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企业如何应对海关对进出口商品原产地稽查? -pg电子试玩网站免费

一、海关对“进出口商品原产地”稽查的目的
进出口商品的原产地是指作为商品而进入国际贸易流通的货物的来源,即商品的产生地、生产地、制造或产生实质改变的加工地。各国为了国际贸易的需要,并为执行本国关税及非关税方面的国别歧视性贸易措施,必须对进出口商品的原产地进行认定。其原因如下:
(一)“进口商品原产地”是影响进口关税征收的因素之一
这是因为从关税种类的征税待遇和征税的方法等分类中,可以看出,同一个国家的海关对于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同样货物可能征收不同的关税税率,如普通税率、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因此“进出口商品原产地”是决定关税高低的因素之一。

(二)“进口商品原产地”是进口商品适用贸易制裁的重要依据之一
1994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定》)是目前最具权威的国际反倾销法。
该协定第2条第1款对倾销的定义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果在正常贸易过程中,某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在其本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亦即以低于其正常的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渠道,则该产品将被认为是倾销”。显然,倾销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行为,也是一种可以造成某一国或地区产业损害的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其目的或是为了销售过剩产品,或是为了维持生产规模,或是为了赚取外汇,但通常是为了排挤乃至挤垮他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生产者,以实现垄断市场、提高价格、获取超额垄断利润。(见附注)

附注:反倾销、反补贴具有以下意义:
反倾销,是指一国(进口国)针对他国对本国的倾销行为所采取的对抗措施。
反补贴,是指一国(进口国)政府或国际社会为了保护本国经济健康发展,维护
公平竞争的秩序,或者为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发展,针对补贴行为而采取必要的限制性
措施。
1、反倾销与反补贴是国家维护对外贸易秩序的重要法律手段,可以克服行政手段的任意性。
2、由于倾销与补贴都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行为,国家运用反倾销、反补贴的法律措施,可以制止不公平交易,规范贸易竞争行为。
3、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的实施,可以维护国家宏观经济利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4、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的实施,可以限制进口,合理调节进出口贸易,避免对外贸易损失,保护本国民族工业。
5、反倾销与反补贴也是适应国际间发展贸易关系的需要,对维护国际经济贸易新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三)“进口商品原产地”是进口商品适用特殊保障措施的重要依据之一
gatt(1994年关税与贸易协定)19条第1款(a)规定:“如因未预见的发展或因一缔约方承担本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在内)而产生的影响,使某一产品输入到这一缔约方领土的数量大为增加,对这一领土内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造成严重损害威胁时,这一缔约方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可以对上述产品全部或部分地暂停实施其所承担的义务,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
例如:海关总署2012年第11号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国对原产于新西兰的11个税则号列的农产品实施特殊保障措施。3月5日,海关总署公布了实施特殊保障措施管理的黄油和其它从乳中提取的脂和油(税则号列04051000、04059000)进口数量接近今年触发水平数量的情况。至今年3月14日,上述农产品进口申报数量已达到11550.58吨,超过今年11426吨的特殊保障措施触发标准。因此,自3月15日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的原产于新西兰的上述农产品按最惠国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原税率为0%)。
(四)“出口商品原产地”是出口商品适用特殊保障措施的重要依据之一
特殊保障措施是一种专门针对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出口产品的歧视性保障措施。
例1、2002年8月13日,印度启动了全球第一期针对中国的特殊保障措施调查,被调查产品为工业用缝纫针。
例2、2002年8月19日,美国启动了对坐垫升降装置的特殊保障措施调查。
(五)“进口商品原产地”是进口商品适用征收报复性关税的重要依据之一
报复性关税是指为报复他国对本国出口货物的关税歧视,而对相关国家的进口货物征收的一种进口附加税.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其进口的原产于我国的货物征收歧视性关税或者给予其他歧视性待遇的,我国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征收报复性关税。税率根据具体情况设定。通常这些不公平待遇包括:
1、对本国商品征收歧视性差别关税或采取贸易保护措施;
2、给予第三国比给本国更优惠的待遇;
3、在与本国的贸易中,“自由贸易”方面做得不够;
4、对本国产品的知识产权没有提供足够的保护;
5、在与本国的原贸易协定期满时,对新协定提出不合理要求。

(六)“出口商品原产地”是出口商品适用优惠贸易成员国的重要依据之一
优惠贸易安排是指,在成员国之间通过签署优惠贸易协定或其他安排形式,对其全部商品或部分商品互相提供特别的关税优惠,对非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则设置较高的贸易壁垒的一种区域经济安排。我国的一些优惠贸易安排:
例如:
1、中国-东盟优惠贸易安排
中国-东盟确定在2010年建成自贸区。到2010年1月1日,双方将有90%以上的产品实现零关税。
2、《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是2012年由东盟发起,成员包括东盟10国、中国、日本、韩国、印度、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共16方而制定的协定。2022年根据《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对日本、新西兰等9个已生效缔约方的rcep项下原产货物实施协定第一年税率
二、2022年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稽查重点及应对
(一)对进口货物原产地稽查重点及应对

重点:
享受协定税率、特惠税率进口商品的原产地。
应对:
1、注意不同原产地标准
2、特别注意加工增值改变标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申请人可以就下列海关事务申请预裁定:
(二)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或者原产资格;
(二)对出口货物原产地稽查重点及应对

重点: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出口商品的原产地。
应对:
1、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中的”完全获得标准”、“加工增值改变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申请人可以就下列海关事务申请预裁定:
(二)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或者原产资格;
三、海关对“进出口商品原产地”的有关规定

(一)什么是进出口商品的原产地?
进出口商品的原产地是指作为商品而进入国际贸易流通的货物的来源,即商品的产
生地、生产地、制造或产生实质改变的加工地。
(二)确定进出口商品原产地的意义是什么?
各国为了国际贸易的需要,并为执行本国关税及非关税方面的国别歧视性贸易措施,
必须对进出口商品的原产地进行认定。

(三)原产地证书分类
原产地证书分为一般原产地证书和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出口商品如果出口到与我国签定普
惠制关税协定的国家(地区)就应当持有普惠制原产地证书(fa证书 );其他的应当持有一般
原产地证书(co证书)。
1、普惠制原产地证书(form a)
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我国出口产品在给惠国享受在最惠国税率基础上进一
步减免进口关税的官方凭证。 目前给予我国普惠制待遇的国家共39个:
2013年7月1日止共有28个欧盟成员国(奥地利、比利时、保加利亚、塞浦路斯、克罗地亚、
捷克共和国、丹麦、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爱尔兰、意大利、拉脱维
亚、立陶宛、卢森堡、马耳他、荷兰、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
班牙、瑞典、英国)、挪威、瑞士、土耳其、俄罗斯、白俄罗斯、乌克兰、哈萨克斯坦、日本、
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
2、一般原产地证书(co)
一般原产地证书是证明货物原产于某一特定国家或地区,享受进口国正常关税(最惠国)待遇
的证明文件。它的适用范围是:征收关税、贸易统计、保障措施、歧视性数量限制、反倾销和
反补贴、原产地标记、政府采购等方面。

3、区域性经济集团互惠原产地证书
目前主要有《〈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书》、《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中国与巴基斯坦优惠贸易安排〉优惠原产地证书》《〈中国—智利自贸区〉原产地证书》等。区域优惠原产地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在协定成员国之间就特定产品享受互惠减免关税待遇的官方凭证。 例如:
(1)《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form e)
自2004年1月1日起,凡出口到东盟的农产品(hs第一章到第八章)凭借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form e)优惠原产地证书可以享受关税优惠待遇。 2005年7月20日起,7000多种正常产品开始全面降税。中国和东盟六个老成员国(即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和泰国)至2005年7月40%税目的关税降到0-5%;2007年1月60%税目的关税要降到0-5%。2010年1月1日将关税最终削减为零。老挝、缅甸至2009年1月、柬埔寨至2012年1月50%的税目的关税降到0-5%;2013年40%税目的关税降到零。越南2010年50%税目的关税降到0-5%。2015年其它四国(老挝、缅甸、柬埔寨、越南)将关税降为零。
可以签发《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书的国家有:文莱、柬埔寨、印尼、老挝、马来西亚、缅甸、菲律宾、新加坡、泰国、越南等10个国家。
(2)《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明书(form b)
2006年9月1日起签发《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可以签发《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的国家有:韩国、斯里兰卡、印度、孟加拉等4个国家。降税幅度从5%到100%不等。

(3)《中国与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明书(form p)
对巴基斯坦可以签发《〈中国与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2006年1月1日起双方先期实施降税的3000多个税目产品,分别实施零关税和优惠关税.原产于中国的486个8位零关税税目产品的关税将在2年内分3次逐步下降,2008年1月1日全部降为`零,原产于中国的486个8位零关税税目产品实施优惠关税,平均优惠幅度为22%.给予关税优惠的商品其关税优惠幅度从1%到10%不等。
(4)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form f)
自2006年10月1日起,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开始签发《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form f),该日起对原产于我国的5891个6位税目产品关税降为零。

4、专用原产地证书
专用原产地证书是国际组织和国家根据政策和贸易措施的特殊需要,针对某一特殊行业的特定产品规定的原产地证书。主要有输往欧盟蘑菇罐头原产地证明书、烟草真实性证书等。

5、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cep)原产地声明

产品的原产地证书都是由官方授权的签证机构签发的,今后除了传统的原厂地证书之外,经核准的出口商声明以及出口商自主声明,这些都可以作为我们原产地证书,其次授权的签证机构签发模式改变为企业信用担保的自主申明模式,将节省政府行政管理成本和企业经营成本,提高货物的通关时效。

(四)优惠原产地(协定原产地)认定标准
1、实施方式:
一、自主方式授予,如欧盟普惠制、中国给予最不发达国家的特别优惠关税待遇;二、通过协议以互惠方式授予,如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
2、认定标准(完全获得 运输、加工增值 运输):
(1)完全获得标准:
①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产品;
②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③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领土或者领海开采、提取的矿产品;
④其他符合相应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完全获得标准的货物。

(2)税则归类改变标准:
是指原产于非成员国或者地区的材料在出口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进行制造、加
工后,所得货物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税则归类发生了变化(10位海关
税号改变)。
(3)区域价值成分标准:
是指出口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扣除该货物生产过程中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非
原产材料价格后,所余价款在出口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中所占的百分比。
例1、《亚太贸易协定》

fob - 第三方原材料价格
———————————— ×100%≤55%
fob

例2、《中国-东盟合作框架协议》为≤60%
例3、《cepa香港、澳门》为≥30%

(4)制造加工工序标准:
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5)其他标准:
是指除上述标准之外,成员国或者地区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货物原产地的其他标准。
(6)直接运输标准:
是指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从该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途中未经过该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不论在运输途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①该货物在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②该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的时间未超过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期限;
③该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作临时储存时,处于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监管之下。
(五)非优惠原产地(自主原产地)认定标准
1、完全获得标准(标准宽泛):
(1)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2)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野外扑捉、捕捞、收集的动物;
(3)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的活的动物获得的未经加工的物品;
(4)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5)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采掘的矿物;
(6)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获得的上述(1)—(6)项范围之外的其他天然生成的物品;
(7)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只能弃置或者回收用做材料的废碎料;
(8)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收集的不能修复或者修理的物品,或者从该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
(9)由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从其领海以外海域获得的海洋捕捞物和其他物品;
(10)在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加工船上加工上述第(9)项所列物品获得的产品;
(11)从该国领海外享有专有开采权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物品;
(12)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完全从上述(1)—(11)项所列物品获得的产品。

2、实质性加工税则归类改变标准:
是指原产于非成员国或者地区的材料在出口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税则归类发生了变化(4位税号品目改变)。
3、实质性加工从价百分比标准:
是指在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对非该国或者地区原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不低于所得货物价值的30%。

工厂交货价—非该国(地区)原材料价值第三方原材料价格
—————————————————————————— ×100%≥30%
工厂交货价

4、制造加工工序标准:
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原产地规则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是《协定》项下原产货物(以下简称原产货物),具备《协定》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一成员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二)在一成员方完全使用原产材料生产;
(三)在一成员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但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要求。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规则解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在一成员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成员方种植、收获、采摘或者收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二)在该成员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从该成员方饲养的活动物获得的货物;
(四)在该成员方通过狩猎、诱捕、捕捞、耕种、水产养殖、收集或者捕捉直接获得的货物;

(五)从该成员方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或者得到的,但未包括在本条第一至第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资源;
(六)由该成员方船只依照国际法规定,从公海或者该成员方有权开发的专属经济区捕捞的海洋渔获产品和其他海洋生物;
(七)由该成员方或者该成员方的人依照国际法规定从该成员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未包括在本条第六项的货物;
(八)在该成员方加工船上完全使用本条第六项或者第七项所述的货物加工或者制造的货物;
(九)在该成员方生产或者消费中产生的,仅用于废弃处置或者原材料回收利用的废碎料;
(十)在该成员方收集的,仅用于废弃处置或者原材料回收利用的旧货物;
(十一)在该成员方仅使用本条第一至第十项所列货物或者其衍生物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货物,如在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成员方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加工或者处理,该货物仍不具备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进行的保存操作;
(二)为货物运输或者销售进行的包装或者展示;
(三)简单的加工,包括过滤、筛选、挑选、分类、磨锐、切割、纵切、研磨、弯曲、卷绕或者展开;
(四)在货物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五)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特性;
(六)将产品拆成零部件;
(七)屠宰动物;
(八)简单的上漆和磨光;
(九)简单的去皮、去核或者去壳;
(十)对产品进行简单混合,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
前款规定的“简单”,是指不需要专门技能,并且不需要专门生产、装配机械、仪器或者设备的情形。
注:以下两种的计算方式不同,但是对于rcep制造商来说有自由选择
的权利。按照上述公式计算,无论是哪一种计算结果≥40%的,即视为
rcep 原产货物。
第六条  在一成员方获得或者生产的原产货物或者原产材料,在另一成员方用于生产时,应当视为另一成员方的原产材料。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之一计算:
(一)扣减公式
区域价值成分= (货物离岸价格– 非原产材料价格)÷货物离岸价格 × 100%
(二)累加公式
区域价值成分= (原产材料价格 直接人工成本 直接经营费用成本 利润 其他成本 )÷货物离岸价格× 100%
货物离岸价格
原产材料价格,是指用于生产货物的原产材料和零部件的价格;
直接人工成本包括工资、薪酬和其他员工福利;
直接经营费用成本是指经营的总体费用;
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原产地不明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在一成员方境内获得时,其价格应当为在该成员方最早可确定的实付或者应付价格。
以下费用可以从非原产材料价格中扣除:
(一)将非原产材料运至生产商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以及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运输相关费用;
(二)未被免除、返还或者以其他方式退还的关税、其他税收和代理报关费;
(三)扣除废料及副产品回收价格后的废品和排放成本。
本办法规定的货物价格应当参照《wto估价协定》计算。各项成本应当依照生产货物的成员方适用的公认会计准则记录和保存。
第八条  适用《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确定原产资格的货物,如不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且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一)上述全部非原产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百分之十;
(二)货物归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第五十章至第六十三章的,上述全部非原产材料的重量不超过该货物总重量的百分之十。
排他原则
第九条  下列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一)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二)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在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第十条  与货物一并申报进口,在《税则》中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的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在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前款所列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包含原则
第十一条  在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且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物料,应当视为原产材料:
(一)燃料及能源;
(二)工具、模具及型模;
(三)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四)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物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五)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六)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七)催化剂及溶剂;
(八)能合理证明用于生产的其他物料。
第十二条  对于出于商业目的可相互替换且性质实质相同的货物或者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之一区分后分别确定其原产资格:
(一)物理分离;
(二)出口成员方公认会计准则承认并在整个会计年度内连续使用的库存管理方法。
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确定货物原产资格时,货物的标准单元应当与根据《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确定商品归类时的基本单位一致。
同一批运输货物中包括多个可归类在同一税则号列下的相同商品,应当分别确定每个商品的原产资格。
第十四条  具备原产资格并且列入进口成员方《特别货物清单》的货物,如出口成员方价值成分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其《协定》项下原产国(地区)(以下简称原产国(地区))为出口成员方。
前款规定的出口成员方价值成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计算,但其他成员方生产的材料一律视为非原产材料。
各成员方《特别货物清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十五条  具备原产资格但未列入进口成员方《特别货物清单》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地区)为出口成员方:
(一)货物在出口成员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二)货物完全使用原产材料生产,并且在出口成员方经过了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货物在出口成员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并且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具备原产资格,但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无法确定原产国(地区)的货物,其原产国(地区)是为该货物在出口成员方的生产提供的全部原产材料价格占比最高的成员方。
第十七条  从出口成员方运输至进口成员方的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保有其原产资格:
(一)未途经其他国家(地区);
(二)途经其他国家(地区),但除装卸、储存等物流活动、其他为运输货物或者保持货物良好状态的必要操作外,货物在其境内未经任何其他处理,并且处于这些国家(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原产地证明
第三章 原产地证明
第十八条  《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包括原产地证书和原产地声明。
原产地证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英文填制,具体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十九条  原产地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唯一的证书编号;
(二)注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依据;
(三)由出口成员方的签证机构签发,具有该签证机构的授权签名和印章。
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装运前签发;由于过失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在装运后签发的,应当注明“issued retroactively”(补发)字样。
原产地证书所载内容有更正的,更正处应当有出口成员方签证机构的授权签名和印章。
第二十条  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具有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的原产地证书编号和签发日期,并且注明“certified true copy”(经认证的真实副本)字样,视为原产地证书正本。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声明应当由经核准出口商开具,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该经核准出口商的唯一编号;
(二)具有唯一的声明编号;
(三)具有开具者的姓名和签名;
(四)注明开具原产地声明的日期;
(五)出口成员方已向其他成员方通报该经核准出口商信息。
第二十二条  对于在一成员方中转或者再次出口的未经处理的原产货物,该成员方的签证机构、经核准出口商可以依据初始原产地证明正本签发或者开具背对背原产地证明,用于证明货物的原产资格以及原产国(地区)未发生变化。
前款所述的处理不包括装卸、储存、拆分运输等物流操作、重新包装、根据进口成员方法律要求贴标以及其他为运输货物或者保持货物良好状态所进行的必要操作。(注:背对背原产地证明是中间缔约方针对已由原出口缔约方出具原产地证明的货物,再次分批分期灵活出具的原产地证明。)

第二十三条  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应当符合本办法对原产地证明的有关规定,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包含初始原产地证明的签发或者开具日期、编号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经物流拆分出口的货物应注明拆分后的数量,并且拆分后出口货物的数量总和不超过初始原产地证明所载的货物数量。
有效期
第二十四条  原产地证明自签发或者开具之日起1年内有效。
背对背原产地证明的有效期与初始原产地证明的有效期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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