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业务贸易合约成立与生效 -pg电子试玩网站免费
法律角度看,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问题,合同成立时指合同的当事人经过邀约与承诺两个阶段就合同的条款形成合意,合同生效是指是指合同具备一定的要件后,便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在国际贸易合约实务中,要特别注意合同生效产生法律效力具体是在产生了那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的效力,这个要依据合同约定或强制性的法律规定。
古罗马法规定“同时成立之原则”,认为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效力同时发生。长期以来, 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形成的原则是: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而且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该原则是合同生效的一般原则,特殊情况下,有些合同先成立,但需要一定程序或手续或审批或形式才能生效。
国际贸易合同还有可能适用一些国际规则或惯例解释或解决合同条款或争议,涉及对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评判。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依据该公约第四条规定:“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可见,该公约并未对合同效力问题作出规定,应适用合同约定的适用的准据法或强制性法律规定回答合同是否生效问题。
特别注意,有的国际规则要求合同应满足一定形式才能适用该国际规则,比如:中国于1988年1月1月加入前述的cisg,但我国适用于国际经济贸易的《涉外经济合同法》要求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与《公约》第十一条不一致,因此我国在递交核准书时,声明不受《公约》第十一条及与第十一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
随后,1990年10月1日生效的《合同法》允许当事人订立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合同。为了适用这一立法变化,中国撤回了申明,也即接受以非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可以适用cisg公约解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
有效成立的合同,如同一把“法锁”,把合同当事人锁在合同中,它是合同当事人权利得到保护的必要条件,所以在实施实质履约行为前,请一定要搞清楚合同是否已经生效。
我们通过两个案例简单解析:
案例1:2018年,中国某陶瓷公司赊销一笔瓷砖到越南,总价50万美金,约定付款方式tt,基于多少年合作关系,双方合作仅通过微信沟通(后更换手机,信息丢失)相关问题,订单等重要文件,无双方签字确认。越南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向中国陶瓷公司支付欠款。
双方对此发生争议,陶瓷公司委托笔者与越南律师联合工作在越南起诉该越南公司,提交证据到越南法院,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需要补强其它证据佐证。
案例2: 2017年,中国某厨房用品企业向英国公司销售厨房电器产品,由于多年合作良好关系,双方邮件沟通谈判、签约过程,但没有要求英国客户支付定金,遂开始备货生产,价值25万美金左右的货。对方委托第三方公司开出远期30天不可撤销信用证草稿要该厨房电器公司确认审核(纠纷发生时,信用证已经超期),但不幸的是,此时,市场恶化,对方邮件通知要求该厨房电器公司停止生产产品,实际上,收到暂停生产通知时,产品基本加工完毕,马上要出货了。
该厨房电器公司委托笔者向英国客户法律律师函要求其赔偿损失,英国客户拒绝赔偿,称双方协议并未成立,对方并未签字确认。
针对案例1,依据中国的证据规则,微信、短信等记录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值得一提的是,国际贸易往往是跨境争议,也就是说,争议可能是其它国家法院适用其国家法律管辖,那么微信、短信等等电子证据在这些国家是否还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呢?
这里存在一个巨大的疑问,中国企业应保持警惕!
另外,该案中,客户因更换手机,证明签约形成过程内容丢失,因此,越南法院认为无法证明合同是否成立或生效,也符合法律和情理。
针对案例2,无论是依据中国《民法典》还是依据《英国合同法》规则,这份合同均应认为成立并生效。
但是,法律上有请求权,不代表事实上就一定能获得赔偿,二者中间可能差一个诉讼或仲裁程序迫使对方赔偿,也即,let him do,但这需要较大成本投入,这家企业像很多中国企业一样面对跨境诉讼高昂的费用选择了放弃。
那么在具体业务实践中,中国出口商应该采取哪些行为确认合同已经生效呢?
1)区别po 与 pi 的实际含义,要求双方签字或加章,形成对双方有约束力pi;
2)约定固定沟通渠道,最好采用公司邮箱展开业务交流,对关键文件、权利承诺与放弃等事项不要用即时通讯工具接收与发送,要通过固定邮箱发送,固定证据。
3)保留完整的商务文件,最好能拿到原件,拿不到原件时,需要其他辅助文件作证。在一定情况下,是否持有原件的法律意义后果非同小可,直接决定了文件持有者的权利依据和权利实现,如:在电放提单实务中,如果托收人仅要求承运人发送提单样本或非签发正式提单,那么托运人无权依据《无正本提单放货司法解释》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而要求其赔偿,只能依据海上运输合同关系主张赔偿,这对托运人的权利造成较大的不利影响。
最后,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形式发票”的效力呢?2015年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十大涉外商事案例中巴基斯坦某公司vs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给出十分具有参考价值的裁判观点。
该案大致案情是山东集团公司向巴基斯坦某公司供应轮胎产品,形式发票清楚约定了产品单价、数量、船期、定金等细节,买方亦支付了定金和部分款项,而卖方仅发运了一个货柜的产品,之后以“形式发票”不成立未理由拒绝继续交货,并要求提高轮胎单价。
该案中,青岛中院审理认为,尽管名为“形式发票”,但内容已包括当事人名称、住所和标的、数量、价款及履行期限、地点、方式等合同一般条款,除装运时间条款使用了“可能”“大约”等词语外,约定的基本内容是具体、明确、可执行的,可以作为买卖双方的销售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该法律关系受中国法律保护。
通过此文章,笔者希望广大进出口企业在与境外客户商务谈判、合同签署阶段应特别注意合同生效这个关键性问题,首先应确认合同这把“法锁”已经锁上,才到下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