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宗贸易涉及货物运输合同案例解析 -pg电子试玩网站免费
《海商法》中规定的诉讼时效与《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不同,后者均调整为三年,而前者并未变化。
笔者在原创 i 民法典时代,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一年期诉讼时效倔强的存在文章中就《海商法》第257条诉一年讼时效的来源、起算点、中止与中断等有详细的探讨,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考!
一,《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
在笔者的上述文章中,也还谈论了,沿海和内河运输合同纠纷与国际海上货运运输合同纠纷涉及时效期间的异同等问题。具体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中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1997)3号】批复中认为,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总结:
1)对于沿海、内河水路运输合同纠纷,不论是承运人向托运人(或合法提单持有人)索赔还是托运人(或合法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索赔;诉讼时效是一年;起算点为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时效的中止或中断参考民法通则(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2)对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当向承运人索赔时,时效期间为一年,起算点为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
相反,当承运人向托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索赔时,时效期间还是一年,但起算点变了,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时效中止或中断按照《海商法》第266和267条执行。
二,《海商法》第257条中,关于九十天时效规定涉及“第三方”范围?
就海上运输合同货损,涉及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纠纷诉讼时效,《海商法第》第257条第一款规定: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 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出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该条规定了,被认定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出追偿请求的诉讼时效为90天,可是该条及其它法律法规并未就“第三人”的范围给出明确规定,引起司法实务中的理解歧义,导致判决结果的偏差。
对于该“第三人”,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这么论述:
首先,从法条的主旨来看,《海 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批复》主要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当事人相互索赔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三井会社选择合同之诉维护自身权利系对其诉权的处分,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当依据上述 法律条款的规定处理本案诉讼时效问题。
其次,从上述法条的逻辑结构来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 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出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 状副本之日起计算。”该条文分别规定了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时效、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 人向第三人提出追偿请求的时效,同时《批复》补充规定了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 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上条文对时效的不同规定分别适用于不同情形,90天追偿时效应当仅适用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 提出追偿请求”的情形。
最后,从法律条文的含义来看,既然上述条文同时规定了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以及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包括承运人)向第三人提出追偿请求的情形,则说明此处“第三人”应当不包括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而是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包括承运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如代理关系、货物保管、集装箱供应等)的与海上运输合同无直接关系的第三人。本案三井会社选择以合同之诉行使自身诉权,只能对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行使索赔权,不应适用该90天追偿时效的规定,而应按照《批复》的规定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也即,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三井会社提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之诉,被告是违约之诉的“第二方”(合同相对方),不构成“第三方”。
三,最高院再审观点,否定一、二审观点
本案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三井会社作为承运人先后签发了联运提单和支线提单。两份提单均载明托运人为海桥公司。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单证。
根据提单的记载:
海桥公司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三井会社为承运人。
海桥公司作为涉 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并委托远洋公司办理货物的装箱、绑扎、装船等事宜,三井会社可以向海 桥公司主张因涉案货物包装不良给其造成的损失。
海浦公司作为海桥公司分立而成立的公司,应就公司分 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海桥公司委托远洋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装箱、绑扎和装船作业。
远洋公司在受委托的范围内办理事务,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
攀港公司作为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三井会社主张攀港公司就其损失承担责任缺乏充分的依据。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 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立法精神】该条规定的追偿时效,旨在公平保护追偿请求人的权利,避免发生追偿请求人在承担了对原赔偿请求权人的赔偿责任后,因时效届满而无法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的情况。
【笔者解读】追偿时效立法意图是允许遭受损失的一方在承担责任后一定期限向最终责任人主张赔偿责任,法条中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或其它相关方。所谓“冤有头,债有主”,需要时间保障。
三井会社承租了总统轮船公司的“grandview”轮承运涉案锻圆钢材。因锻圆钢材跌落导致船舶受损,三井会社作为负有责任的人向总统轮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其认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负有责任的托运人提起赔偿请求,符合海商法规定的适用追偿时效的情形。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偿时效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时效期间为九十日。
前述规定并未排除当事人通过协议解决纠纷的情形。涉案事故发生后 ,三井会社与总统轮船公司之间就相关索赔问题于2015年8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9月30日,总统轮 船公司出具收到三井会社给付上述和解款949614.02美元的收条。
三井会社与总统轮船公司以和解的方式解决原赔偿请求,本案追偿时效应自三井会社实际支付赔偿款项之日即2015年9月30日起算。2015年11月5 日,三井会社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九十日追偿时效期间。
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法释(1997)3号】
1997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21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1996)74号《关于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的请示》
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