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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1976年4月28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同年12月15日联合国第三十一次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一、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凡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交付仲裁时,该争议应根据本规则予以解决,但双方当事人倘书面约定对此有所修改时,则从其约定。
二、仲裁应受本规则的支配,但本规则的任何规定如与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的适用于仲裁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应服从法律的规定。
示范仲裁条款
由于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争端或请求,或有关本合同的违约、终止、无效应按照目前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予以解决。
附注--当事人双方得要求加入:
(一)任命机构应为……(机构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仲裁员人数应为……(一人或三人);
(三)仲裁地点应为……(城镇或国家);
(四)仲裁进程中所用的一种或多种语言应为……
第二条
一、为了实施本规则,一切通知(包括通知书、通告或建议),如经确实送达收件人或已送达其惯常居所、营业所或通讯处,则被认为已经送交,或如经适当调查未能发现上述各处所,则可送交最后所知的收件人居所或营业所。按本条规定送交的通知应认为送交日即已收到。
二、为了计算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此项期限应自收到通知书、通知或建议之次日起算。如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收件人居所或营业所为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期限将延长到随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期限中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应包括在计算期限之内。
第三条
一、申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以下称“申诉人”)应将仲裁通知书送交他方当事人(以下称“被诉人”)。
二、自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仲裁程序应被认为即已开始。
三、仲裁通知书应包括下列各点:
(一)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和地址;
(三)所根据的仲裁条款或另行订定的单独仲裁协议;
(四)争议所由发生或与争议发生有关的合同的说明;
(五)请求的一般性质,如涉及金额时,指明其数额;
(六)所要求的救济或补偿;
(七)如当事人双方事先对仲裁员未有约定时,应就仲裁员的人数(即一人或三人)提出建议。
四、仲裁通知书亦可包括下列各点:
(一)提议任命一独任仲裁员和第六条第一项提及的任命机构;
(二)按第七条的规定任命一名仲裁员的通知;
(三)按第十八条的规定关于请求的陈述。
第四条
当事人双方得自行选定代理人或辅助人。此项人员的姓名和地址应以书面通知对方,该通知书中应载明所选任的目的是属于代理性质还是属于辅助性质。
第二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五条
如当事人双方对于仲裁员的人数(即一人或三人)事先并无约定而在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双方又未能同意仲裁员仅为一人时,则应任命三名仲裁员。
第六条
一、如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时,当事人任何一方得向对方提出:
(一)一人或数人姓名,其中一人将作为独任仲裁员;以及
(二)如当事人双方对任何机构尚无约定时,得提出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机构或人员的名称或姓名,其中之一将作为任命机构。
二、如当事人一方收到上项提议三十日内,双方当事人尚未就一名独任仲裁员的选定达成协议时,应由双方当事人所同意的任命机构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如双方当事人就任命机构尚未达成协议,或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任命机构拒绝或未能在收到一方请求后六十日内任命仲裁员,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海牙常设仲裁法庭秘书长指定一个任命机构。
三、任命机构,经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尽可能立即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除双方当事人同意不使用提名征询办法或任命机构根据其自己判断认为对该案不适宜使用提名征询办法外,该机构作出任命时应使用下列提名征询办法:
(一)任命机构经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请求,应以至少列有三人姓名的同样名单送达双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各方在收到名单后十五日内,可在名单中剔除其反对的一人或数人的姓名并按照其优先次序编号,排列名单上其余人的姓名,将名单送还该机构;
(三)在上述时间届满后,任命机构应从送还名单上已经被认可的姓名中按照双方当事人所指出的优先次序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
(四)如由于任何原因不能按此办法作出任命时,任命机构得自行决定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
四、在作出任命中,任命机构应尽可能考虑到确保任命一名独立和公正的仲裁员,并应同时注意到任命一名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国籍的仲裁员的适当性。
第七条
一、在任命三名仲裁员时,则当事人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并由此两名仲裁员选择将充当仲裁法庭首席仲裁员的第三名仲裁员。
二、如在收到一方当事人任命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后三十天内,他方当事人尚未以其任命的仲裁员通知第一方时,则:
(一)第一方得请求以前由双方指定的任命机构任命第二名仲裁员;或
(二)如双方当事人以前未指定任命机构或以前指定的任命机构在收到一方的请求后三十日内拒绝执行任务或未能任命仲裁员时,则第一方得请求海牙常设仲裁法庭秘书长指定一任命机构。然后第一方得请求所指定的任命机构任命第二名仲裁员,不论在何种情况下,任命机构在任何仲裁员时得行使自由决定权。
三、在任命第二名仲裁员后三十天内,如两名仲裁员就选择首席仲裁员尚未达成协议时,任命机构应按照第六条规定,以任命独任仲裁员的同样方法任命首席仲裁员。
第八条
一、任命机构被请求按照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规定任命仲裁员时,作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应送交任命机关仲裁通知书副本,争议所由发生或与争议有关的合同副本一份以及不列入合同以内的仲裁协议书副本一份,任命机构得要求任何一方提供其认为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资料。
二、在提出一人或数人的姓名作为任命仲裁员的人选时,应提出其全名、地址和国籍,连同其资历的说明书。
第九条
预期充任仲裁员的人,如有任何情况可能使与其联系的人对其公正性及独立性有理由可怀疑时,应事前作出解释。仲裁员一经任命或选定,亦应将此项情况向双方当事人说明,但双方均已于事前被告知时,则不在此限。
第十条
一、对任何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有理由可以怀疑时,得提出异议。
二、当事人对自己所任命的仲裁员,只能根据在任命后所知的理由,提出异议。
第十一条
一、对仲裁员打算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在该仲裁员的任命已被通知后十五日内或在第九条和第十条所述及的情况为该方获悉后十五日内,发出其异议通知书。
二、异议应通知另一方和通知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以及仲裁庭其他成员。通知应以书面为之,并应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
三、当事人一方对仲裁员提出异议时,另一方异议得表示同意。仲裁员亦可在被提出异议后离职。上述两种情况都不意味着承认异议所提出的理由的有效性。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应充分使用第六条或第七条中规定的程序任命替代的仲裁员,即使在任命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当时未行使其任命或参与任命的权利。
第十二条
一、如另一方当事人对异议表示不同意而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亦未离职,则按照下列规定对该异议作出决定:
(一)如系由任命机构作出最初任命,仍由该任命机构对异议作出决定;
(二)如最初任命并非由任命机构作出,但前已指定任命机构时,则应由该任命机构对异议作出决定;
(三)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由按照第六条规定的指定任命机构的程序所指定的任命机构对异议作出决定。
二、如任何机构支持该异议,则应按照第六条至第九条中适用于任命或选择仲裁员的规定程序任命或选定一名替代仲裁员,但如在此程序中要求指定一任命机构时,应由对异议作出决定的任命机构作出仲裁员的任命。
第十三条
一、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倘发生仲裁员死亡或辞职情况时,应按照第六条至第九条中适用于任命或选择原仲裁员的规定任命或选择一名替代的仲裁员。
二、倘仲裁员未能参加工作或倘由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未能执行其职务时,应适用上述关于对仲裁员的异议和更替等条规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倘按照第十二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被更替时,以前举行过的任何听证均应重复进行。倘其他仲裁员被更替时,仲裁庭得自行决定哪类听证得予重复。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五条
一、按照本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得以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必须对当事人各方给予公平待遇,并应在程序进行中的各个阶段给予每一方以陈述其案情的充分机会。
二、在程序进行中的任何阶段,倘任何一方要求仲裁庭听取证人包括专家证人的证词或进行口头辩论时,应即举行听证。倘无这一要求,仲裁庭应自行决定是否开庭听证或是否根据文件和其他资料进行仲裁程序。
三、当事人一方提交仲裁庭的一切文件或资料应同时由该方送达对方。
第十六条
一、除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在何地举行已达成协议外,仲裁地点由仲裁庭在考虑仲裁的各种情况后决定之。
二、仲裁庭得在当事人各方已同意的国家内决定仲裁地点。仲裁庭在考虑仲裁的案情以后得在它视为适当的任何地点听取证言或由其成员举行协商会议。
三、仲裁庭得在它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举行会议以检验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仲裁庭并应在充分的时间以前通知当事人各方,俾得准时到场。
四、仲裁裁决应在仲裁地点作成。
第十七条
一、除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外,仲裁庭应在被任命以后立即决定在程序中所使用的文字或几种文字。这一决定适用于申诉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任何书面的陈述,如举行口头听证时,也适用于这类听证中所使用的文字或几种文字。
二、仲裁庭对凡附在申诉书、答辩书中的各种文件以及在程序进行中提供的补充文件或证件使用原文者,得命令附有当事人各方同意使用的或仲裁庭决定的文字或几种文字的译本。
第十八条
一、除申诉书已包括在仲裁通知书内外,在仲裁庭所决定的限期内,申诉人应将其申诉写成书面送达被诉人及每一仲裁员。合同副本、仲裁协议副本(如仲裁协议未列入合同以内者),应一并随同附入。
二、申诉书应包括下列各点:
(一)有关当事人双方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关于申诉所依据的事实的陈述;
(三)争执点;
(四)所寻求的救济或补偿。
申诉人得于其申诉书中附入他认为有关的一切文件或增列他愿意提供的文件或其他证据的清单。
第十九条
一、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应将答辩意旨写成书面送达申诉人及每一仲裁员。
二、答辩书应对第十条第二款第(二)、(三)、(四)项各点作出回答。被诉人得将其答辩所依据的文件附入答辩书或增列他愿意提供的文件或其他证据的清单。
三、被诉人得在其答辩中,或其迟延情由经仲裁庭认为出于合理的情况时,得在其后仲裁程序进行的各阶段中,根据同一合同提出反诉或根据同一合同提出抵销的请求。
四、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反诉或以抵销为目的所依据的请求。
第二十条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当事人任何一方得改正或补充其申诉或答辩,但仲裁庭考虑到它的延期提出,或它对其他一方造成的损害或其他情况,认为允许这种修正是不适宜的,则不在此限。但申诉的变更不得超出仲裁条款或单独仲裁协议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一、仲裁庭应有权就该庭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包括对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所提出的任何异议,进行裁决。
二、仲裁庭应有权决定包括仲裁条款为其组成部分的合同的存在和效力。在适用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时,作成组成部分并规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将被视为独立于该合同其他条款的一种协议。仲裁庭所作合同为无效的和作废的裁决并不在法律上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三、对仲裁庭不具有管辖的抗辩不得迟于在答辩书中或在有反诉的情况下,在对反诉的答复中提出。
四、部之、仲裁庭应关于其管辖权的抗辩作为先决问题予以裁决。但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并在最终裁决中对这一抗辩加以裁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决定是否需要当事人在申诉书和答辩书以外提出或可以由他们提出其他书状,并应确定送达这些书状的限期。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规定送达书状(包括申诉书和答辩书)的限期不得超过四十五天。但仲裁庭认为延期具有正当理由时得延长之。
第二十四条
一、当事人各方对其申诉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应负举证之责。
二、仲裁庭倘认为适当,得要求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规定的限期内将其意图提出支持申诉书或答辩书内所陈述的争议事实的有关文件摘要或其他证据提交该庭和另一方当事人。
三、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的任何时期,仲裁庭得要求当事人在该庭规定的限期内提供书证、物证或其他证据。
第二十五条
一、举行口头听证时,仲裁庭应就有关日期、时间和地点在适当时期前预先通知当事人。
二、倘需要传讯证人,当事人各方至少应在听证十五天前将其要邀请出庭的证人、姓名和地址以及该证人提供证词所涉及的问题和使用的文字通知仲裁庭及他方当事人。
三、仲裁庭应就听证时口头陈述的翻译及听证记录作出安排,如仲裁庭根据案情认为有此必要,或当事人双方就此已达成协议,并至少于听证十五天前已将该协议通知仲裁庭。
四、除当事人另有相反意见外,听证应秘密进行。仲裁庭在某一证人提供证词时,得要求其他证人或所有证人退庭。仲裁庭得自由决定询问证人的方法。
五、证人证词亦得以提供经其签署的书面方式为之。
六、仲裁庭应决定证人证词的可接受性、有关性、实质性和重要性。
第二十六条
一、应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得对争议标的采取任何临时措施,包括成为争议的货物的保存在内,诸如将货物交由第三者保存或出售易损的货品。
二、这些临时措施得以临时性裁决的方式为之。仲裁庭有权要求为这些措施的费用提供保证。
三、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向司法机关要求采取临时措施不得被认为与仲裁协议的规定有抵触或认为系对该协议的摒弃。
第二十七条
一、仲裁庭得指定专家一人或数人对有待该庭决断的某些争论问题提出书面报告。仲裁庭应将其制定的介绍专家的情况书副本送交各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各方应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资料,或经专家要求时,提供任何有关文件或货物以供检验。当事人各方与专家之间就要求提供的资料,或要求提供的货物或文件是否与案情有关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交由仲裁庭裁决。
三、在收到专家报告以后,仲裁庭应将报告副本送达当事人,以便当事人有机会以书面方式表达其对报告的意见。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均有权检阅专家在报告中所依据的任何文件。
四、送达专家报告以后,在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要求下,得举行当事人均有出席并诘问专家机会的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当事人双方均得提出具有专业知识的证人,以便就争执点出庭作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这些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一、申诉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如无充分理由而未将其申诉书送交仲裁庭时,仲裁庭应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裁定。被诉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如无充足理由而未将其答辩书送交该庭时,仲裁庭应作出仲裁程序继续进行的命令。
二、如当事人一方,经按照本规则如期、合法通告后,无充分理由而不出席听证会时,仲裁庭得继续进行其仲裁程序。
三、当事人一方被正式邀请提供书面证据和如无充分理由而不在规定限期内照办时,仲裁庭得根据以前的证据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一、仲裁庭得征询当事人是否尚有其他证据有待提供,或有证人待出席作证,或有意见待提出。如无上述任何情况,仲裁庭得宣告听证结束。
二、仲裁庭,如认为由于特殊情况有必要时得自行动议或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决定在作出裁决前重行听证。
第三十条
如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条款或任何条件未被遵行,而当事人一方明知其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但仍参加仲裁并未对此表示反对意见时,应认为已放弃其反对的权利。
第四章 裁决

第三十一条
一、在有三名仲裁员的情况下,任何仲裁或其他决定应由仲裁员的多数作出。
二、关于程序问题,在未取得多数的情况下或由仲裁庭授权时,首席仲裁员得单独作出决定,但应遵从仲裁庭的可能修正。
第三十二条
一、除作出最终裁决外、仲裁庭亦有作出临时性的、中间的或部分的裁决之权。
二、裁决应以书面为之,并应是终局的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双方有承担立即履行裁决的义务。
三、除当事人双方同意无需说明理由外,仲裁庭应说明裁决所根据的理由。
四、裁决应由仲裁员签署并应包括作出仲裁的时间和地点。倘有三名仲裁员而其中之一不能签署时,仲裁裁决应说明缺少签署的原因。
五、仲裁庭仅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方得公开其裁决。
六、仲裁庭应将由仲裁员签署的仲裁裁决副本送达双方当事人。
七、仲裁地国家的仲裁法规如要求仲裁庭将其裁决进行归档或登记,仲裁庭应在法规规定限期内遵照办法。
第三十三条
一、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双方预先指定的适用于争端实质的法律,当事人未有此项指定时,仲裁庭应适用法律冲突法则所决定的认为可以适用的法律。
二、仲裁庭仅在当事人双方明白授权和适用于仲裁程序的法规同意这种仲裁时,方得运用友好仲裁或按公平和善良的原则进行裁决。
三、无论属于哪一种情况,仲裁庭应按照合同条款进行裁决,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具体交易的贸易惯例。
第三十四条
一、在作成裁决以前,如当事人双方就争端取得一项解决办法,仲裁庭得发出终止仲裁的命令,如经双方要求并为该庭接受时,亦得用仲裁裁决的形式根据同意的条款将和解作成记录。仲裁庭对这各裁决无需提出理由。
二、在作成裁决以前,如由于上列第一款以外的任何原因致仲裁程序的继续成为不需要或不可能时,仲裁庭应将拟发布命令以终止程序的意图通知各方当事人。除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提出异议时,仲裁庭有权发布此项命令。
三、由各仲裁员签署的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依据协议条款而作成的仲裁裁决的副本均应由仲裁庭送达双方当事人。如系根据和解条款作出的仲裁裁决,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到第七款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一、在收到裁决后三十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他方,得要求仲裁庭就裁决进行解释。
二、仲裁庭应于收到要求后四十五天内作出书面解释。此项解释应构成裁决的一部分,并适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七款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一、在收到裁决后三十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他方,得要求仲裁庭更正任何计算上的错误,任何誊抄或打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仲裁庭在送达仲裁裁决后三十天内亦得自行作出上述更正。
二、此项更正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适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七款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一、在收到裁决后三十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他方,经得申请仲裁庭应其在仲裁程序中已经提出而在仲裁裁决内遗漏未提及的要求事项作出补充裁决。
二、如仲裁庭认为要求一项补充的裁决是合理的并认为补充原裁决中的遗漏部分可毋庸继续任何其他听证或揭示证据时,应在收到该要求后六十天内完成其裁决。
三、在作出补充的裁决时,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七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在其裁决内确定仲裁的费用。所谓“费用”只指下列诸项:
(一)仲裁庭的仲裁费应按每一仲裁员分别规定,由该庭按照第三十九条自行确定之;
(二)仲裁员因参加仲裁而支出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三)专家的咨询费用和经仲裁庭要求支付的其他辅助费用;
(四)在仲裁庭所同意的限度内有关证人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五)胜诉一方当事人支主的法律事务代理从和辅助人的费用,但此项费用要求应于仲裁程序进行中提出,其数额不得超过仲裁庭认为合理的限度;
(六)任命机构的酬金及所支付的费用以及海牙常设仲裁法庭秘书长所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一、仲裁庭应根据争议的金额,争议标的复杂性,仲裁所花费的时间以及和该案有关的其他情况,合理地决定应收的仲裁费。
二、任命机构,无论系属当事人双方同意决定或为海牙常设仲裁法庭秘书长所指定,如曾颁布在其管理下有关国际案件仲裁员收费表,该仲裁庭在确定费用时应就它认为适合于案件情况的范围内注意到该收费表的内容。
三、如该任命机构并未颁国际案件仲裁员收费表,当事人任何一方得在任何时候请求该任命机构提供说明书说明由其任命的仲裁员在仲裁国际案件时通常遵循的收费依据。如该任命机构同意提供该项说明,仲裁庭在确定其仲裁费时,应就它认为适合于案件情况的范围内注意到这种资料。
四、关于第二款和第三款的案件,如当事人一方提出这样的要求而任命机构同意行使其职责时,该仲裁庭应于与任命机构协商后方得确定其应收的仲裁费用。任命机构就费用问题得向仲裁庭提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意见。
第四十条
一、除第二款规定外,仲裁费用在原则上应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但仲裁庭在考虑有关案件的具体情况后,认为以分摊合理时,得决定由当事人双方摊付其费用。
二、关于第三十八条第五款所指的法律事务代理人和辅助人的费用,仲裁庭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后,得自由决定应由何方负担其费用。
三、在仲裁庭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根据当事人双方和解作出裁决时,它应在命令或裁决文本中决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涉及的仲裁费用。
四、仲裁庭对依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解释、更改或补充裁决不得再行收费。
第四十一条
一、仲裁庭在其成立时,得要求当事人各方就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款所指的各项费用预先提供同等数量的保证金。
二、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仲裁庭得向当事人双方要求追加保证金。
三、任命机构无论系属当事人各方同意决定或为海牙常设仲裁法庭秘书长指派,经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该机构同意行使职责时,仲裁庭应于与任命机构协商后,方得确定任何保证金或补充保证金的数额。任命机构就保证金和补充保证金的数额问题得向仲裁庭提出它认为适当的任何意见。
四、如在收到通知后三十天内未能如数交付应纳的保证金时,仲裁庭应通知当事人双方以便其中一方或他方得交足应付款项,如仍未照付,仲裁庭得命令中止或终止仲裁程序。
五、在作出仲裁裁决以后,仲裁庭应向当事人双方提供所收保证金帐目并退还任何尚未使用的结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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