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培训:超出信用证法律关系之外的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pg电子试玩网站免费
信用证业务中,独立性是必谈的问题之一,它是信用证运作机制的基石性规则之一。玩笑地说,“地球离了谁都转,但信用证离开了独立性,恐怕玩不转”。
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不仅是信用证机制运作的基础,更是深刻地影响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相关当事方责任分配。大量裁判案例显示,在独立性原则基础上,结合损害赔偿可预见性规则、减轻损失规则等,开证行与受益人的关系仅限于信用证法律关系,对于超出信用证法律关系之外的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1)乳山宇信案(2006)鲁民四终字第25号,裁判确认基于独立性原则,开证行无需赔偿受益人出口退税损失,这些损失属于基础交易合同下损失,超出信用证法律关系;2)兴杰国际公司案(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3号,裁判确认开证行无需赔偿受益人货物滞港费、移港费损失,因为这些损失是非信用证法律关系所引起;3)农协银行案(2018)川民终187号,裁判确认开证行无需赔偿议付人因参与基础合同纠纷(欺诈止付纠纷)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因为这些损失与开证人“无关”。
可见,独立性对于开证行、受益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一、信用证业务中的三方关系与独立性
我们知道,信用证业务至少涉及开证行、申请人(买方)、受益人(卖方)三方,其中开证行与受益人二者之间构成信用证法律关系,开证行与申请人二者之间构成信用证开证合同关系、申请人与受益人二者之间构成基础交易合同关系。
ucp600第4条清晰规定了,信用证的独立性。
该条只是规定了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其实,信用证法律关系不仅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还独立于信用证开证合同。
此处需要注意,狭义角度,信用证开证合同不属于信用证法律关系中,不在ucp600调整范围中。
此处还有一个问题,基础交易合同关系与信用证开证合同关系二者之间是否独立?
笔者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二者之间相互独立。
二、“独立性”的延伸理解
2.1 ucp600第4条内容错误的翻译
首先,我们应查阅ucp600第4条规定的英文版原文,如下:
请注意第一句话“a credit by its nature is a separate transaction from the sale or other contract on which it may be based.”
笔者以为,这句话正确翻译应为“就其本质而言,信用证是一份独立于其所有依赖的基础交易买卖或其它合同的文件”。
可是,同一句话,国内很多流行的中文版却是“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
对比可知,英文版表达是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而中文版表达是信用证与基础交易合同相互独立。
我们认为,“信用证与基础交易合同相互独立”,这种翻译是错误。
2.2 基础交易合同独立于信用证?
我们对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无异议,那么“基础交易合同独立于信用证吗?” 让我们回到实务场景中考虑几个问题,会较容易地得出该问题的答案。
场景1,当信用证条款与基础交易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谁为准呢?显然,银行依据信用证结算,但信用证规内容可能变更了基础交易合同相关约定。
例如:冻品产品质量条款,合同约定产品等级要求为1等,信用证条款规定的等级要求为2等,受益人按2等产品提交相符交单,申请人付款赎单提货,已销售部分产品后(市场大跌),这时,申请人以产品质量等级不符合基础合同约定向受益人索赔的主张极可能得不到支持,因为信用证规定变更了基础交易合同约定,视为基础合同变更(收到单据提货后,没有提出异议,继而销售货物,视为卖方放弃主张产品质量合格的权利),申请人主张产品质量不合格恐怕得不到支持。
英国法下有类似先例,wj alan & co. ltd. v. el nasr export & import co. [1972] 2 qb 189一案中,买方申请开立的信用证货币单位为英镑先令而非买卖合同约定的肯尼亚先令时,卖方没有表示异议且接受了以肯尼亚先令支付部分货款,由于汇率激烈变化,产生汇率损失。卖方要求买方支付汇率损失的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也有类似中国法院的判例,如:德力西公司案〔(2017)最高法民申2704号;(2016)鲁民终1891号〕。有兴趣的读者可以从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研究。
所以,基础合同并不独立于信用证,一定情况下,信用证条款会改变合约约定内容。
场景2,单据不符,信用证被拒付时,受益人有权依据基础交易合同约定向申请人主张货款吗?笔者以为,只要基础交易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排除其它付款方式,此种情况下,受益人有权依据基础交易合同向申请人主张货款。
如果信用证与基础交易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也即,货款结算在信用证规定范围内完成,交货等事宜在基础交易合同约定范围内完成,那么,出现信用证短路(因不符点或欺诈导致信用证付款不能的情形)时,受益人将陷入“钱货两空”之中。
因此,信用证与基础交易合同并不是相互独立,只能说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基础交易合同并不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
2.3 开证行审单具有独立性吗?
青岛凯扬vs华夏银行信用证欺诈案,一石激起千层浪。
该案经最高院提审,盖棺定论!
该案中,青岛凯扬公司作为信用证申请人,尽管开证行未提示单据六处不符点且通过《同意付款委托书》形式要求青岛凯扬公司确认单据相符,然后对外付款,后发现欺诈,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
但是,该案最终判决结果,青岛凯扬公司承担四分之三责任,华夏银行承担四分之一责任。
基于此案特点,业界广泛讨论了开证行审单的权利与义务,申请人是否有义务审单等问题。
毫无疑问,开证行“审单”是开证行作出承付或拒付信用必经前置动作。
从法律角度,信用证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了审单既是开证行权利也是开证行义务,进而规定了发现单据不符点时,开证行有自行决定单据是否相符、拒付或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权利。
“自行决定”很明显地传递出,开证行审不审单、怎么审等均由开证行自己定,即便申请人认为单据相符,开证行也有权依据自己独立判断认为单据不符,从而拒付。可见,开证行审单行为的独立性。
特别注意,第7条第二款完整条款:“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尽管司法解释这么规定开证行审单的独立性,但同时明确当事人之间约定优先于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律规定”。
因此,实务中,要求申请人应注意信用证开证申请合同内容约定,关于审单问题,应有清晰约定。
青岛凯扬vs华夏银行案中,在信用证开证合同中没有约定青岛凯扬公司有审单义务,但在《同意付款委托书》中确认经审核认为是相符交单,同意华夏银行付款。
显然该《同意付款委托书》弥补了信用证开证合同的不足,极大地减轻了华夏银行责任。
基于现行规则,华夏银行貌似无责任,但为何法院还是判决华夏银行承担了四分之一的责任呢?
笔者认为,司法界还是认为审单应由开证行完成比较合适,为何如此?理由大致有如下几点:1)信用证业务,银行处理垄断地位,申请人谈判力弱,较难争取到有利条款;2)审单依据ucp600,isbp745等国际规则、国际银行业操作惯例等规则执行,是一项极其专业的活动,申请人无法胜任。如果非要申请人承担审单责任,必然形成开证行对申请人“压倒性优势”,导致对申请人的极度不公平,所以判决要求华夏银行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迫使银行业对审单行为履行义务。
果不其然,该案之后,很多银行修改了开证申请合同有关审单内容的约定,明确了开证行应承担审单义务,但也增加对应审单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