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知出口退税政策调整可预见损失产生必然性 -pg电子试玩网站免费
案情
原告:w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d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w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18日其委托被告d物流有限公司出运一批钢管至美国,之后却被告知货物不能装船。后原告不得已按被告指示内容出具认可责任的公函并交纳费用后才索回货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运杂费人民币2万元,及退税损失人民币18万元。
被告辩称,2007年6月间,其依原告交付的sw26号(钢管配件)、sw61/62号(钢管)出口货物托运单,为原告分别预订了6月29日长荣航运、6月30日阿联酋航运的舱位。后原告要求其将原运载钢管配件的长荣航运改运钢管。由于该航线货物须经美国铁路运输至最终目的地,而美国铁路局又禁止铁路运输钢管,故长荣航运拒运货物。被告为安排货运,已垫付港区仓储、卡车等费用人民币2万元,故其不得不要求原告先付清费用。出口退税税率调整系国家政策变动,非被告所能掌控;且承运人就涉案货物迟延运送的赔偿责任也仅以已收取运费为限。故原告诉请法院不应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了托运单、装箱单、未上船证明、往来传真、发票、货物出口合同以及原告律师与被告业务员电话录音记录等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回避了涉案两批货物曾变更运载班轮的事实,还对未经其同意的录音合法性有异议。同时被告也提供了系列证据,主要证明原告sw26号托运单项下钢管配件原先拟装长荣航运班轮,而sw61/62号托运单项下钢管则拟装其他公司班轮。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船期6月29日的长荣航运班轮初始订舱装载涉案何批货物问题,系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涉案货物配舱通知书显示,长荣航运所确认的装载货物之毛重、体积记载均与原告sw26号托运单项下的钢管配件相一致。原告对货物变更承运班轮的事实仅做概括否认;相反,被告却提供了相互印证的系列证据。因此被告主张相比原告具有高度盖然性,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应推定该事实成立。故法院认定该轮原定装载货物系sw26号托运单项下的钢管配件。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出sw26、sw61/62号托运单,委托被告由上海出运货物至美国休斯敦。被告就上述两批货物,以自己名义分别通过案外人向其他班轮公司订舱。就sw26号托运单项下的钢管配件,被告委托案外人预定了长荣航运6月29日的班轮舱位。但在6月22日,被告公司职员向原告发传真确认两批货物订舱情况时,长荣航运班轮拟装载货物变更为sw61/62号托运单项下的钢管。由于上述货物变更,长荣航运拒绝装载。7月中旬原告取消被告出运钢管的委托,并要求返还货物。后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卡车费、港区杂费人民币2万元,并按被告要求出具承认承担责任的通知后,货物得以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sw61/62号托运单项下货物因故未能出运,但另一sw26号托运单项下货物由被告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后出运,且被告抗辩中亦认同其承运人身份,故原、被告间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据已查明案情,sw61/62号托运单项下货物装载班轮曾发生变更。但6月22日被告给原告的传真显示,其对于货物装载班轮变更予以确认,该确认已构成对双方原合同的有效变更。被告作为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的物流公司,对该变更所可能导致的风险应具有明确的了解。被告在作出上述确认时并未附加任何异议或条件,但事后却未能履行所承诺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然而,就退税损失构成及具体金额,原告并未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发票等必要证据。由于原告未能依法举证证明其退税损失的构成及具体金额,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法院判决仅支持了原告关于陆上运输费及港区杂费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财税[2007]90号《关于调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由于出口商品退税政策的这一变动,导致不少出口商想方设法将货物安排在2007年7月1日前出口,以赶上原来较高退税率的“末班车”。本案中,尽管原告退税损失主张因损失金额证据不足而未获支持,但就其责任承担定性而言,仍具有典型意义。
承运人违约后的责任承担———已发生费用和退税损失
如上所属查明事实,本案确系存在两批货物变更原定装载班轮的情况,而该变更很可能是被告根据原告指示进行的调整。但无论如何,作为契约承运人的被告应该比作为托运人的原告更清楚这一变更可能导致的商业风险。正是因为被告员工一纸没有责任承担保留且明白无误的便条,等于向原告承诺了货物换装的要求,最终在实际承运人拒运货物后成为了本案中的违约方。
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将货物装船及时出运的缔约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诉请包括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实际已发生的陆上运输费及港区杂费,以及退税税率调整后导致的差额损失两部分。对于前者,由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无权收取上述费用,陆上运输费及港区杂费应予返还。对于后者,被告对于国家退税税率调整政策应为明知,对于涉案货物无法装载于约定船期班轮出运所可能给原告造成的退税率差损失可以预见;且出口退税系若合同如约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合法利益;加之在当时国内货主纷纷抢在出口退税政策变更日期前订舱出运货物的客观情势下,原告已无可能在几天内另行订舱将货物在2007年7月1日前出运,即被告违约后原告该损失不可避免。故应认定被告违约行为与原告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对该损失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录音取证的效力认定———正确理解证据排除规则
本案被告为规避风险,在涉案货物遭实际承运人拒装而原告尚未取回货物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按其要求承认其对货物不能出运负有责任。而原告律师则将当时与被告方人员通话情况进行了录音,并以此作为证据证明当时的事实情形。被告虽认为电话录音记录内容属实,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通话录音未经被告同意,意欲以此排除该证据的可采性。
最高院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明确了此种情形下所形成的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但在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后的今天来审视,前者的规定过于苛刻和严厉,实践中几乎等同于将录音完全排除于合法证据形式之外。《若干规定》第68条实际上对前者进行了批判继承,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故意违反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不得视为非法证据。据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系通过录制当事人彼此间谈话而形成,与私自录制他人谈话具有本质不同,且该行为并不涉及侵犯个人隐私或商业机密,故不应被认定为违法行为,因而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可。
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货物未出运与迟延交付
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高额退税损失,抗辩理由之一是认为“承运人就涉案货物迟延运送的赔偿责任以已收取的运费为限”。事实上,本案中货物未出运与最终迟延交付,虽然就原告角度而言,客观结果上具有相近性,但其本质却是完全不同的。首先,货物未出运与迟延交付同为违约行为,但性质却差别很大。后者只是承运人的一种不适当履行,前者却因不履行承运人最主要的义务而可被视为根本性违约。其次,涉案货物最终并未由被告再次出运,因而事实上也无法构成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最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货物在卸货港的交付时间做出明确约定,因此该情形亦无法被认定为构成《海商法》规定的迟延交付。由此,被告该抗辩主张未获法院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