一个单证不符案例的分析和思考 -pg电子试玩网站免费

一、案情介绍
  
  2006年10月中国广东省广州市甲贸易公司与印度乙公司在广交会上达成交易,订立了一份买卖陶瓷的销售合同,该合同规定由甲公司以cif haldia价格条件向乙公司销售一批陶瓷,以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2006年12月6日,乙公司根据合同规定通过中国银行按时开来信用证,该信用证中表明其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600)约束,甲公司的交货数量是“about 8,000 sets”,甲公司应投保“with particular average(w.p.a,水渍险)and war risks(w.r,战争险)”,并要求发票要由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为ccpit)证明。
  甲公司在以往出口此类商品到印度时,习惯投保all risks(a.r,一切险)及w.r.(战争险)。甲公司在没有对中国银行广州分行交来的信用证进行认真仔细审核的情况下,按照以往的做法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并向ccpit要求其在发票签字盖章进行证明,由于ccpit工作人员的疏忽,他只是在发票上加盖了证明章,忘了签日期,甲公司审单时也没有发现,导致发票上没有ccpit的签证日期。2006年12月28日,甲公司在装运港广州黄埔港将货物装运完毕后,便根据信用证中的单据要求准备全套单据向中国银行广州分行交单议付。
  银行对甲公司提交的全套单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单证不符,拒绝付款。银行提出单据存在以下三个不符点:(1)提交的保险单中的险别与信用证规定的不符。信用证规定甲公司应投w.p.a.(水渍险)及w.r.(战争险),而保险单中显示的是a.r.(一切险)及w.r.(战争险);(2)海运提单和商业发票中注明甲公司所交货物数量为7,180套,不在信用证规定的范围之内;(3)商业发票上只有ccpit的证明章,没有签证日期。
  而甲公司则认为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大于水渍险,对买方乙公司有利。至于装运的货物数量,由于信用证规定的是“大约8,000套”,而未规定具体增减幅度,因此提单中注明的7,180套这一数量也是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对于第三点,由于发票上已经有日期,如ccpit没有签日期,就可以认为证明日期与发票的日期一样,全套都没有不符点,银行应当付款。那么,究竟谁的说法有道理呢?银行应不应该拒付?
  
  二、案例分析
  
  这一案例主要涉及出口商交单议付时银行审核单据的标准和原则问题。由于该信用证中已经说明其受ucp600约束,本案例主要运用ucp600进行解释分析。
  ucp600第五条规定,银行仅处理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本条规定强调信用证业务作为一种纯单据业务,银行处理的对象仅限于单据,而不是货物、服务、行为的内容以及其他有关的行为(如合同担保、借款担保等)。因此,受益人应缮制和提供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ucp600第十四条规定了银行审核单据的标准,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必须仅以单据为基础对提示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且以此决定单据是否在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构成相符提示。而ucp600第二条明确了相符提示的定义,相符提示意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中所适用的规定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相一致的提示。
  ucp600第十四条d款对“单证相符”做了进一步说明,规定了单据审核标准,即单据中的内容不必与信用证、该项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完全相符,但该项单据中的内容之间,或单据中内容与其他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不得互相冲突。当然该条款并不表明银行审单时放弃了“相符”的原则,只是相对而言更为宽松和灵活。在单证和单单之间的要求已不像ucp500那样要求“等同”(identical),而是仅要求“不得矛盾”(must not conflict with),这样比过去单单之间“不得互不一致”(not inconsistent with)的说法体现了审单标准宽松化的倾向。
  虽然审单的标准相对放宽了,但受益人还是要做到“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才能顺利收取货款。ucp600第十五条规定了当银行确定单据提示相符时,就必须予以付款或议付。第十六条则规定,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或开证行确定提示不构成相符时,可以拒绝付款或议付。这两条规定决定了议付行、保兑行或开证行向受益人支付或议付货款的唯一依据就是“单证相符”。
  本案中,甲公司按以往习惯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而信用证要求甲公司应投水渍险和战争险,虽然甲公司支付的保险费要比本来应该支付的更多,而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也大于水渍险,确实对乙公司有利,但信用证是一种纯单据业务,银行审单议付的原则是“单证相符、单单相符”。银行只审核单据的表面是否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而不管当事人实际花费了多少和履行合同的行为对谁更有利。因此,银行有权因甲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中的险别与信用证规定不符而拒绝付款。
  至于银行提出的提单中货物数量与信用证的规定不符的问题,根据《ucp600》第三十条规定,凡“约”、“大约”、“大概”或类似的词语,用于信用证规定的金额、数量和单价时,应解释为有关金额、数量或单价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因此,若甲公司向议付行提交的提单中货物的数量是在7,200-8,800套之间,则与信用证规定的数量相符。但实际上,甲公司提交的提单中所注明的货物数量是7,180套,与信用证规定的数量不符,银行也就有权拒绝付款。
  至于第三点,由于ccpit的疏忽和甲公司审单时不认真仔细,导致忘了在发票上签证明日期。由于发票的出票人和证明机构不是同一当事人,不能将发票日期视为签证日期,该不符点也成立,银行有权据此拒绝付款。
  
  三、对本案例的思考
  
  在进出口业务中,由于买卖双方往往分处两国,双方信息不对称,不了解或很难第一时间了解对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状况,谁都不愿意冒风险先把货物或货款交付给对方,这就需要一个中立和可信的第三方为双方提供一种保证。而信用证结算方式是以银行信用向卖方提供了一种付款保证,因为银行信用一般比商业信用更为可靠,所以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能保障卖方相对安全地收取货款,从而使得贸易更能顺畅进行。
  由于在信用证pg电子试玩网站免费的支付方式下,银行付款的唯一条件是“单证相符”。因此,卖方在出口业务中应严格遵守信用证单证相符的原则。当卖方收到国外买方开立的信用证后,应认真进行审查,以确定信用证的条款规定与合同的是否相符、信用证中是否存在软条款、信用证的各项规定卖方是否有能力做到,是否存在风险。如果发现问题应及时地通知买方对信用证存在问题的条款进行修改,而绝不应该抱任何侥幸心理。
  “单证相符”是信用证付款方式中受益人是否能够顺利收到货款和银行审单关键的一环。卖方审证后若认为没有问题,则应按照信用证的规定谨慎地制作单据,做到“单证相符,单单相符”,以免因疏忽大意造成单证不符,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不利情况的发生,防患于未然,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如果由于存在不符点被银行拒付,卖方就将陷入被动的地位,此时再向外国买方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外国买方有时以此为由要求卖方降价或退货,给卖方带来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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