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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所得税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8年1月1日实施
《税法》
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
 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实施细则》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第九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第一百三十条 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二)结论:
目前所有的技术转让项目都无法申请免所得税,且适用统一的税率10%。其他劳务收入(包括培训、技术服务、设计等)也统一10%征税。但由于税法08年刚实施,具体的实施配套方法还没有完全到位,咨询国税官员时,他们也持观望态度,对新老税法未交接清楚的内容,还没有明确的意见。
八、技术资料
(一)政策依据:
(82)财税外字第143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计算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一、对于同外商签订技术引进合同,只受让专有技术使用权,外商为提供该项技术的使用所收取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包括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费和人员培训费,是整个技术贸易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列为专有技术使用费收入,一并计算征收所得税。
二、购进国外设备,外商为设备的安装使用提供土建设计和工艺设计所收取的设计费和外商提供的设备制造、维修图纸资料所收取的费用,可以不并入专有技术使用费征收所得税。
三、对于为专有技术的使用提供图纸资料所收取的费用与为设备的安装使用和制造、维修提供图纸资料所收取的费用,不能正确划分清楚的,应全部并入专有技术使用费收入征收所得税。
(二)结论:
在成套设备合同中,须明确是否涉及专有技术转让,如果有,须分别明确技术转让部分的技术资料费和引进设备的技术资料费,否则,税务局会全部按技术转让资料进行征税。
九、不予征收所得税
(一)政策依据:(以德国为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第五条 常设机构
(八)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外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的为限。
第七条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在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的,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北京国税局网站:特许权使用费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pg电子试玩网站免费的版权等所收取的使用费。提供专利权、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包括与其有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和人员培训费(包括中国境外发生的人员培训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对上述所得征收预提所得税时允许扣除外国企业依法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劳务收入100,营业税为5,所得税为(100-5)×10%=95,两项税收合计为收入的14.5%)
对属于外国企业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费用中包含的设计费,是整个技术贸易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它与一般设计劳务的性质不同,属于使用权的转让,应列为特许权使用费,一并计算征收预提所得税。
(二)结论:
成套进口设备合同下的在中国发生的技术服务、培训和设计,如果外商来华时间在任何12个月中累计不超过6个月,可以申请办理免征所得税。其他情况,必须缴纳所得税。如果是特许权使用费,直接以特许权使用费为计税基准预提10%所得税,如果是构成常设机构的劳务费,则采取核定征收的办法缴税。
备注:
技术转让按老的外资企业所得税税法66条规定的可以免所得税,办理手续请参考国税发【2005】45号,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技术进口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程序的通知。新税法实施后,该部分内容如何处理暂时未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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