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培训 信用证的拒付及保函的独立性问题 -pg电子试玩网站免费
关于:ucp600第4条a款,第14条a款、b款,第16条c款、f款;urdg758第5条b款,第15条a款、b款和c款。
当事人
申请人1:o公司(受益人)
申请人2:h银行(通知行)
被申请人:t银行(开证行)
交易背景
受益人通过通知行收到了适用于ucp600的信用证,并作了两次交单,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29日和8月30日,索款金额合计为发票金额的80%。两次交单均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并且符合ucp600中对单据的规定,但并没有满足信用证中对交单期限(装运日后16天)的要求。
开证行在没有发出拒付通知的情况下,私自扣留单据并于2012年9月9日将单据释放给开证申请人;直到2012年10月9日,开证行才告知通知行单据已经释放,且开证行仍未承付。
信用证还规定,剩余发票金额20%的款项支付需要开证行收到申请人出具的书面付款指示,若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未收到该指示,则解除开证行的付款责任。随后“书面付款指示”修改为由申请人出具的另一书面单据。
然而,开证行并未收到开证申请人出具的任何单据或付款授权,因此开证行告知通知行“中止”付款(事实上通知行并没有付款的权利和义务)。
此外,信用证受益人还指示通知行向另一家银行申请开立了两份履约保函,保函受益人为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同时,通知行相应开立了两份反担保函。
第一份履约保函及其反担保函适用i国法律;第二份履约保函适用i国法律,其反担保函则适用urdg758。两份保函及其反担保函均已履约。信用证申请人则坚持认为其合同项下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保函受益人无权索款。
问题
1. 开证行没有按ucp600 第16条的要求拒付单据,也并未作出承付。
2. 开证行没有支付信用证的剩余发票面额20%的款项,即使受益人坚称其已履行完合同下所有的义务。
3. 保函及反担保函均已履约,信用证受益人则认为其已履行完合同下的所有义务,因此索偿要求是不正当的。
分析
问题1
根据ucp600 第14条 a款,“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必须对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看来是否构成相符交单。”根据第14 条b款,“其各自拥有最多不超过五个银行工作日的时间以决定交单是否相符”。
根据ucp600第16条c款,“当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或开证行决定拒绝承付或议付时,必须一次性通知交单人”。拒付通知必须符合条款的格式要求,并在最开始就要明确表示拒绝承付或议付。同时,拒付通知还应包括罗列出银行凭以拒付的每个不符点和说明对所收单据的处理方式。
开证行收到单据超过一个月才向通知行作出答复,告知其已把单据寄送给开证申请人,并等待其答复来进行下一步行动。
此外,开证行擅自处置了收自通知行的单据,并将其释放给了开证申请人。
由此可判断,开证行并没有按照ucp600第14条和第16条的规定行事。由于开证行没有发出拒付通知,根据ucp600第16条f款,开证行丧失拒付的权利。
另外icc在其官方意见r694(ta602rev)中就曾指出:“开证行没有发出拒付通知。因此,开证行被排除声明单据不符的权利,并必须完成相关结算。”意见进一步指出,“在没有承付、议付或受益人的授意下,就把单据释放给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单据所有权的基本原则(单据归交单人所有)”。
开证行在没有付款(或得到受益人授权)的情况下就释放单据,违反了ucp600第16条。开证行未能按照ucp600第16条要求行事,因此有义务承付发票金额80%的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
问题2
信用证中关于发票金额20%的款项没有规定凭受益人提交的一种或多种具体单据支付,并且信用证也未规定一个具体的最晚付款日期来应对没有交单的情况。
遗憾的是信用证中出现这样的措辞在许多国家并不罕见。它导致了款项的支付取决于开证申请人按合同履行义务并授权开证行支付款项,这让受益人难以掌控。
因此,专家组不得不强调信用证的当事人应该谨慎评估信用证中任何措辞所可能带来的后果。开证行发给通知行的电报措辞让人捉摸不透,开证行让通知行“中止付款”,然而通知行没有任何义务或权利去付款。
如果受益人认为自己应该得到合同项下未偿付的发票金额20%的款项,则应该考虑采取其他行动。这个争议已经超出icc规则ucp600或docdex的讨论范围。
从这一方面来看,应该特别指出ucp600第4条a款:“ 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问题3
第一份履约保函及其反担保函并不适用任何icc规则。因而也不适用icc docdex规则,无法做出裁决。如果信用证受益人认为索偿要求不符或不公正的,它可以通过走法律程序解决争议。
第二份履约保函在i国开立,因此,从逻辑上说应该适用i国法律;通知行开立的反担保函则适用urdg758。保函与反担保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意味着问题有可能出现。
在这一方面,如urdg758第15条c款所述,除非反担保函明确排除a、b款中对支持声明的要求,否则必须满足第15条b款的要求——“反担保保函项下的索偿要求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被出具反担保保函的一方做出的注明其已收到保函项下的相符索偿要求的声明所支持。该说明可以在索偿要求中做出或者在伴随或认定索偿要求的单独已签署的单据中做出。”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单据,反担保函排除对支持声明的要求。反担保人收到的索偿要求包含了满足urdg758第15条a、b款要求的声明,因此作出了偿付。
如果信用证受益人坚信索偿要求在相关合同下是不正当的,则采取法律手段维权最为合理。
以上观点也为urdg758 第5条b款所支持:“反担保函就其性质而言,独立于其所相关的保函、基础关系、申请及其他任何反担保函,反担保人完全不受这些关系的影响或约束。反担保函中为了指明所对应的基础关系而予以引述,并不改变反担保函的独立性。反担保人在反担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不受任何关系项下产生的请求或抗辩的影响,但反担保人与担保人或该反担保函向其开立的其他反担保人之间的关系除外。”
结论
问题1
开证行没有按照ucp600第16条的规定行事并且擅自处理单据,因此应该承付发票金额80%的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
问题2
开证行系按信用证条款的规定行事。受益人将来采取的任何法律行动都超出信用证范围。
问题3
第一份履约保函:由于保函和反担保函均不适用任何icc规则,因此无法做出裁决。应由适用法律裁决更合适。
第二份履约保函:反担保函下的索偿要求已经被偿付。付款是终局性的。如果信用证受益人坚持认为相关合同下索偿要求是不正当的,则最好采取法律手段解决问题。
以上为一致意见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