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专家老师|信用证开证行倒闭怎么办?  -pg电子试玩网站免费

案情简介
aa进出口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与香港庆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方钢出口买卖合同。庆丰贸易有限公司将该笔方钢出口买卖合同转卖给了香港dd公司,dd公司又转卖给了奥地利联合钢铁厂。3月18日dd公司向aa进出口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上载明开证行为香港xx银行,议付行为中国银行天津分行。
货物于6月3日交由天津海达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承运人”)承运。aa进出口公司取得全套正本提单。货物运输期间,承运人的香港代理公司在没有收回第一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又向香港dd公司签发了第二套正本提单,用于dd公司与奥地利联合钢铁厂之间的合同项下信用证结汇。
6月10日中国银行天津分行根据aa进出口公司的申请,作了出口押汇。aa进出口公司将包括已经空白背书转让的提单在内的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交给中行天津分行议付,并取得货款。6月26日中行天津分行查询开证行是否接受或者拒付单据,开证行回电确认接受单据。7月6日开证行通知中行天津分行准备付款。7月7日是星期天。7月8日开证行遭香港政府强令停业。8月1日中行天津分行对aa进出口公司行使押汇追索权,之后中行天津分行收到香港开证行xx银行退回的全套单据。
此外,香港dd公司已向开证行支付了足额的信用证押金,实际收货人奥地利联合钢铁厂也接受了货物,并支付了货款。
案情分析

本案涉及一连串的转卖合同,使得案情更为复杂。在该案中,aa进出口公司最终面临货款两空的窘境,教训深刻。相关焦点简析如下:

(一)银行信用风险问题
信用证是当前国际贸易中常用的付款方式。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的规定,在信用证付款条件下,开证行负有第一性付款责任,这就意味着以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增强了支付的安全性。但是令人不容忽视的是,银行也并非个个坚不可摧,尤其是那些名不见经传的中小银行。本案开证行香港xx银行即是其中一例。在开证行停业、倒闭的情形下,信用证的付款保证形同虚设。
因此,在出口商对开证行的信用有所怀疑的情形下,可以要求开证行授权另一家著名银行加以保兑,以避免开证行信用风险。根据ucp600,保兑行在“提交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有义务履行付款,而且这种付款责任不同于议付行的付款,是终局性的,不得追索。

(二)议付行付款问题
出口押汇是指根据信用证受益人的要求,凭其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全套单据作为质押,按照票面金额扣除从议付日到估计收到票款之日的利息,将现汇净额或者按议付日外汇牌价折成人民币,付给受益人(即所谓议付),然后凭单向开证行收回货款的一种融资业务。
在信用证业务中,议付行的议付行为不能视为对信用证款项的支付,除非议付行由保兑行兼任。作为议付行,其付款不具有终局效力,在开证行拒付或者倒闭的情形下,议付行有权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有鉴于此,本案开证行被停业后,中行天津分行凭单据向开证行收回货款已不可能,中行天津分行遂依据出口押汇合同,向aa进出口公司行使了追索权。这一做法是正确的。

(三)承运人责任问题。
首先,提单通过出口押汇转让给议付行并不等于受益人丧失了货物所有权。根据我国担保法,出口押汇属于质押的一种,而质押的最重要特征就是不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只转移标的物的占有权。因此,出口押汇业务中的受益人对包括提单在内的单据的转让,只向银行转移了提单所代表的货物的占有权,并不意味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在最后银行退回全套单据时,受益人又重新取得了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其次,受益人是提单的最终合法占有者。我国海商法第79条规定:“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三)不记名提单,无须背书即可转让。”本案中,承运人签发的是托运人指示提单(to the order of shipper),托运人指示提单经托运人空白背书后就如同不记名提单,凭交付即可转让。因此,aa进出口公司从议付行接到退回的提单时,就成为提单的合法持有者。明确谁拥有货物的所有权,谁又是提单的合法持有者十分重要。因为这是认定承运人有没有侵权,受益人aa进出口公司是不是提单关系人或者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前提。
再次,承运人及其代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运人是为他人承担货物运输任务的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主体。目前各国法律均规定:承运人是唯一有资格签发提单从而应对提单负责的人。我国海商法第71条也明确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本案中,承运人向aa进出口公司签发全套正本提单,这就使承运人承担了对aa进出口公司或其指定的人(即提单持有者)保证交付货物的责任。在开证行向aa进出口公司退回全套单据后,aa进出口公司合法持有提单,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又次,我国海商法虽未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签发的正本提单的份数,但应理解为只能签发一式数份的一套正本提单。本案中,在货物运输期间,承运人的香港代理公司在没有向aa进出口公司收回承运人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又向中间商香港dd公司签发了第二套提单。这是导致aa进出口公司最后货款两空的直接原因。有鉴于此,承运人及其代理应当承担签发第二套正本提单的侵权责任。aa进出口公司有权凭其掌握的第一套正本提单向承运人索偿。

案例二:

案情这样:当事人是国际性的大公司,生产的产品出口欧美日韩等国家。
前年,因行业的蓬勃兴起,当事人的业务发展一年前进了十几年,对于机器设备的要求就非常高了,本身这也是产品发展的一个必然要求。
为了改进生产工艺,当事人单位准备从意大利引进先进相关机器设备以及技术。
当事人通过与意大利企业在中国的代理公司的谈判,确定引进几套机器设备以及相关技术,双方签订了几份不同设备的合同,按照国际贸易的惯例,双方通过信用证来达成交易。
合同签订后,意大利企业不能按时及交货,两个合同完成了,其中一个合同货物到港,信用证支付也已经完成了,第三个合同意大利企业无法按照合同完成,一而再再而三的逾期,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单位的生产。
当事人让我们来解决意大利企业违约的问题。这个案子,意大利企业的违约问题,没有什么太大的技术含量,只是涉及到了信用证,就信用证,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1、什么是信用证?
2、信用证的类型有哪些?
3、跟单信用证的法律法规现状有哪些?
4、信用证的运作程序有哪些?
先来说说第一个问题,什么是信用证?
信用证,是指银行根据进口人(买方)的请求,开给出口人(卖方)的一种保证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书面凭证。在信用证内,银行授权出口人在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条件下,以该行或其指定的银行为付款人,开具不得超过规定金额的汇票,并按规定随附装运单据,按期在指定地点收取货物。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互不信任,买方担心预付款后,卖方不按合同要求发货;卖方也担心在发货或提交货运单据后买方不付款。为了交易安全,以及银行业务的发展,银行涉足国际贸易领域,银行作为买卖双方的保证人,代为收款交单,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银行使用的工具就是信用证。
第二个问题,信用证的类型有哪些?
1、以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是否附有货运单据划分为:
跟单信用证及光票信用证。
①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 credit)是凭跟单汇票或仅凭单据付款的信用证。此处的单据指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如海运提单等),或证明货物已交运的单据(如铁路运单、航空运单、邮包收据)。
②光票信用证(clean credit)是凭不随附货运单据的光票(clean draft)付款的信用证。银行凭光票信用证付款,也可要求受益人附交一些非货运单据,如发票、垫款清单等。
在国际贸易的货款结算中,绝大部分使用跟单信用证。
2、以开证行所负的责任为标准可以分为:
①不可撤销信用证(irrevocable l/c);②可撤销信用证(revocable l/c)。
3、以有无另一银行加以保证兑付为依据,可以分为:
①保兑信用证(confirmed l/c);②不保兑信用证(unconfirmed l/c)。
4、根据付款时间不同,可以分为
①即期信用证(sight l/c);②远期信用证(usance l/c)。③假远期信用证(usance credit payable at sight)。
5、根据受益人对信用证的权利可否转让,可分为:
①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 l/c);②不可转让信用证。
6、红条款信用证。此种信用证可让开证行在收到单证之后,向卖家提前预付一部分款项。这种信用证常用于制造业。
第三个问题,跟单信用证的法律法规现状有哪些?
跟单信用证,在国际上由国际商会制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旨在统一各国对跟单信用证条款的解释而供银行界自愿采用的条例。1930年5月15日公布,先后于1951、1962、1967、1974、1983和1993年六次修改。
2007年前,称之为《ucp500》,从2007年7月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第600号出版物开始执行,简称为《ucp600》。
该惯例仅为国际商会推荐给国际银行界采用的业务惯例,不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不采用的银行也不受其约束。但它已被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银行界所采用,在国际上具有很大的影响。
我们国家尚未正式承认该惯例,但在具体业务中亦参照该惯例来处理信用证中的问题及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
这是该国际惯例在我们国家的现状,也就是国家层面还没有认可,但在国际贸易中,我们是参照来处理国际贸易中当事人的纠纷。
第四个问题,信用证的运作程序有哪些?
跟单信用证运作的程序如下:
(1)开证申请人根据合同填写开证申请书并交纳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证,请开证行开证。
(2)开证行根据申请书内容,向受益人开出信用证并寄交出口人所在地通知行。
(3)通知行核对印鉴无误后,将信用证交受益人。
(4)受益人审核信用证内容与合同规定相符后,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备妥单据并开出汇票,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送议付行议付。
(5)议付行按信用证条款审核单据无误后,把货款垫付给受益人。
(6)议付行将汇票和货运单据寄开证行或其特定的付款行索偿。
(7)开证行核对单据无误后,付款给议付行。
(8)开证行通知开证人付款赎单。
这就是国际贸易中,信用证付款的运行程序。

附属内容:1、开证行审单了吗?开证行为谁审单?

笔者认为开证行审没审单,这是开证行自己的事。开证行审单不为申请人,也不为受益人及指定行。开证行只为自己审单。
一方面,申请人不能依赖开证行的审单结果来替代自己的审单责任。在信用证开立申请法律关系下,申请人也有为自己审单的权利和责任。
另一方面,尽管ucp600 article 14确有规定:接受指定的指定行、保兑行、开证行“must”审单。但这里的“must”对开证行来说,并非理解为开证行对申请人负有审单义务,而只是为呼应article 7、article 15a中开证行对受益人/已接受指定的指定行的undertaking to honour/reimburse确立的前提条件:constitute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determines that a presentation is complying,重在强调开证行“must”通过审单以确定是否构成单证相符,并由此对自己的付款行为的正当性以及承担付款责任的独立性负责。
另外,还有一点要明确的是:ucp600主要涉及开证行、通知行、转让行、保兑行、指定行、受益人之间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下的相互权利和义务。申请人不是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在ucp600中,除artical 37有提及申请人须承担有关风险和费用的规定外,再无任何与申请人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的表述。
在ucp规则下,如果指定行、保兑行对其未经审单确定相符或对其未能审出不符点的交单向受益人作出承付或议付,后经开证行审单确认为不相符交单,则开证行有权拒绝偿付指定行/保兑行。
然而,一旦开证行对其未经审单确定相符或对其未能审出不符点的交单向受益人或指定行/保兑行承付,后经申请人审单发现实际存在有效不符点的情况下,申请人是否有权拒绝偿付开证行呢?这个问题不在ucp600规则范围内,需考量信用证开立申请协议中开证行与申请人所达成的意思自治。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说,除非另有协定,开证行在ucp规则及其对应的信用证法律框架下,不对申请人承担任何义务。
而对于受益人或指定行来说,他们只关心索款的及时实现,如果开证行拒付,则必须经其审单,确认为不相符交单,且必须向受益人或指定行提示有效不符点。否则,开证行必须承付。
基于此,在ucp规则下,开证行审单既不是为申请人,也不是为受益人或指定行,而仅是为自己审单。既然只是为自己审单,则开证行有权选择审单与否。开证行审没审单与他人无关。所以,仅从此意义而言,开证行并不是必须要审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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