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培训:开证行与指定行之间,虽“指定”但不一定生效的委托代理关系 -pg电子试玩网站免费
单证专家班同学,依据如下案例,撰写题为“指定银行拒绝接受受益人交单致使超过有效期的受益人权利是否可以得到信用证项下保护?”文章。
美国a银行作为开证行开出了以中国b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指定中国 c 银行接受交单。中国 b 公司备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后交单给中国 c 银行,后者拒绝接受,中国 b公司无奈下只好交单给美国 a 银行,但到达美国 a 银行处信用证已过有效期。
该案指向一个法律问题,信用证业务中,指定银行与开证行之间委托代理关系认定问题。
银行实务界认为,指定银行的设计系为了方便受益人交单及融资,是信用证交易中的一种特殊安排,不可简单套用民法上的委托代理关系。
这种委托代理有什么特别之处?或者说,民法上的委托代理关系能解释这种委托代理关系吗?案例中,受益人b公司的交单是否已过信用证有效期?
一,对ucp600关于指定规则的解读
ucp600第12条a和c款明确:开证行对指定银行的指定是一种单方面的授权或邀请,并不使得指定银行承担必须按指定行事的义务;非保兑行的指定银行的收单、审单及寄单等行为也并不使其承担承付或议付之责,也不构成其承付或议付的行为。
本条涉及指定的生效问题,开证行开出信用证,鉴于ucp600下,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开证行不得撤销其中记载指定银行的条款内容。
但是,开证行的指定行为是单向的,指定内容不必然对指定行产生法律约束力,对于除保兑行之外的指定行,应得到指定行同意,指定才对指定行产生约束力,在开证行与指定行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
法律角度,指定行同意指定的方式,有两种:1)明示方式,明确告知开证行,其同意接受指定,按指定要求行事;2)默示方式,以实际行动表明其同意指定。
二、民法典视角下,开证行与指定行委托代理关系
实务中,有观点表示,开证行与指定行这种委托代理关系非常特殊,好像特殊到超越了民法典规定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关系调整范围。这些意见会提出,不能简单套用民法下委托代理关系,但缺少理论分析。
下面,我们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与合同生效两个角度,解析该问题。
民法典角度,委托代理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应具备四项构成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4)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
显然,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角度,开证行与指定行之间的委托行为符合这四个要件,在民法典调整范围之中。
另外,从合同生效角度,依据民法典规定,一般而言,合同生效经历邀约与承诺两大步骤,除需履行特殊审批手续才生效的合同之外。
依据ucp600第12条规定,开证行与指定行之间委托代理关系形成过程完全符合一般合同生效过程。
也即,开证行通过信用证条款指定形式向指定银行发出邀约,指定银行有权明示或默示方式表达承诺,二者达成委托代理关系合意。
满足邀约与承诺要求,开证行与指定行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所以,我们认为,ucp600第12条关于开证行与指定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仍然属于民法典之下的委托代理关系,完全可以从民法典角度找到理论依据。
三,委托代理与授权的异同?
ucp600下,开证行与指定行之间构成委托代理而不构成授权关系,因为委托代理和授权有如下四点区别:
1)委托代理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授权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委托关系中,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书面或口头的委托合同;授权关系中,只需要出具单方授权书。
2)委托代理需要两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授权只需要授权方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
3)依据《民法典》第163条,委托代理具有协议委托代理和法定委托代理;授权不存在法定或协议授权之分。
4)对世性角度,委托代理分为显名委托和隐名委托;一般而言,授权只是显名授权。
四,本案中,受益人b公司的交单是否已过信用证有效期?
我们注意到本案案情过于简单,但仅限于该案例信息,我们认为,没有证据显示指定银行(c银行)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同意美国开证行的指定。
因此,依据ucp600第12条规定,开证行的指定对c银行无约束力,c银行有权拒绝接受交单人的交单,那么,受益人向c银行交单就不能构成有效交单。
案例显示,受益人的交单到开证行时,信用证已超效期。
依据icc r331意见,对于超效期的交单,开证行有权选择:1)通知交单人不接受单据,信用证法律关系解除,开证行付款责任解除;或2)依据ucp600第14条和第16条处理单据和拒付,确认信用证法律关系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