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培训专家解析“自开自议”国内信用证下,受益人在证外签署不利己方协议怎么就“钱货两空”呢? -pg电子试玩网站免费

在贸易融资业务中,国内信用证“自开自议”是非常重要融资方式。

实务中,基于某些原因,受益人与“自开自议”开证行签署不利于己方的协议(“证外协议”),如:“如果议付资金不能按期回收,根据《票据法》有关规定,j银行对a公司(申请人)与b公司(受益人)均可行使追索权。”

我们知道,无论是国内信用证,还是国际信用证,信用证开证行与议付行并非同一家银行,也即议付行与开证行属于两个不同的当事人;作为议付行,只有在开证行不能偿付的情况下,才能向受益人追索。

但是,下面案例中,法院(一审、二审和最高院再审)并没有遵守“作为议付行,只有在开证行不能偿付的情况下,才能向受益人追索”这一规定,而是依据一份证外协议,判开证行对受益人b公司有追索权。

三审法院为何如此判决?对国内信用证“自开自议”业务有何影响?对于同为议付行的开证行,“证外协议”如何影响信用证付款义务?

案号:(2016)黑民终572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906号

1、 案情总结

j银行应a公司的申请,以b公司为受益人开立了金额为1000余万元人民币的国内跟单信用证。b公司向j银行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j银行与a公司、b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如议付资金不能按期回收,根据《票据法》有关规定,丙方(j银行)向甲方(a公司)和乙方(b公司)均可行使追索权”。j银行“议付”后,a公司未依约向建行付款,j银行遂依据三方协议向法院起诉a和b公司,追索“议付”款项。

j银行依据《三方协议》向b公司追索,b公司认为自己提供了信用证要求的货物与单据,取得货物对价是自己的权利,而对相符单据付款是开证行的义务,因而对j银行的追索拒绝付款。

纠纷起,对博公堂!

b公司主要抗辩意见,a)其被迫签署了《三方协议书》,也即签署《三方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b)《三方协议书》中约定的依据《票据法》行使追索权,而可依据我国票据法行使追索权的只有支票、本票和汇票,不包括信用证;c)《三方协议书》内容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b公司责任,属于无效条款。d)该三方协议关于j银行向a公司、b公司均可行使追索权的约定,因违反《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30条之规定而无效;e)j银行在未先向a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不能依据该协议向b公司行使追索权。

2、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观点基本一致,总结如下:

法律关系定性:双方实际操作的业务已突破了信用证议付的标准流程,该案属于非典型的信用证开证、议付或融资纠纷,故案件性质确定为信用证纠纷。

法院还进一步指出,由于本案j银行兼具开证行和议付行的双重身份,原审据此认定本案并非典型的信用证开证、议付或融资纠纷,将本案定性为信用证纠纷,并无不当。

法院的就主要几个问题,发表如下裁判观点:

a)关于对案涉《三方协议书》约定的解读意见

“如议付资金不能按期回收,根据《票据法》有关规定,丙方(j银行)向甲方(a公司)和乙方(b公司)均可行使追索权”根据该约定的文义表述,可以认定该条款作出了在议付资金不能按期收回的情形下,j银行有权向a公司和b公司进行追偿的意思表示。

b)关于对票据法问题的意见

至于该条款中约定的“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显示的意思表示则为票据法系三方作出该条款约定的法律依据。因此,可以认定j银行和b公司通过《三方协议书》的签订,赋予了j银行在议付资金不能按期收回的情形下向b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权利。因《三方协议书》对j银行享有追索权的情形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此,无论票据法中有没有关于信用证追索权的相应法律规范条款,均不影响《三方协议书》的履行。

c)关于对j银行是否违反《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30条而无效的意见

尽管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j银行作为开证行不享有向b公司的追索权,但作为议付行则有权向b公司行使追索权。据此,基于j银行在本案交易中既作为开证行又作为议付行的特殊身份,为控制其资金风险,在《三方协议书》中约定在议付资金不能按期收回的情形下j银行有权向a公司、b公司追偿,并不能认为违背信用证交易常识。

d)对三方协议有效性及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述《三方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既非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法规,也未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三方协议书》的约定也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三方协议书》合法有效,j银行基于《三方协议书》约定有权向b公司行使追索权,并据此判令b公司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问题反思

3.1 反思

3.1.1异常的业务,意外的结果

该案中,作为销售方的b公司最终会遭遇“钱、货两空”的下场?

因为两级法院对纠纷涉及法律关系的定性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实际操作的业务已突破了信用证议付的标准流程,为以信用证形式的融资纠纷;二审法院认为,该案非典型的信用证开证、议付或融资纠纷,故案件性质确定为信用证纠纷。

究竟是单纯的信用证纠纷还是以信用证形式的融资纠纷,“魔鬼藏在细节中”!

请读者注意一个细节,在解释签署《三方协议书》原因时,j银行抗辩称:“a公司与b公司之间发运货物的时间早于开具信用证的时间”。

有意思的是,b公司对此问题未予回应或提出反驳意见,可见,b公司j银行和b公司对于基础交易细节存在一定程度的默契,均不愿意披露更多。

笔者猜想,基础交易可能涉及一些贸易融资的安排,不然涉案三方协议完全是多余的安排,b公司应该也不会签署该三方协议。

不管怎样,这个细节能合理地支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实际操作的业务已突破了信用证议付的标准流程。

仔细查阅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判词可知,虽然法院以该案具有非典型特征为由将法律关系调整为信用证法律关系,但它们并没有撤销一审法院前述认定意见,也即双方实际操作的业务已突破了信用证议付的标准流程。

那么,相对于国内证标准流程,本案基础交易流程有什么不同?按该案件情况,至少a公司与b公司之间发运货物的时间晚于(而非早于)开具信用证的时间。

b公司抗辩列举了《三方协议》无效的若干理由,但依据签约时有效的《合同法》第25条或现行的《民法典》,约定约定“如议付资金不能按期回收,根据《票据法》有关规定,丙方(j银行)向甲方(a公司)和乙方(b公司)均可行使追索权”均不属于无效条款。

相反,该约定内容恰恰证明b公司签署该三方协议时主观上是自愿的,也即,签署该三方协议是b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可见,突破信用证标准议付流程是当事人自愿的选择,涉案三方协议在突破信用证标准议付流程的背景下形成的。

3.1.2 信用证外协议产生的独立义务

“契约自由”应得到遵守,这种情况下,法院自然会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突破《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规定,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读《三方协议书》,并作出裁判。

笔者注意到,一些银行届资深人士写文章表示担心,该判决可能对实务中大量的“自开自议”国内信用证银行业务造成极大冲击。

笔者以为该判决不会影响“自开自议”国内信用证业务,该判决只是针对具体案情作出的裁判,不具有普适性。相反,如果该案判决b公司获胜,将会对“自开自议”信用证业务源头造成“污染”,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效果,也即,如将非正常国内信用证流程按标准流程对待,间接助长贸易融资乱像,极大地扰乱了市场秩序。

但是,至于国内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与议付行”之间的关系,也即“开证行能否兼具议付行身份”是另外需要严肃讨论的话题。

笔者认为,无论怎样,即便开证行不能兼具议付行身份,也即“自开自议”违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证行不能议付自己开出的信用证,这也是在信用证标准流程下得出结论。

在信用证标准议付流程中,作为议付行,只有在开证行不能偿付的情况下,才能向受益人追索。

而“自开自议”国内证下,开证行与议付行为同一个主体,但《三方协议》约定受益人同时对开证行和议付行背负义务。

本案中,议付行是否先应从开证行获得索赔已经不重要‼️

因为,若受益人在国内信用证之外自愿签署任何协议赋予开证行向其追索或索赔的权利且不存法定无效情形时,这样的协议也应该得到遵守,为何?

因为这样的协议是受益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受益人同意在证外向开证行履行的一项独立的合约义务,它突破了国内信用证规则,应按合约义务执行,而不应局限于《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探究开证行与议付行关系,从而确定银行是否应付款。

3.2 建议

3.2.1 银行角度

对于银行而言,最关键的是按国内信用证标准流程办理业务,避免从事非标业务。该案银行能赢,换一种情况银行可能就输了,如:如本案交易严格按国内信用证标准流程执行,那么“自开自议”国内证中,当同时兼具开证行和议付行身份的议付行向受益人主张追索权时,应严格按《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执行,也即,议付行(j银行)只有在开证行(j银行)不能偿付的情况下,才能向受益人(b公司)追索。

3.2.2 受益人角度

对于受益人企业而言,作为受益人应熟悉信用证交易流程,按信用证规则要求完成交易,充分利用信用证下银行第一性付款责任的机制稳妥获得货款,避免在信用证之外签署任何增加己方义务的合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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