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进出口货物lc两套提单,推定开证行实际控货,贸易风险管控 -pg电子试玩网站免费
首先,笔者认同该案判决结果,因为欺诈由具体国家法院管辖,那么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开证行对欺诈的主观状态等问题自然应依据具体国家法律实践、文化传统等来判断。
但是,我们讨论的毕竟是信用证欺诈纠纷,不是其它法律关系中涉及的欺诈纠纷,应该充分结合信用证运作机制安排诉讼的攻击与防守,有的放矢!
一,“交易习惯”vs“独立性”
笔者认为,本案有个核心问题并未查清,以现有证据显示开证行对货物有控制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开证行对案涉1205号提单下货物有控制权,法院却依据一段时间内连续交易(“交易习惯”)为理由推理认为,开证行对案涉1205号提单货物也有控制权。
关于此点,判决书如此论述:“虽然出库申请所述货物并不包含本案货物(1205号提单),但由于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及受益人三方是在同一时期连续发生的多起同类型交易,结合双方之前也有过类似的信用证交易模式,可以认定新韩银行对该交易模式属于事先明知”
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很大胆的推理,它相当于将“交易习惯”引入信用证法律关系之中,这是否违背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呢?值得商榷!
本案涉及信用证欺诈,超出ucp600管辖范围,主要受中国法律管辖,也即,对于欺诈相关问题的认定,完全依据中国法判断。
但是,笔者认为,即便如此,评断信用证法律关系中是否存在欺诈,应限制在信用证的语境之中考量。
基于icc 在 r473 中的意见及其在2005年的春季年会上意见,我们知道,多份信用证之间相互独立,同一信用证多次交单也相互独立。也即,每次交单对应不同的货物。
本案中,三份提单对应三份信用证,按icc意见,三次交单应该相互独立,不能因银行控制另外两次交单的货物,就想当然地推导出银行必然掌控1205号提单对应货物。
案例中,被告在对原告举证的用以证明被告控制货物的“出库申请”进行质证时,并未按信用证运作机制或逻辑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get到point-信用证独立性!
二,案例浓缩
“基础交易,出口冻品” 。2019年10月24日,南衡公司与cnst公司订立编号为nhiesj19-177号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南衡公司向cnst公司出售冷冻黄鱼,合同金额为798849美元,pg电子试玩网站免费的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
“开证,并指定货物货运代理人”。2019年10月25日,新韩银行根据cnst公司之申请,以南衡公司为受益人开立尾号为025号信用证。其中信用证第46a条要求所需单据为全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提单收货人栏填写为“由新韩银行指定”,注明“运费已付”;信用证47a附加条款中明确要求承运人的韩国货运代理人必须指定为科恩公司。
“拒付”。2019年12月10日,南衡公司通过宁波银行向新韩银行提交了单据,要求新韩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新韩银行发出拒付电文,拒付理由是:伪造提单,提单上的货物描述与发票和装箱单不同,同时说明其将会留存单据听候进一步指示。
“两套提单,日期是唯一区别”。南衡公司提交1205号提单显示,宁波甬正公司代表承运人南星海运于2019年11月26日签发,但据承运人南星海运麻将胡了pg电子网站官网记载,1205号提单下承运船舶“starexpress”轮于2019年11月8日在中国宁波港装货,2019年11月11日到达韩国釜山卸货,与南衡公司提交的1205号提单记载不一致。1205号提单中记载的承运船舶“starexpress”轮2019年11月26日不在宁波港。
“开证行止付,但未获法院止付令”。2020年3月5日作出2019카合22117号决定,驳回了开证申请人cnst公司的中止支付编号为m16311910ns00025号信用证项下货款之申请,判决理由: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受益人南衡公司存在恶意利用信用证的抽象性乃至无因性的特点,通过制造虚假货运单据申请议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事实,也不存在新韩银行了解以上情况,或有充分理由怀疑的相关依据。
“三份提单与1205号提单异同”。三份提单与南衡公司提交给新韩银行的1205号提单所载明的承运船舶及航次号、装卸港、集装箱号、货物名称及数量均一致。
“开证行办出入库申请,显示控货事实”。2019年10月8日,新韩银行出具出库申请,办理三份信用证下三份提单货物的出库。同日,新韩银行出具一份内容事实证明书证明因办理货物出库引发的纠纷只存在于开证行与信用证申请人之间,不追究三星冷藏任何法律责任。且货物交付给收货人须得到新韩银行的同意。
“基础交易合同已经履行,受益人无欺诈故意”。南衡公司二审提交的海运提单、出口报关单、韩国进口申报记录等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南衡公司已将本案货物实际出运并交付给科恩公司。
“推定开证行事先知晓交易模式,不构成欺诈”。虽然出库申请所述货物并不包含本案货物,但由于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及受益人三方是在同一时期连续发生的多起同类型交易,结合双方之前也有过类似的信用证交易模式,可以认定新韩银行对该交易模式属于事先明知。
一审裁判观点: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南衡公司在基础合同项下存在明显违约行为,虽然其提交的单据有部分内容失实,但未造成开证申请人实质性损害,仍不足以认定其存在恶意利用信用证交易的抽象性或无因性特点,通过欺诈手段请求支付款项的事实,故新韩公司信用证欺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裁判观点:
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新韩银行无需审查货物是否通过提交给银行之外的单据进行交付,只要受益人提交给银行的单据是虚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货物,就可以认定构成信用证欺诈。
但是,南衡公司主张新韩银行明知甚至参与了上述交易方式,故对于本案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仍应审查南衡公司是否具有欺诈的主观恶意以及新韩银行是否明知该交易方式。首先,南衡公司二审提交的海运提单、出口报关单、韩国进口申报记录等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南衡公司已将本案货物实际出运并交付给科恩公司。因此,本案基础交易已实际履行,南衡公司没有通过欺诈骗取信用证款项的主观恶意。其次,案涉信用证附加条款要求承运人的韩国货运代理人必须指定为科恩公司,新韩银行一审答辩时也认可其已从卸货港堆场取得了案涉货物的真实提单,且根据新韩银行出具的出库申请及内容事实证明书,货物交付给收货人须得到新韩银行的同意,上述事实说明新韩银行对案涉货物具有实际控制权。虽然出库申请所述货物并不包含本案货物,但由于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及受益人三方是在同一时期连续发生的多起同类型交易,结合双方之前也有过类似的信用证交易模式,可以认定新韩银行对该交易模式属于事先明知。
新韩银行实际上是通过控制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来保证开证申请人的付款,其利益并未因这种交易模式而遭受实际损害,故不应认定本案构成信用证欺诈,新韩银行不能以此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上述证据可以说明本案欺诈并非发生在受益人提交单证的环节,而是发生在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的付款赎单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