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业务培训:信用证议付行对单据行使质押权的依据案例分析 -pg电子试玩网站免费
案情浓缩【(2021)辽民终84号】
裁判观点:
一审裁判观点:对于信用证从开立到完成付款整个履行过程以外的纠纷,在法律适用时,不适用ucp600,而应当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民法通则等相关民商事法律。根据汇丰达公司在本案的请求权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应以侵权法律关系为基础审查东亚银行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构成侵权相关责任方式的承担等问题,应适用我国民事法律中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和侵权责任的承担等方面的规定。且ucp600对本案诉辩之情形没有规定。
故对东亚银行关于本案属于信用证议付阶段产生的纠纷应适用ucp600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侵权责任认定规则,判决酌情认定减轻东亚银行30%的侵权赔偿责任。
二审裁判观点:本案系由信用证议付纠纷引发的后续纠纷,应在信用证议付的语境之中考量各方的权利义务审理内容为东亚银行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首先应从跟单信用证议付(即出口押汇)中汇丰达公司与东亚银行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出发进行分析(定适用规范)。
从整个信用证交易过程看,综合全案事实分析,汇丰达公司是过错方,东亚银行是无过错方。东亚银行对于汇丰达公司所主张的货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东亚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引出问题:
显然,二审逆转了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似乎在向外界传递一个信息,欺诈之下,开证行拒付已经议付的信用证,议付行依据ucp600有权持有单据直到受益人退还议付金额,而对单据下货物毁灭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或者,这么问,本案中,东亚银行仅以议付行身份,依据ucp600是否对货物灭失应免责呢?
本案涉及ucp600下的议付和中国法下的出口押汇实务,议付与出口押汇什么关系?
第一,信用证作为桥梁连接了信用证的两大运作框架
信用证的两大运作框架,也即ucp600和具体国家法律。
诚实信用原则下,信用证在ucp600框架下健康运行,一旦出现欺诈,就突破了ucp600的管辖范围,需要在具体国家法下裁判是否构成欺诈等相关问题。
ucp600与具体国家法律,二者貌似相互独立,实则紧密联系,正是信用证架起了二者联系的桥梁。
以我国立法为例,《信用证司法解释》第2条明确,信用证纠纷案件,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规则的,则适用ucp600或其他国际惯例。也即,我国通过立法形式赋予了ucp600准司法的性质。
信用证条款第40e场,绝大部分均有类似规定:ucp lastest ver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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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基于信用证第40e场的规定,借助信用证这座桥梁,ucp600与中国法无缝对接,为中国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提供了国际惯例支撑。
注意,依据《信用证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信用证纠纷应包括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也就是说,因“议付”产生的纠纷,法官可以适用ucp600和中国法现有相关法律规范裁判。
第二,ucp600下议付及其规则
依据ucp600第2条,议付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解构议付定义可知,有效的议付具有四个构成要件:1)议付行应是指定银行;2)议付行只对相符交单叙做议付;3)指定银行应获开证行偿付的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款项;4)议付的对象是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注意,“议付”的本质是“融资”,是议付行为受益人融资,议付是一种融资产品,更是一种“业务模式”,只要符合这种业务模式的融资产品,都可以归为议付,所以很多融资产品都可能是议付,也可能不是,比如出口押汇、福费廷等。
通俗一点讲,议付的“议”就是“协商、商议”的意思,也即是,议付行与受益人通过友好协商,形成一份书面或口头融资协议(理论上,口头协议有存在可能,毕竟ucp600对此毫无规定),约定议付行向受益人融资付款的一些条件,这些条款可能包括追索权、付款计划、手续费等。
出口议付实务中,风险规避考虑,议付行一方面要求受益人对不符点承担担保责任,另一方面先获得开证承兑电文,然后才向受益人融资付款。
第三,议付行对融资后所取得的单据享有何种权利?
3.1 以转让单据索款权为对价的融资
议付行为受益人提供融资,受益人应提供对价,其中对价之一是向议付行转让票据或单据对应应收款项的索款权,议付行向受益人融资,然后以自己名义向开证行索款。
3.2 议付行一定不享有单据所有权
基于单据索款权的转让,我们可以认为议付行对单据享有所有权吗?
我们认为,议付行对因议付取得的单据一定不享有所有权,理由:1)所有权交易具有“随行就市”特征,价格随行情起伏,这与银行在信用证交易中仅提供不超过单据记载货款等额融资的地位不符;2)跟单信用证机制为服务贸易结算或融资服务而存在的,说到底,银行以第三方服务者的角色出现,从买受人(申请人)与开证行的结算看,银行是买受方的付款担保人或代付款人,只是这种担保从受益人角度按ucp600的规则执行,而非民法典下的担保规则执行。
3.3 不享有“让与担保”权
依据建设银行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126号)的裁判观点可知:提单兼具物权和债权双重属性,合法提单持有人对提单享有何种权利取决于合法提单持有人获得提单的基础法律关系。
汇丰达案中,议付行东亚银行基于ucp600的议付行为获得单据,如前所述,议付行对单据本身没有所有权,但倘若单据中包含表征物权的提单,当持有这类单据时,依据议付行在信用证交易中被赋予的融资功能与地位,那么对持有单据的议付行而言,单据即具有了一定程度的担保属性,然而具有何种担保呢?ucp600规则未曾留下只言片语。
基于前面分析可知,议付行只可能对单据享有担保权,那么问题来了,基于转让单据的特征,它是否构成“让与担保”呢?
“让与担保”出现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非典型担保”部分,具体为第68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
按法条文义解读规则,“让与担保”指的是一种仅过户在债权人名下而不转移占有的一种担保形式。而议付融资时,受益人已经转移了单据或单据对应索款权。
可见,议付行对单据享有的并不是“让与担保权”。
3.4 享有权利质押权
依据前述分析,笔者认为议付或出口押汇下,议付行对单据享有质押权,【(2021)辽民终84号】案二审裁判观点也印证了笔者的观点。
该案裁判观点认为:
汇丰达公司实际上是将案涉信用证项下单据质押给东亚银行以取得议付款项。因为质押的是单据(即“权利凭证”),故东亚银行所享有的是权利质权。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这些单据中只有提单可以作为权利进行出质,因此具体来说,东亚银行享有的是提单权利质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本案中,自汇丰达公司向东亚银行交付提单并议付时,东亚银行的提单权利质权设立。应该说,认定东亚银行享有提单权利质权符合跟单信用证制度的交易习惯和基本机制,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使其在信用证交易中具有担保功能,如果受益人不按押汇协议退款,议付行可以卖掉提单或提取提单项下货物进行拍卖、变卖等获得优先受偿。
接着,法官引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0条支持自己的观点,明确了议付行对单据享有权利质押权。
第四,议付行仅依据ucp600有权质押信用证下单据吗?
依据有效质押权设置实务,质押权利人与质押义务人应签署书面协议,然后质押义务人向质押权利人转移占有质押物。办理质押登记公示不是生效要件,但经登记公示的质押权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ucp600并没有规定上述议付行与受益人之间必须要签署融资协议及其相关内容,也即是,是否签协议签署融资协议以及协议的内容完全依靠双方协商确定。
按ucp600意义上的议付定义,当满足上述四要件,议付已经生效。
我们假设,如受益人与议付行之间的融资协议没有约定单据质押相关内容,议付行则无权对单据行使质押权。
因此,仅依据ucp600议付的定义,在无质押合同约定时,议付行无权对单据行使质押权。
第五,我国法下,议付行为何有权质押信用证下单据?
出口议付实务中,议付行与受益人之间融资协议,具体名称是《出口押汇协议》或类似名称。案例中,东亚银行为汇丰达公司办理信用证议付即出口押汇业务,不是《议付协议》或《议付融资协议》。另据银行内部资深人士透露,国内银行议付实务中,极少见直接命名为《议付合同》或《议付融资协议》。
依据前述分析可知,信用证完美地嫁接了ucp600和我国国内法,也即,将ucp600下的议付与国内担保制度结合适用。这种结合的适用具有“一石二鸟”,一方面为受益人融资提供了方便,另一方面,消除了议付行为受益人融资的顾虑。
如仅是议付则担保属性,而《出口押汇协议》依据协议约定把担保法的内容纳入信用证业务中,将ucp600中单纯的议付变成了“出口押汇”,使议付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放在我国担保法律关系下重新定义,议付行的权利范围突破了ucp600规定延申到我国担保法下质押权人应享有的全部权利,受益人的义务延申到我国担保法下质押义务人应承担的全部义务,除非《出口押汇协议》另有约定。
因此,案例中,议付行(东亚银行)享有单据质押权,来源于《出口押汇协议》,而不是ucp600。
第六,议付与出口押汇什么关系?
6.1 二者不一定并存
解析这个问题前,先厘清一个问题:“议付行可以直接给受益人融资,而不质押单据吗?”
答案是肯定的。
可见,议付与出口押汇可以没有关系,至少不是一定并存的关系。
6.2 二者相互独立,尤其体现在对不相符交单融资时
银行是一个风险管控要求极高的行当。
为了满足法律、政策和合规要求,银行需要对其向受益人融资进行风险管控。
基于出口单据的对应的应收货款提供的保障,银行才向收益人融资,形式上看,银行质押的是单据,其实是单据对应的应收账款。
于是,银行利用法律规则许可把“议付”打扮成“出口押汇”的模样出现,没有否认其是议付,也不承认这是议付。
通过协议形式进行出口押汇安排对银行更便利,因为协议内容意思自治,可以约定对不符点单据融资,这就是突破了ucp600关于议付的四要件之一“相符交单”,可见,议付与出口押汇,又是独立的关系!
总结而言,只有出口押汇满足议付的前提下,才将此应用于信用证议付的法律框架,否则出口押汇仅是银行的一笔普通短期借款,无法直接适用信用证议付的法律框架。
6.3 二者关系公式化展示
基于前述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如下公式:出口押汇=担保 融资,议付=交单相符 融资;
更进一步,还可以细分如下两种情况,更容易理解出口押汇与议付的关系:
当相符交单时,出口押汇=议付 国内法下质押权相关内容;
当不符交单时,出口押汇就是出口押汇或以出口单据为质押载体的普通的融资,与议付无关。
所以,实务中,稳妥起见,银行在《出口押汇协议》中,不否认其是议付,也不承认这是议付,才可以在选择适用国内法与ucp600时“左右逢源”。
最后-回答前面问题
议付行持有单据对货损应该承担责任!
回到前面案例,东亚银行基于出口押汇合同享有单据质押权,在汇丰达公司不退款的前提下,东亚银行对单据行使质权,而汇丰达公司未能依据《物权法第220条(《民法典》第437第)请求质权人(东亚银行)及时行使质权导致货物灭失,责任在汇丰达公司。
也即,如果汇丰达公司(案情部分提及一份发给东亚银行的律师函,可惜该律师函写的不明不白,意思偏离)请求东亚银行行使质押权,而东亚银行怠于行使的话,该案中,东亚银行对货损恐怕难以免责!
法条:
《ucp600》第1条:“议付 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信用证司法解释》第2条:“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