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培训班:ucp600中关于银行免责机制及案例解析 -pg电子试玩网站免费
国际结算技术,以信用证技术最为复杂,也最为精巧,其精髓便集中于素有“信用证结算的圣经”之称的国际商会国际惯例---ucp600和素有“信用证审单的圣经”之称的国际商会国际惯例-isbp745及最新的isbp821之中。
信用证业务中的主要当事人是开证人(申请人)、开证行、通知行、议付行和受益人。当开证行开出信用证并送达受益人,受益人接受了信用证之后就确定了双方法律关系,此时,就形成了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一项独立的合同。
虽然ucp600规定一旦信用证开出,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是不可撤销的,但是在信用证相关单据流转或处理过程中,银行在一定情形下可免责,可能致使信用证主要当事人遭受损失。
但是,我们还应该看到,在ucp600这套机制下,对参与其中银行的保护其实比较完善,毕竟银行只是银行专家,不是业务专家,是贸易中资金服务商角色,不宜承担过多责任。
本文结合实务案例,简单梳理下ucp600中关于银行免责的机制,具体包括如下四种银行免责机制:
1、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ucp600第4条和第5条分别规定了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银行在审单时,只负责审查单据的表面一致性,而对本条规定的单据其它方面的真实性不负责审查。ucp600第34条规定了银行在单据审查中免责的三个方面内容:
1)单据内容及其真实性方面的免责,包括单据的形式(form)、充分性(sufficiency)、准确性(accuracy)、真实性(genuineness)、虚假性(falsification)、法律效力(legal effect)和单据所载的一般货特定条款;
2)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的描述、数量、重量、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其存在;
3)单据出具人或其它人员的行为、资信或履约情况等,这些人员包括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保险人等。
ucp600第14条规定,银行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银行只要依据“表面相符原则”进行审查,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单据之间没有不一致即可。
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要求一致,单据之间不存在不一致,则开证行即应付款。
案例: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民二外初字第20号【威海育铭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友利银行信用证纠纷案】
涉案信用证要求检验证书须由mrg株式会社“mr.gong”签发,育铭公司向友利银行提供了显示有mrg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孔泳学(gongyounghag)签字的检验证书,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根据《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三十四条关于单据有效性的免责的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的规定,友利银行无须审查检验证书的真实性,故友利银行怀疑检验证书系伪造,不应认定为不符点。
最后补充一点,极端情况,即便开证行怀疑交单有欺诈可能,在单据相符前提下,如无法院止付令在手,开证行拒付后恐怕要承担不利后果,如:失去宣告单据不符的权利。相反,如果开证行善意付款,其权益会受到法律保护。
2、信息传递与翻译免责
ucp600第35条规定了银行在信息传递和翻译免责的三项内容:
1)如果银行按照信用证规定的要求或信用证没有要求时,按照银行自行选择的方式传递文件、信用证或单据时,对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延误、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不负责任;
2)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保兑行,则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指定银行尚未承付或议付,或者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或者保兑行送往开证行途中丢失;
3)对于信用证内容,银行可以不加翻译而直接传递,即翻译或解释免责。
案例:【二审案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3513号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ucp600规定,当报文、信件或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传输或发送时,银行对报文传输、信件或单据的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涉案信用证并未指定单据传送方式,招行盐城分行自行选择邮寄服务,对邮寄内容其并未勾选“物品”,而是快递公司工作人员改为“包裹”。该邮件因标识为包裹而被印度海关扣留,属于单据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变故,根据ucp600上述规定,招行盐城分行不承担邮件被印度海关扣留检查,导致货物滞港产生费用责任。
该案提醒我们,信用证单据转递安排时,最好指定单据传送方式,银行因此有义务按指定的方式传递单据,否则因承担相应责任。
由该案延伸一个问题,假如是招行盐城分行的责任导致了单据递送延误,造成了货物在目的港产生了滞期费,招行盐城分行应向受益人赔偿滞期费损失吗?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答案取决于开证行与招行盐城分行(通知行)之间的关系,如是认为是代理关系,责任可能需要开证行承担;如果是其它关系,则依据相应的法律关系分配责任。
3、不可抗力免责
ucp600第36条界定了何谓不可抗力以及不可抗力情形下有关当事人的免责问题。
该条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不可抗力进行了定义,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任何罢工、停工。银行对不可抗力造成的营业中断后果不负责任。即使银行恢复营业时,对于营业中断期间已经逾期的信用证,银行不再进行承付或议付。
具体分四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若开证行或议付行接受交单、表示单证相符,并已承诺付款,但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未能付款,即使信用证在开证行中断营业期间内逾期,在开证行恢复营业后,仍应对议付行进行赔偿;
第二种情形,若议付行已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进行了议付,但开证行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中断营业,从而不能接受单据或对议付行进行偿付,则即使信用证在中断营业期间内逾期,在开证行恢复营业后,应对议付行进行偿付;
第三种情形,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时,受益人尚未交单,开证行或指定银行也未进行任何承兑或议付,此时银行不再承付;
第四种情形,如银行进行审单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在银行恢复营业后,信用证已经过期,银行将不再进行承付或议付。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主张不可抗力是银行的单方权利,受益人不得以不可抗力主张迟交单或付运等。
4、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
ucp600第37条从三个方面规定了有关被指示方行为的风险承担。
1)为了执行申请人的指示,银行利用其它银行的服务,其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2)不论如何选定的被指定银行,即使是银行自行选择的,对于被指定银行的行为,开证行或通知行也不负责任;
3)申请人对银行的补偿责任,并将外国法律和惯例均纳入其中,即适用于银行的外国法律和惯例,申请人均受其约束,并向银行补偿相关费用。
案例:【二审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28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ucp600规定,建行江苏分行作为通知行只负有审核跟单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并将收到的信用证准确通知某投资公司。建行江苏分行通过swift系统确认信用证及修改的表面真实性,并通知某投资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行的义务。中行江苏分行作为交单行,已经将单据寄交rbs集团,也履行了交单行义务。ucp600没有规定,通知行、交单行有审核开证行信用风险,以及审核开证人是否为银行机构,并向受益人提示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