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战培训:信用证的产生过程,以及信用证运作原理 -pg电子试玩网站免费

本文中,作者以生动的笔触,复原了课程的内容,系统地勾勒了信用证的产生过程,以及信用证原理之“一梁二柱”的产生过程,并加入了背景资料和学习心得。显然,这是一个非常有意思的再创作过程。

信用证的“一梁二柱“及”表面相符“,相互支撑关系
根据第3点描述,在这两条看似平行的线背后是否有更加隐秘的“暗线”在支撑在这两条看似平行的明线呢?是如何支撑的?

信用证的定义

依据ucp600第2条, 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证行对于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

信用证是一项约定,基于买卖双方基础交易合同关系,买方或买方的委托方(申请人)向银行提出申请,形成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信用证开证合同关系。

开证行向卖方(受益人)开出信用证,形成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合同关系。

买方通过开证合同关系将基础交易合同的付款义务传递给开证行(实质是买方向开证行的融资行为),基础交易合同的条款转化为信用证条款和条件,由开证行提供付款结算与担保责任。

开证行通过信用证合同关系,要求卖方以单据化的形式履行相符交单行为,此时,诚实信用的相符交单行为即视为履行的基础交易合同中的交货义务。这种安排,充分地体现了信用证作为一项金融产品,其宗旨和使命是服务于贸易,为贸易提供便利。

总结来看,基于受益人应履行相符交单的义务才能得到银行付款,我们可以说,信用证是一项有条件的付款承诺。

开证行对受益人负有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开证行一旦开立信用证,即具有不可撤销的效力,除非经受益人同意的修改或转让证中自动授权经第一受益人要求的转让行为。只有信用证不可撤销性,才能使交易双方觉得交易是安全的,交货与付款均有保障。

付款承诺是开证行针对受益人的,不是指定银行(如:议付行)或保兑行对受益人发出的承诺。国际贸易实务中,指定银行是接受开证行的委托为其履行付款承诺而提供服务的中间银行。指定银行不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指定银行接受相符交单付款后有权要求开证行偿付。开证行对指定银行的偿付义务是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承诺。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是“第一性”的,也是“终局性“的,无追索权。指定银行的议付,本质上提供的是一种贸易融资服务,默认具有追索权,除非另有约定或者该指定银行为保兑行,并由其作出议付。议付行为所涉及的议付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由二者另外补充约定。比如,议付行往往会在该约定中明确其享有追索权。保兑行,具有担保并代替开证行付款的意义,其向受益人付款不享有追索权,包括议付,但有权得到开证行的偿付;其向指定银行或者第三方偿付行具有偿付义务,并有权得到开证行的偿付。

在ucp框架下,默认开证行或保兑行付款没有追索权。极特殊情况下,开证行或保兑行付款后才会有追索权。实务中,议付行向开证行或保兑行索偿和寄单同时进行,开征行或保兑行在未见单之前可能已经实际向议付行进行了偿付,待收到单据后,经审查认为存在不符点,此时开证行或保兑行有权向议付行行使追索权,要求议付行退款。但是,ucp600并未规定议付行的退款期限,可以想象,开证行或保兑行需要与议付行就是否构成不符点进行一番拉锯战后才能拿回退款。

ucp意义下的保兑行,一定是由开证行授权的银行提供保兑服务,日常中,还有一种保兑行是受益人安排的,行业上称为“暗保”,这种保兑行不是ucp意义下的保兑行,因此,它不直接享有ucp意义上的权利,如:出现信用证欺诈时,不直接享有ucp意义上善意抗辩权利,最有可能的救济是基于与受益人的协议来分担风险。

经开证行授权安排的保兑行,为受益人收款提供了多一重保障,增强了信用证付款承诺的确定性。但,问题是保兑行的付款责任是附属的还是独立于开证行付款责任呢?根据ucp600精神,保兑行的付款责任是独立于开证行付款责任,不是附属的。这体现了保兑业务的优势,即使开证行遭遇了法院止付令不得不中止付款,保兑行基于独立的付款义务应向受益人付款,除非法院止付令也同时向保兑行签发。

保兑有前述明显的优势,但保兑行的出现主要是因为开证行资信“不靠谱”或开证行所在国家外部环境比较恶劣、险恶,如:战火不断、动荡不安,应受益人收款安全的考虑,增加了一个保兑行提供独立付款义务。记住:交易安全,一直是商业应最先满足的事,也是人性中最底层的需求。

“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受益人(不是申请人),一方面,应为保兑行承担风险支付可观的“保兑费”,交易成本因此增加;另一方面,应强化单据缮制能力,旨在减少或消除不符点,尤其当开证行出现资信危机时,这种情况下,保兑行向受益人付款后很难从开证行得到偿付。出于避免损失的考虑,保兑行自然会“睁大眼睛”审查单据找不符点,甚至会故意放大问题。

有人会问,保兑行向受益人付款后,可以向申请人追偿。这种想法“理论上可行,现实上骨感”,因为,保兑行往往在受益人所在国家,申请人却在万水千山之外的异国他乡,这个追偿代价高,还不如找不符点从而拒付来的方便。

独立性与抽象性

独立性和抽象性,称为信用证的“两根柱子”,它们是支撑信用证运行机制的两根支柱。它们将和作为信用证的“一个大梁”——表面相符原则结合,共同搭建起来信用证产品的架构。

银行介入买卖交易之中是有要求的。银行不是贸易专家,只是金融专家,其介入贸易仅利用其最优势的能力-单据处理能力,不审核单据背后的货物、服务及履约行为。为何如此?银行没有能力、也不愿意。ucp规则制定时充分考虑了这点,也是给予银行充分的保护。

ucp600第4条:

a. 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兑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b. 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或其它类似文件的副本作为信用证整体组成部分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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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独立性的理解:

1)独立于基础合同,即独立于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买卖合同

开证行不能利用申请人根据买卖合同对受益人所享有的抗辩而对抗受益人;同样,申请人也不得要求开证行从信用证款项中扣除其依据基础合同向受益人提出的违约索赔(例如: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要求,pg电子试玩网站免费的售后服务是否履行完毕等因素);受益人也不能因履行完毕基础合同义务而要求开证行付款。银行的职员审查信用证单据时,不必考察或过问合同履行情况,开证行付款的唯一条件:只要单据表面满足“单证相符、单单一致、表面相符”,银行就得付款。

银行应极力劝阻,将交易合同作为信用证条款的一部分。例如:基础合同约定受益人应向申请人(买方)提供必需的pg电子试玩网站免费的售后服务,而受益人并未实际履行或履行得未令申请人满意,买方有权提出减少合同价款。此时,如果基础交易合同作为信用证条款的一部分,申请人胡乱要求银行从信用证付款中扣除部分价款,或找理由拖延支付可能导致信用证过期失效,受益人轻者可能会面临不可预测的不合理的损失,重者可能会面临“钱货两空”的后果。

2)独立于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开证行不能利用它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中所存在的抗辩对抗受益人,受益人也不能利用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而从中收益。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也独立于申请人对开证行的义务。例如:信用证开出后,申请人宣告破产,此时,开证申请人显然无力偿付开证行垫付给受益人的款项,开证行不能据此提出抗辩。换言之,只要受益人提交单据满足“单证相符、单单一致、表面相符”,开证行就得付款。

3)信用证独立于其他相关文件

除了前面谈到的交易合同,信用证相关的交易文件还有,如:货物运输合同、付款保函、委托付款函、质量确认验收单等也都独立于信用证,开证行与受益人均不得援引。银行有义务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的表面相符与否进行合理审查,而不去调查这些文件背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果银行去审查这些文件,去调查产品质量是否满足、货物运输合同是否存在潜在纠纷、付款保函的条件是否成就等等,那么,银行处理的就是贸易事务,而不是银行事务,这大大超出了银行职责范围。

4)信用证独立于申请人的经济情况

我们知道,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结算工具,从产生到被广泛接受并采用,其根本原因是有银行信用介入国际贸易之中,它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的安全保障。从卖方角度,银行信用为其提供收款保障,使其放心地备货生产交货,因为卖方清楚知道,不管买方(申请人)资信、经济情况怎样,只要他提交了相符交单,银行就得承担付款义务,不用考虑买方的经济状况。相反,买方经济状况是银行应该考虑的事情(开证申请阶段,银行考虑是否为申请人开证),所以一旦信用证开出,银行就要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即使付款后,申请人无力偿付银行货款,亦是如此。

对于抽象性的理解:

首先,从票据角度看,票据行为文义性的法律价值在于保护出票人的利益。同样道理,信用证产品要求抽象性的目的在于保护银行利益,银行只负责处理的单据,不考虑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另外,在承兑付款信用证中,往往会有银行承兑汇票,受益人相符交单后,银行承兑了汇票,信用证关系结束,转化为票据法律关系,持票人仅依据票据法行使权利即可。

ucp600第5条,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

ucp600第34条,单据的有效性免责: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其存在与否,或对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作为或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也概不负责。

单据虚假时,会涉及信用证欺诈,但并不因此导致银行承担责任。首先,银行对单据的有效性免责,仅对单据做表面审核,只要“单证相符、单单一致”,达到所谓“表面相符”即可。至于单据是否是伪造的、虚假的,银行均不负责,除非银行在审单时已经知道单据存在虚假或伪造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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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面相符

表面相符是信用证产品的“大梁”,它与独立性和抽象性一起构成信用证的“一梁二柱”结构。它是银行审单的尺度,也是银行付款的唯一条件,只要受益人提交单据满足表面相符,即构成银行付款的确定性承诺。表面相符,会涉及“单证相符、单单一致”,它不要求镜像相同,但单据之间应有关联、不矛盾,每份单据因满足其对应的功能。

关于表面相符,银行在审查单据时,应做到如下“六不”:

1)不审查货物品质、服务或履约情况

因为,根据ucp600,信用证一旦开出,是不可撤销的,在银行与受益人之间形成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关系,只要受益人提交相符交单,银行此时承担绝对付款责任,因此,无需考虑买卖双方之间的品质问题。

2)不审查单据的真实性或真伪

银行有义务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仅凭人工肉眼,依据银行实践而非贸易实践,仅在表面上进行详细的检验和核对,而没有义务对单据的背后进行调查。

3)不考虑潜在事实

银行面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不去推测有关隐藏在单据背后的事实。例如:银行面对一份清洁提单,不去考虑是否存在托运人向承运人出具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可能。只要呈现在眼前的提单是清洁提单,就应视为符合了ucp默认要求的“提单必须是清洁提单”这一项要求,仅此而已。

4)不审查非信用证要求单据

ucp600第14条g款明确规定,受益人提交了信用证未规定的单据,银行将不予审核,并可以退还给受益人。注意:如果一些单据在交易合同中有约定或对当事人非常重要,银行仍然不予考虑,银行必须在信用证规定范围内考虑单据是否与信用证一致。如:大型器械出口协议,合同中约定了质量证明文件,而该文件并不是信用证要求的文件,即使受益人向银行提交了,银行不予审核。即使产品质量最终不合格,也不影响银行在ugucp下的付款义务。

5)不考虑贸易习惯

银行在审核单据是否相符时,没有义务知道贸易习惯。曾有一个英国案例:贸易习惯中,“花生仁”与“机器脱壳花生”是一样的,在信用证和提单中分别使用了这两个概念。最终,法院认为构成不符点,银行有权拒付。

6)不做复杂的计算

isbp 要求:“银行不检查单据中数字计算细节,而只负责将总量与信用证及/或其他要求的单据相核对” 。比如:提单中记载布匹为376捆,而在装箱单记载了捆与码的换算公式及其结果119400码。银行认为构成不符点,拒绝承兑。虽然法院最终认为没有构成不符点,但实践中这种方式不值得提倡,受益人最好严格按照“单单一致、单证相符”去制单。(建议换个案例,不是非常严谨)

“一梁二柱”框架下独立抽象性与“表面相符”原则相互支撑

仅从货物流与单据流看,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关系貌似两个平行的明线,但其运作机制的背后始终贯穿一条非常重要的暗线,也即是独立抽象性和表面相符原则。

我们认为,ucp600的最精髓条款,应该是第2、4、5、14条。这几条内容其实是贯穿了信用证运作机制的整个过程之中。

在独立抽象性基础上,依据表面相符审单才有实际意义;在表面相符原则下,独立抽象性才有支撑价值。

往期ciitf单证专家班学员文章:
曹永明丨从信用证的产生,到“一梁二柱” 框架上篇

梁柏谦:国际商会在ta913:保险单据不得表明在其项下提交索赔的失效日期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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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大纲:

第一课:单证专家标准

第二课:信用证前景

第三课:信用证的“一梁二柱”

第四课:信用证流程

第五课:信用证运作四原则

第六课:信用证审单四原则

第七课:发票审核串讲

第八课:提单审核串讲

第九课:杂项审核串讲

第十课:信用证转让

第十一课:贸易金融原理

第十二课:跨境信用证与国内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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