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合同风险管理:为何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常采用仲裁管辖纠纷? -pg电子试玩网站免费
案例导读
佛山一家照明企业,在与英国客户订单协议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这么写到:“因本合同产生的任何纠纷,包括不限于合同签署、生效、执行、解除等事项,提交广东省佛山市某区人民法院管辖”。笔者提出了不同意见,擅长处理国内法律业务的法务律师认为,管辖约定在佛山,将来如若出现纠纷,一方面可以节省成本;另一方面,社会关系广,出现什么意外情况好及时应对。
跨境贸易纠纷,约定在国内法院管辖真的可行吗?答案基本上是否定,因为两个国家之间,除非有单边或多边的协议或根据互惠原则,一国家或地区的法院不会承认或执行另外一个国家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除非这些国家或地区与中国签署或共同加入了相互承担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也就是说,案例中,这家佛山某照明企业在佛山某区人民法院最终打赢官司,但拿这个判决到英国法院申请执行,英国法院很可能会拒绝执行。
但是,同样案例,如果采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等仲裁机构作为纠纷解决机构,执行就不是一种障碍。
各国法律制度不同,司法水平也参差不齐,互相不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是一种常态,偶有承认和执 行为例外。现实是,全球化大势不可阻挡,跨国纠纷因此不断,为了解决这个问题,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上签署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专门处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仲裁条款的执行问题。
中国政府于1987年1月22日递交加入书,该公约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目前世界上已有156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了《纽约公约》,安道尔(小国家)是纽约公约的第156个成员国,自2015年9月17日起,《纽约公约》在安道尔生效。各位读者注意,全球有224个国家和地区,其中193个国家,可见全球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已加入该《纽约公约》。因全球贸易、投资等引起的纠纷,均可以约定选择位于前述156个国家和地区内的仲裁机构仲裁,理论上,仲裁裁决可以到156个国家中任一国家申请执行。
仲裁,起源于英国,一般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给由非司法机构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仲裁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
相对于法院审判活动,仲裁有如下四点重要的优势:
1、高度的意思自治性
一句话概括:“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当事人对仲裁实体或程序有较大的自由度”,因为仲裁以双方当事人可以就仲裁地点、仲裁庭组成、仲裁语言等自由协商确定。因此,仲裁是最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争议解决方式。
2、一裁终局,也即“一锤定乾坤 ”
裁决作出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也不能就同一案件向法院提出起诉。所以一裁终局,排除了中国沿用多年的一裁二审的可能性,节省了诉讼成本和时间。注意,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根据当事人申请,法院有权撤销国内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国际仲裁裁决。
3、裁决可执行性
当事人争得你死我活,其目的是为了通过执行实现利益最大化,目前各国之间,较少有承认和执行异国法院做出的判决或裁定。所以,从执行角度看,解决国际贸易纠纷,仲裁几乎成为唯一可选的纠纷解决方式。
4、保密性
俗话说:“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尤其是当判决书公开后,败诉方往往处于“跳进黄河洗不清”的被动局面,有时胜诉方甚至会在报纸上刊登胜诉判决,让败诉方“恶名扬天下”,旨在达到严重影响败诉方声誉的目的。
几年前,广东省两家著名企业,因为专利侵权纠纷,获胜方将判决书登报,致使败诉方十分被动和难堪。如果纠纷适用仲裁解决纠纷,就避免了上述“恶名扬天下”的不利后果,因为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有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也同时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
因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贸易活动和裁决结果不会因仲裁活动而泄露。
国际仲裁实务中,国际仲裁员非常关注仲裁机构对争议事项是否有管辖权,因此,在撰写仲裁裁定书时会用很多文字去明确,仲裁机构对当事方提交的纠纷事项应有明确管辖权。如果此问题处理不当,其裁决可能被不予执行或被撤销,对这些仲裁员而言,是非常丢脸的事。足见,有效的仲裁条款是多么重要。
接下来,我们需要重点探讨一下,怎么样的仲裁条款,才是有效的仲裁条款?
1、仲裁管辖权来源于纠纷当事方的授权
相信大家都知道的是,法院充当纠纷解决者的角色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所有纠纷,法院当然享有管辖权。因此,提起诉讼,是纠纷当事方的权利,无需另外约定,法律上有句俗语:“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那么如果双方同意放弃通过法院解决纠纷,就可以选择用仲裁、调解或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也就是说,仲裁机构之所以可以充当纠纷解决者,是基于纠纷当事方另外的授权,也即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管辖解决,如果没有纠纷当事方明确授权,仲裁机构就无权管辖纠纷案件。
因此,中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中国仲裁法,有效仲裁条款的三要件
上述第一点提到,用仲裁解决纠纷的前提,得纠纷当事方明确的授权,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通过书面得方式确认适用仲裁机构解决纠纷。但各国立法不同,对仲裁条款约定有不同得要求。例如:中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有效仲裁条款,应具备下面三个要求: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或行政纠纷);(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3、被挑战的仲裁条款
以下三个仲裁条款,均来自于实际案例,其约定不符合前述仲裁条款有效三要件,发生纠纷后,其有效性受到挑战。
案例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达不成共识,将进行仲裁,仲裁的结果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是终局的。仲裁将在甲乙双方认可的中国第三方城市进行。”
案例2:“因本合同或其执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如果有,将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的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将提交仲裁庭仲裁。仲裁庭由两名仲裁员组成,一名中国籍的由买方指定,另一名泰国籍的由卖方指定,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任命。仲裁地点经协商一致后确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除非仲裁庭另有裁定。”
案例3:“本销售合同在执行中发生所有的纠纷应通过友好的协商解决。如果不能通过双方友好的解决,纠纷将呈递到买卖双方相互承认的第三国仲裁。”
4、为中国“量身定制”的仲裁条款
很多国际性仲裁机构,对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与我国仲裁法有较大区别,如国际商会仲裁院: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本身的规定,倘若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只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本身,没有明确约定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通过仲裁解决,也被视为为有效仲裁条款。
鉴于上述区别,为了防止仲裁约定在中国申请仲裁被认定为无效,也为了满足中国仲裁法关于有效仲裁条款三要件的要求,特意依据中国仲裁法撰写了示范条款,大家可以到国际商会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院的麻将胡了pg电子网站官网上找到这些“量身定做”的条款。
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示范条款:“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分歧或索赔,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解释、履行、违反或终止,或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非合同性争议,均应提交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并按照提交仲裁通知时有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最终解决。“从形式上可看出,满足了中国仲裁法关于仲裁条款有效性的三要件。
实务中,一些较为复杂的交易,往往会签署很多份相关的协议,为了确保这些协议所产生的纠纷都接受某仲裁机构的管辖,最好在每份协议中都明确写入仲裁条款,不要想当然地认为主协议约定的内容自然会适用到补充协议或相关协议中,处理得不好,其中部分协议可能就无法适用仲裁机构解决争议。
5、延伸一点:仲裁地 vs 开庭地
首先应明确两个概念,即“仲裁地”不等于“开庭地”。前者是一个法律概念,后者是一个地理概念。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前者决定了仲裁程序适用的程序法,仲裁协议准据法以及裁决的“国籍”(nationality)等问题,而后者对仲裁程序的任何法律事项均不会产生影响。试举一例说明:
中国大陆公司a与日本公司b签订了仲裁地在新加坡的仲裁条款,后来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双方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双方根据约定各自任命了一名仲裁员,两名仲裁员联合任命了一名首席仲裁员。三名仲裁员均是美国人。后来经各方协商,仲裁庭决定在美国开庭。
以上案例中,美国即为仲裁开庭地,但是仲裁裁决的“国籍”仍是新加坡。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由新加坡的法院决定该裁决是否有效,法院能否干预仲裁等事项,美国法在该案中没有任何影响。
我们建议当事人在起草国际仲裁条款的时候明确约定仲裁地,即写明“the seat of arbitration is xxx”或者“any disputes shall be referred to arbitration in xxx”。
仲裁条款的约定及其有效性认定,在法律实务中比较复杂,本文仅仅作一些基础介绍,未做深入探讨,旨在指导实际业务操作,如果各位读者能严格按照中国法律要求的“三要件”来设计仲裁条款,一般而言,受到挑战的可能性较小,能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交易的确定性和安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