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培训班刘希洪老师解析备用信用证的法律特征及其规则适用 -pg电子试玩网站免费
大宗进出口贸易的人对loi、pop、sblc、bp、lc等缩写字母一定不陌生。要是有谁对这些字母感到陌生,那很有可能是大宗进出口贸易圈的"韭菜"!
一,认识sblc
1.1 担保属性
备用信用证(standbyl/c)是大宗商品进出口付款流程中一个非常重要金融产品工具。
standby l/c 主要用于债权债务的担保,它与主要用于商品或服务结算的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 credit)有本质区别,也即是,前者用于贸易、投融资、建筑工程等)担保,后者用于贸易结算!
1.2 sblc的法律特征
关于sblc的特征,法官在(2019)皖01民初247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判决书中评述:
备用信用证是商业实践发展的产物,我国尚无专门针对备用信用证的立法,但备用信用证作为非典型担保的一种,与独立保函性质、特征、功能类似,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开证人付款义务的单务性、独立性和单据性
首先,开证人的付款义务具有单务性。备用信用证是开证人同意在一定条件下向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单方允诺,受益人对开证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
其次,开证人的付款义务具有单据性。开证人的付款义务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是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备用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即相符交单。只有在相符交单的条件成就时,才产生开证人的付款义务,因此单据是决定开证人应否付款的唯一依据。实践中,开证人在备用信用证中多承诺见索即付,故而容易让人陷入备用信用证是无条件付款承诺的误区。见索即付也需要受益人提交符合备用信用证约定的付款申请、违约声明等“单据”,见索即付并未否定开证人付款义务的单据性。
再次,开证人付款义务的独立性。开证人付款义务的单据性决定了备用信用证的独立性。备用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开证人仅处理单据,不受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备用信用证申请法律关系的有效性、修改、转让、履行等情况的影响。
2)开证人抗辩权的单一性
开证人既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也不享有基础交易债务人的抗辩权。除法定情形外,开证人只能以受益人提交单据与备用信用证文本的规定不符为由提出抗辩,而不能依据备用信用证文本以外的基础交易关系或备用信用证申请关系进行抗辩。
3)付款金额的确定性
开证人的义务表现为支付确定金额的金钱付款义务。备用信用证一般载明最高付款金额或可确定的金额。开证人付款金额通过备用信用证文本和单据加以确定,无需参考基础交易的情况,因此开证人的付款金额既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基础交易债务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二、我国关于sblc的立法
很遗憾,我国没有sblc的专门立法,只有关于信用证、独立保函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独立保函载明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或开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致援引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示范规则的内容构成独立保函条款的组成部分。
《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2019)皖01民初2479号中涉及sblc约定适用isp98。
就sblc适用规则问题,法官的观点如下:
虽然上述法律规定不是直接规范备用信用证,但备用信用证形式上属于信用证的一种,性质上等同于独立保函,结合上述规定精神,应认定如备用信用证载明适用某类型交易规则的,则交易示范规则的内容构成备用信用证条款的组成部分。
笔者观点:
的确sblc性质上等同于担保功能,但其形式上不同于信用证,不是信用证的一种,也仅适用ucp600的部分条款,另有一部分条款则不适用,如分期装运/分期支款和对到期日的限制等不适用于备用信用证。
但我们不能因两者功能相同,就想当然地认为二者应该适用同一规则,案例中已经明确约定适用isp98。此时,当事人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就不能在适用ucp600或有关独立保函的司法解释或规则。
三,案例
案情简介:
贷款:2018年11月2日,平安银行(经办部门:离岸金融中心)与地矿集团签订编号为oscoln20180292的《离岸贷款合同》。贷款额度为美元14410000元。
徽商银行开立的以平安银行为受益人的融资性保函/备用信用证作为担保,保函/备证格式和内容符合平安银行要求,担保金额覆盖贷款本金、两个季度利息之和,贷款到期日应早于保函/备证到期日至少7个工作日。
担保:2018年11月7日,徽商银行向平安银行开出编号为lg40102171800001的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本备用信用证适用isp98规则(《国际备用证惯例》)
基础合同违约,触发sblc索赔:2019年10月15日,平安银行通过swift向徽商银行发送mt799自由格式电文,载明:涉及你行于2018年11月7日发出的mt760电文,备用信用证编号lg40102171800001,担保金额美元14280000元;以及我行合同编号oscoln20180292,贷款金额美元14020000元。借款人地矿集团未能偿还上述备用信用证项下涉及的我行贷款。请在2019年10月21日前赔偿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在内共美元14280000元。
徽商银行逾期未向担保人还款,平安银行启动诉讼。
争议焦点:平安银行发出索赔电文后,作为开证人的徽商银行拒不付款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
法院从分析备用信用证的法律特性入手,基于sblc的独立性特性等理由,认为徽商银行拒不付款的理由不成立,裁判观点总结如下:
1)关于平安银行与地矿集团的《离岸贷款合同》履行情况。
作为开证人,徽商银行在备用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的履行与平安银行与地矿集团之间《离岸贷款合同》的履行情况无关,本院无需审查《离岸贷款合同》的履行情况,也即平安银行收取的前置费用是否应抵扣本金、地矿集团是否超额支付利息、本息是否已清偿完毕,本院均不应予以审查。徽商银行提出的上述抗辩违反了备用信用证的独立性,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平安银行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备用信用证文本及isp98规则的要求。
isp98规则第1.06条d款规定,因为备用证是跟单性的,开证人的义务要取决于单据的提示,以及对所要求单据的表面审查。第4.03条规定,开证人或指定人只需在备用证的规定范围内审核单据之间是否一致。结合上述规则及编号为lg40102171800001的备用信用证文本,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提交的单据符合备用信用证文本及isp98规则要求。
3)徽商银行主张案涉备用信用证项下权利义务终止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独立保函的特殊规定,并不能全盘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处理;
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担保金额已减至零,是指独立保函的开立人已经一次性或分多次履行的担保责任数额已经达到独立保函约定的担保金额限额,由此独立保函项下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开证人徽商银行尚未履行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与该规定并不相符;
3.3 备用信用证具有独立性。在平安银行未自认《离岸贷款合同》项下地矿集团所有本息、费用均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徽商银行自己推算的地矿集团还本付息情况不能对抗平安银行的付款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