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对出口商的影响 -pg电子试玩网站免费

ucp600(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iccno.600)即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将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ucp是全世界同业公认的、到目前为止最为成功的一套非官方国际规则。自1933年诞生以来,随着银行、运输、保险各行业的发展,160多个国家及地区不断对其进行完善,平均十多年修改一次,ucp600已是第六次修订版。
  ucp600相对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ucp500进行了大幅度修改。从修改的情况看,不仅增删了条款,而且还在结构、措辞以及内容方面作了许多重要修改。我国2006年全年进出口16706.9亿美元,其中,信用证业务量约为5012亿美元。约有近30%业务量的结算是采用信用证的结算方式。由此可见,通过对ucp600的研究,使企业解读信用证业务操作中的变化,对进一步促进我国贸易的发展有着重大的意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逐步发展为一个进出口贸易大国,近几年出口贸易更是异常活跃,贸易顺差更是连年大幅飙升。为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本文即从贸易的角度来具体分析ucp600对出口商的影响,以期对我国出口企业有所裨益。
  对出口商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八个方面:
  
  1 减少了单据不符合争议的可能性
  
  在国际贸易中,出口商一般是信用证的受益人(beneficiary),信用证是开证银行作出的有条件付款的承诺,即进口商付款的条件是受益人必须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买卖双方采用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即将原来的买卖双方的商业信用转变为银行信用,以减少卖方贸易的收汇风险,所以,从这一点来看,采用信用证有利于受益人,但在实际操作中,大约有70%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首次交单时由于不符而遭拒付,这一现实情况,已严重影响了受益人的权益。而ucp600对于单据的要求已逐渐放宽。具体体现在:
  首先,ucp600提出了新的审单标准,即对审单标准条款的进一步细化,减少了实务中对于单据不符合的争议。
  ucp600第2.14条强调规定相符的交单(complying presentation)意指要与信用证条款及条件、适用的惯例条款以及国际银行标准实务相符合。其中,在第14条中还明确规定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的内容应满足其功能(appeam t0 fulfil the function 0ftherequired document)。ucp500的条款中都没有汇票必须由出票人签字的规定。但是,根据票据法,一张没有出票人签字的汇票肯定是无效的。所以,ucp600具体明确了合格的单据还必须合符法规及常规。对于受益人来说,应认真对待银行的审单标准以减少单据的不符合。
  其次,ucp600对承付(honour)的新定义也是对受益人是有利的。这个词概括了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信用证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相关的行为。这个定义可以使其他条款的规定统一而简洁,进一步明确了无论哪一种信用证,只要受益人提交符合银行审单标准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相关银行就具有承付的基本义务。
  因此,受益人只有在制单和审单过程中符合ucp600的规定,才能尽可能的减少不符合,保证安全收取外汇。
  
  2 拒付后对单据处理方法的细化有利于受益人的收汇
  
  在ucp600的第16条中,细化了拒付电中对不符单据几种处理的选择,处理方法增加到四种,即持单听候交单人的处理;持单直到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单据;径直退单;依据事先得到交单人的指示行事。其中包括一直以来极具争议的条款:“拒付后,如果开证行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合的通知,则可以释放单据。”
  在实务中,有些信用证中已加具此类条款,应该说其做法与ucp500是矛盾的,并且容易引发纠纷,甚至导致诉讼。ucp600的这一条款,符合了进出口业务的发展,减少了因此产生纠纷的可能性,并且缩短了不符合单据处理的时间,保证了受益人提交单据最基本的目的――收取外汇。
  
  3 单据处理天数的减少,保证了及时安全的收汇
  
  关于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收到单据后的处理时间,在ucp500中规定为“合理时间,不超过收单翌日起第7个工作日”,而在ucp600第14条b款改为了“从交单次日起的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首先,ucp600删去了“合理时间”这一概念。处理时间是否“合理”受到当地行业惯例的影响,一旦诉诸法律,还受到法官主观判断的影响,因此,避免了由于“合理时间”这一概念而产生的争议。其次,关于最长时限的缩短,总体来说对受益人是有利的,特别是对出口到东南亚及中东地区的贸易来说,采用ucp600可以约束当地银行的一些做法,便于出口商提前收取外汇。
  
  4 明确议付定义,减少受益人的贸易成本
  
  我国国内银行一般不做议付,而是采用押汇,即受益人首先向议付行提交总质押书或押汇申请书,经银行审核后符合要求,才可办理银行贴现的一种结汇方式。ucp600第2条明确了议付是对票据及单据的一种买入行为,是对受益人的融资――预付或承诺预付。并且承认了可采用远期议付信用证,同时也将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融资纳入了受惯例保护的范围。议付的概念一直没有确切的定义,ucp600的规定可能仍难以在银行界达成统一共识,但对于受益人而言,采用信用证的最终目的是获得融资及支付,因此,议付新定义的确定,受益人可直接要求议付行直接议付,不必为了融资而给银行提供多重担保,抵押,以减少贸易成本并加快结汇。
  
  5 新增融资许可
  
  除了在议付的定义中明确了预付性质以外,ucp600第12条b款还明确了开证行对于指定行进行承兑、做出延期付款承诺的授权,同时包含允许指定行进行提前买入的授权,即ucp600允许银行在延期付款信用证和保兑信用证这两种信用证项下可以提前融资。
  当然。这项规定可能与各国的商法、票据法有所抵触,但由于国际惯例的特殊性,在各国法院在处理信用证相关案件时,会很大程度上倾向遵循ucp600。
  从这一点看,ucp600拓展了银行的融资行为,对出口商是十分有利的,出口商可获得更多的资金融通,符合出口商采用信用证的基本目的。
  
  6 明确信用证修改中受益人的主动性
  
  ucp600第10.37条明确规定,如果修改中加列了接受或拒绝修改的时限,银行将不予理睬。由于信用证不可撤销的性质,受益人对是否接受信用证的修改有最终的决定权,而且并不一定要发出接受或拒绝的明确通知, 可通过事后提交的单据与修改是否相符来判断受益人的意图。开证行不得在修改件中加入“受益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拒绝则视为接受”的条款,也不得规定通知行收到通知费后方才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
  
  7 可转让信用证进一步保证了相关受益人的权益
  
  第ucp600第38条中,转让信用证最大的变化明确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过转让行。此条款主要是为了避免第二受益人绕过第一受益人直接交单给开证行,损害第一受益人的利益;同时,这条规定也与其他关于转让行操作的规定相匹配。
  另一个重要的改变,旨在保护没有过错的第二受益人。鉴于围绕转让信用证的争议很多,国际商会发布过一份专门针对转让信用证的指南,其中包含这样的规定:当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转让后的信用证一致,而因第一受益人换单导致单据与原证出现不符时,或者简单说单据不符仅由第一受益人造成时,转让行有权直接提交第二受益人的单据给开证行。这项规定保护了正当发货制单的第二受益人利益,剥夺了不当作为的第一受益人赚取差价的权利。
  
  8 受益人在单据的细节处理上需注意的问题
  
  (1)根据ucp600第6、14条的内容,在信用证没有要求提交第19-25条运输单据条款项下的正本运输单据时,受益人只需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交单即可。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开证行授权的指定银行,受益人可选择直接交单给开证行。但受益人可能要承担交单时间的延误及单据遗失的风险。
  (2)对受益人及开证申请人的地址以及联系的问题。ucp500规定运输单据上的发货人可以不同于受益人,而ucp600第14条规定任何单据上的发货人均可以不同于受益人,解决了产地证书、检验证书等单据上的发货人栏目所引发的争议。
  (3)另外,根据ugp600第17-第28条的内容,出口商还应注意ucp600第17第28条的单据条款。在审单时间、在制单上,ucp600与ucp500对提单和保险单要求都不一样。其他方面诸如单据的出具人身份等,在新的ucp600中,也有不同程度上的变化,只有在制单上符合ucp600的规定,才能保证顺利收汇。
  以上八个方面,就是ucp600对出口商的主要影响,我国出口企业对此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同样,我国作为一个进出口大国,进口贸易在近些年也是异常活跃。作为买卖双方的另一方进口商是开立信用证申请人,即开证申请人(applicant),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也应密切关注ucp600的新变动,以免在办理进口贸易中发生不必要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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