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培训专家刘希洪老师:信用证收款不能,向国内“通知行”索赔能成吗? -pg电子试玩网站免费
实务中,一旦出现信用证付款无法收到,一些出口商就开始动心思,千方百计想要国内通知行承担赔偿责任。
毕竟,若“舍近求远”地起诉国外开证行或其它银行,将面临陌生的法律、遥远的距离、高额的诉讼成本等等阻碍,望而却步!
若能向国内“通知行”索赔成功,将极大地节约成本,何乐而不为!
问题的关键,依据ucp600,通知行应该承担什么义务?是否履行了该义务?是否存在过失或过错?应先搞清楚这些问题后才发起诉讼,避免“竹篮打水一场空”的结局。
笔者总结观点:通知行义务为审核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而非审核信用证的实质真实性。只要满足“合理注意义务”,通知行就应免责。
一、案例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450号
案情浓缩:
美恩多公司出口大宗商品给波兰公司somertonllc,(远期)信用证付款,张家港中国银行为交单行和通知行,但其与开证行波兰alior银行、俄罗斯劳埃德银行均无密押代理关系。但信用证属于假证,张家港银行已经按信用证地址邮寄单据,美恩多公司“钱货两空”,遂以通知行未经通知之义务起诉张家港中行。
信用证通知路线:
波兰alior银行——俄罗斯劳埃德银行——(奥地利)奥合银行北京分行——张家港中行——美恩多公司。
注意:张家港信用证通知书中在“其它注意事项”之下记载:“我行无法核实信用证的真实性,我行已进行查询,结果另告” 。
二、解析
2.1 ucp600关于信用证及修改的通知规则:
ucp600第九条:
a款规定,信用证及其修改可以通过通知行通知受益人。如果通知行不是保兑行,信用证通知行对所通知的信用证不承诺付款或议付;
b款规定,通过通知信用证或修改,通知行即表明其认为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得到满足,且通知准确地反映了所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及条件;
c款规定,通知行可以利用另一家银行的服务(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其修改。
d通过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第二通知行即表明其认为所收到的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得到满足,且通知准确地反映了所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及条件;
e款规定,如果一家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决定不予通知,它必须不延误通知向其发送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银行。
f款规定,如果一家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不能确定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向其发出该指示的银行。
如果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仍决定通知信用证或修改,则必须告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行其未能核实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
2.2 通知与转通知规则总结
1)除非是保兑行通知,通知行不具有对所通知的信用证不承诺付款或议付的义务。
2)通知行通知义务=确认表面真实性得到满足 准确地反映条件或条款。
3)通知行(第一通知行)可以用另外一家银行(第二通知行)去完成通知,第二通知行可以第三通知行,,,第n通知行。
4)后手通知行仅仅对其前手通知行所通知的内容负责,环环相扣。
5)后手银行应毫不延迟地向前手实施通知或不予通知。
6)后手银行不确定通知内容真实性时,应毫不迟延地告知其前手银行。
7)后手银行不确定通知内容真实性时,仍然决定通知,应告知前手银行或受益人其未能核实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
三、通知行的合理注意与实质审查义务?
3.1 具体体现?
本案中通知行经过swift自动核押接收信用证报文,可以推定其已经完成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合理注意义务。
3.2 swift自动核押是怎么回事?
swift密押是独立于电传密押之外、在代理行之间交换、仅供双方收发swift电报时使用的密押。
swift密押具有自动核押、不可篡改、保密性和安全性强、自动化程度高的特点。
密押核对是通过系统自动完成的,如加押报文被接收,则密押核对相符;如密押核对不相符,则加押报文不能被接收。
3.3 本案实际情况?
奥合银行北京分行收到俄罗斯劳埃德公司的转通知与张家港中国银行收到奥合银行北京分行的转通知,均是通过swift系统以前后手间密押报文“点对点”的方式转递,转递的报文格式未违反swift系统报文格式和结构要求,俄罗斯劳埃德的swift系统识别码在信用证转递过程中亦处于正常使用期间。
3.4 美恩多公司对“表面审查义务”的理解?
美恩多公司认为即便信用证通知行经过swift系统的自动核押,也不能代表其已完成对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审核义务,而应当对信用证报文做追根溯源地审查,系将“表面审查义务”换成“实质性审查义务”。
显然,美恩多公司(受益人)对“表面审查义务”理解,超越了ucp600要求的范围,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问题:邮件、电话、传真传递方式核实可靠吗?
另外,美恩多公司(受益人)还主张,通知行可以通过邮件、电话、传真传递方式核实真实性。
这种主张貌似合理,其实实操效果不一定理想。
swift系统是最严谨、保密性最高的银行间信息交换系统,脱离swift系统,要求通知行用其他途径去核实真实性,显然违背国际惯例。
四、反思与问题
1)银行角度。作为通知行和交单行张家港中行,是否有“合同义务”配合受益人调查信用证真实性?
答:依据ucp600,张家港中行无此义务,但实务中,通知行与受益人另立合约约定通知行调查信用证真实性的义务极其罕见。
2)受益人角度。本案信用证欺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什么?
答:受益人不熟悉ucp600下通知规则,对“我行无法核实信用证的真实性,我行已进行查询,结果另告”这句话,不解ucp600下法律意义!
3)立法。相对于ucp500, ucp600没有规定通知行“合理注意义务”,该怎么理解这个变化?
答:ucp500要求,通知行应尽“合理注意”其检验信用证表面的真实性。但ucp600,放弃了“合理注意”要求,因此“合理注意”太模糊、弹性,国际商会将是否“合理注意”交由具体国家法律裁判。
还有,按ucp600的规定,通知行通知的行为已经表明其确信信用证表面真实性。因此,通知行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不再作为认定通知行责任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