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企业应对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稽查? -pg电子试玩网站免费
一、海关对“进出口商品归类”稽查的目的
进出口货品税号归类,是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为实现海关管
理的不同目的,而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的归类统一的类别划分,也称为海关进出口货
品税号归类。海关进出口货品税号归类是海关监管、海关征税及海关统计的基础。
目前,依据《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其成员国海关所采用的
货品税号归类方法,都必须严格遵守《协调制度》中所列原则,使用国际贸易货品
税号分类的“标准语言”,因此,货品税号归类是一项非常严肃的活动,也是任何
报关人在报关实践中不能任意发挥的活动。
(一)“商品归类”是影响进出口货物关税征收的主要因素之一
1、进口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显示出不同的编码即对应不同的优惠税率。
二、2022年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稽查重点及应对
(一)对进口货物商品归类稽查重点及应对
重点:
可以享受 2022年1月1日起执行的954项低于最惠国税率的进口暂定税率的商品。
应对:
1、注意商品归类法律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申请人可以就下列海关事务申请预裁定:
(一)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
(二)对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稽查重点及应对
重点:
可以享受出口退税商品。
应对:
1、注意商品归类法律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申请人可以就下列海关事务申请预裁定:
(一)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
三、海关对“进出口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定
归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所称的商品归类依据,是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商品分类目录体系下,包括以下《税则》、《注释》、《注释》、《本国子目注释》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2、《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
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
4、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规定。
进出口货物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可以作为商品归类的参考。
实施对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时货物的实际状态确定。以提前申报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商品归类应当按照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的实际状态确定。
统一标准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遵循客观、准确、统一的原则。
归并归类
第六条 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多种进口货物,按照商品归类规则应当归入同一商品编码的,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有关商品一并归入该商品编码向海关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自行归类
第七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如实、准确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事项,并且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确定相应的商品编码。
海关权力
第八条 海关在审核确定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归类事项时,可以依照《海关法》和《关税条例》的规定行使下列权力,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查阅、复制有关单证、资料;
(二)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必要的样品及相关商品资料,包括外文资料的中文译文并且对译文内容负责;
(三)组织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检验。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单证、资料的,海关可以依法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
补充申报
第九条 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补充申报。
保密原则
第十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要求海关予以保密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海关提出保密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
取样化验
第十一条 必要时,海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海关化验方法等,对进出口货物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等进行化验、检验,并将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配合义务
第十二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取样化验、检验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协助,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按照海关要求签字确认。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场,或者海关认为必要时,海关可以径行取样,并通知货物存放场所的经营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签字确认。
责任义务
第十三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提供化验、检验样品的相关单证和技术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化验时限
第十四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技术机构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化验、检验结果。
告知义务
第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应当在化验、检验结果作出后的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知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提供化验、检验结果纸本的,海关应当提供。
化验认定
第十六条 其他化验、检验机构作出的化验、检验结果与海关技术机构或者海关委托的化验、检验机构作出的化验、检验结果不一致的,以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为准。
复验申请
第十七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化验、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化验、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提出书面复验申请,海关应当组织复验。
已经复验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对同一样品再次申请复验。
归类修改
第十八条 海关发现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归类不准确的,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定予以重新确定,并且按照报关单修改和撤销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发现其申报的商品归类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报关单修改和撤销有关规定向海关提出申请。
担保放行
第十九条 海关对货物的商品归类审核确定前,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放行货物的,应当按照海关事务担保的有关规定提供担保。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行政裁定
第二十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就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提出行政裁定、预裁定申请的,应当按照行政裁定、预裁定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归类决定
第二十一条 海关总署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商品归类决定,并对外公布。
进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决定。
法规时效
第二十二条 作出商品归类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商品归类决定同时失效。
商品归类决定失效的,应当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
决定修改
第二十三条 海关总署发现商品归类决定需要修改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并对外公布。
决定撤销
第二十四条 海关总署发现商品归类决定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并对外公布。
关税退补
第二十五条 因商品归类引起退税或者补征、追征税款以及征收滞纳金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海关总署规章的规定办理。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商品归类磋商与质疑(注意不是行政复议)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51号《海关总署关于公布商品归类磋商与质疑程序》规定:
1、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对直属海关作出的预归类决定存有异议的,应向该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归类磋商申请书》,并随附相关资料。海关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有必要进行磋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进行磋商。对于不需要进行磋商的,应当告知理由。
2、海关与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在通关过程中对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存有争议的,可采取口头磋商形式处理,必要时可参照上条处理。
3、海关对已放行货物的商品归类存在疑问时,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归类质疑通知书》(以下简称《质疑通知书》),将质疑内容告知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自收到《质疑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进一步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或其他证据。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说明,或者海关在审核相关资料或证据后仍有理由怀疑其原归类准确性的,海关可以根据所掌握资料,依法重新审定商品归类。
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对已放行货物的商品归类存在疑问的,应向该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归类磋商申请书》,并随附相关资料。海关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有必要进行磋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进行磋商。对于不需要进行磋商的,应当告知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