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品买卖合同约定解除就一定可以解除? -pg电子试玩网站免费

罗马法,有个观点,“合同是一把“法锁”,将合同当事方锁住”。也即,签约后,合同当事方要受到合同约定内容的约束或限制。

国际商品买卖合约实务中,笔者注意到一些律师提供的货物买卖合同文本里有较多涉及合同解除的内容约定,举两个例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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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例句涉及卖方按最低价向买方供应产品,若卖方不能满足,不影响合同或法律赋予的其它权利外,买方有权终止合同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例句涉及卖方有权自行决定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通过向卖方发出解除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

实务中,类似这样的约定一定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吗?仲裁或法院裁判机关会支持这样的约定解除吗?通过本文章,我们进行一些探讨。

第一,合同条款分类及违反后果

按英国合同法,可将合同条款分为三类,条件条款(condition term)、保证条款(warranty term)和中间条款(intermediate term)。

一份合约成立需要经历邀约与承诺两个阶段。一份有效的合同承载着合同当事方提出的要求或作出的承诺等,这些内容有的极其重要(vital),有的对于合同宗旨而言只是补充或附带)(subsidiary or collateral)。

按合同约定遭到破坏时,受害方救济权利的不同,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条款、保证条款中间条款。具体解析如下:

1.1条件条款

合约中,实质重要的(essential)条款就是条件条款,这些条件一旦破坏,受害方不但有权去终止合同,而且还有权请求索赔损失。

例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买方应在4月1日前开出信用证,实际上,4月2日开出信用证,买方违反条件条款,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且要求赔偿损失。

实务总结看,类似的条件条款有货物交期、准时派船、准时交付单据、准时开出信用证开证等时间期限要求较高的履约行为。

1.2 保证条款

合约中,如果被破坏的条款并不是“实质性重要”,而只是补充或辅助性的,则属于保证条款。违反保证条款的,受害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但不能因此终止合约。

例如:pg电子试玩网站免费的售后服务约定,卖方应在买方提出pg电子试玩网站免费的售后服务需求之时起48小时内,给予响应,实际上,买方在50个小时届满前响应服务需求。此时,买方只能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不得解除合同。

另外,保证条款英语表述"warrant"和“guarrant”的选择适用,似乎也有讲究,因为案例显示,guarrant表示保证时,被认为是保证条款的可能性比warrant要高。

1.3 中间条款

中间条款,是介乎于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之间,一旦中间条款内容被破坏,法官或仲裁员会依据签约目的或合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判断被破坏的是条件条款还是保证条款,来裁判合约是否应该被解除。甚至,一些条款不能简单地认为是条件条款还是保证条款,要结合实际损害结果来判断该条款的性质。

中间条款并不是新鲜事物,早有相关判例,但是1893年的“货物买卖法)(sale of goods act)”把合同的条文分为两大类: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这个立法导致中间条款被“遗忘”,直到1961年的the"hong kong fir"及其后几个案例,大家又想起了“中间条款”。

"hongkong fir"案的裁判观点,明确了应如何确定中间条款。该案涉及“适航保证(warrant of seaworthiness”)。

基本案情:船东把船舶“hongkong fir”出租给租家24个月,一次运输中花了5周维修,因为发动机老化需要有技术的轮员去保证她的运输,但机舱的人员、技术都不足。船到达大阪港口时,租家又花了15周维修船,使其适航。租家于是认为船的机器状态太差,轮机员也不适任,因而以船东没有提供适航船舶为由中断了合约。

该案大法官diplock明确说明:“船东破坏了适航条款,此时租家能否中断合约并不是由该条款属于条款条款或保证条款来判断,而是该条款被破坏后产生的实际后果来决定。即是,事实的后果决定法律后果(the factual consequences of the breach determined the legal consequeses)。如果事实后果足够严重的话,则可以中断合约,否则不行。”

基于我们得出,判断“中间条款”的一个重要标准是,“该违约是否实质性的剥夺了受害人要从合约中得到的全部利益(whether the breach substantially deprove the innocent party of the whole of the benefit he was intended to derive from the contract)”

这一原则成为判断违反“中间条款”能否赋予无辜方有权解约,提升其作为违反条件条款的标准。

第二,条件条款的宗旨及其被异化使用的后果

前述分析可知,如是条件条款下,受害方除了要求赔偿损失外还有权解约。

设置条件条款本来宗旨是考虑到违约受害方仅索赔损失仍然无法保障其被破坏的合同利益,因此允许受损害方有权解除合同。

我们知道,交易具有价格“随行就市”的特征,一旦市场行情不利,守约方(受害方)与违约方之间就是否应解除合同问题展开激烈博弈。

受到有利影响的一方,希望合约继续履行而获利,会倾向地认为被破坏的条款是保证条款,对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千方百计地想解除合约止损,利用“条件条款”解约可能就是一根救命稻草。

显然,无论“保证条款”还是“条件条款”就有被扭曲利用的可能。

正是基于此,普通法司法实践对合约内容是否构成条件条款的审查越来越严,尽量依据案情考量取消合同是否公道合理,而不是死板地套用规范认定“条件条款”或“保证条款”。

具体合约实务中,就出现了第三种条款,中间条款(intermediate term),破坏了这样的条款,其法律后果(或者说,受害者有合作权利得到何种弥补)将视条款性质而定,而不在限制在条件条款或保证条款两个范畴。

显然这是法律上的突破,好处是使得法院或仲裁员处理案件更有弹性,不好的是裁判结果不确定性增加。

第三,如何约定才最有可能产生解约后果?

我们知道,违反条件条款才会导致合约取消的后果,中间条款依据法律后果的严重性而定是否解除合约。

所以,合约一方想掌控解约权,在合同关系中审时度势地“进退自如”的难度是显而易见的。

那么,如何约定条件条款或保证条款呢?这是个技术活,大有文章可做。

有些情况下,尽管合约明确某约定为条件条款,且特别强调此条件不可违反(故意“提升”为条件条款),但仍然不够清楚。

举一个案例,schuler v. wickman (1973年) lloyd's rep.53案。案例中,wichman与schuler签约了合约,wichman获得schuler产品在英国的独家销售权。合约第7条明确,关于wichman的两位指定代表的其中一位必须定期走访schuler的英国的六家工厂。合约明确这约定是条件条款,而wichman没有这么做,schuler于是中断了合同。schuler认为,合约第七条明确了为条件条款,故而尽管wichman只是轻微地破坏了它,schuler仍然有权取消合同。英国贵族院,没有支持schuler的观点,认为“条件(condition)”这个词除了法律上专门的意义(strict legal sense)之外,还有很多其它意思,如:也可以理解为“条文”。

为何如此?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仅为了追求公平而随意解除一份生效的合同,还应追求“肯定”性。

roskill大法官在the “hansa nord”(1975年)一案指出:“一个合同是用来履行的,非是可以根据市场上下而任由一方逃避(in principle, contracts are made to be performed and not to be avoided according to the whims of market fluctuation)”

所以,法官或仲裁员有权按实际案情来对合约条款归类,不在仅看合约内容。

司法实践证明,在合约中明确“本是本合同的首约(this is the essence of this contrac)”或“(影响不合同的根基(going to the root of this contract)”,这种表达更易被认为是条件条款。

我们认为最清楚的表达应是说明某一条文一旦被破坏,受害方有权中断合约,并且不妨害(without prejudice)后来的索赔权。

如果没有针对性地表达双方重视某些约定内容,而只是泛泛地说有任何违约可以中止合同(如文章开始案例2所示),显然是不足产生解约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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