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合规:海关发现商品归类或者完税价格等商品要素申报错误 -pg电子试玩网站免费

海关发现商品归类或者完税价格等商品要素申报错误,涉嫌违规违法的,移交缉私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并审理核实之后,如果构成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果违法行为轻微或者初次违法后果轻微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如果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违法主体消亡(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注销)的,则作出“撤销案件”处理。说得更具体一些:
“行政处罚决定”:海关立案调查之后,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违法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海关对当事人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海关立案调查之后,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具有违法的基本事实,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初次违法后果轻微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不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海关对当事人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撤销案件”:海关立案调查之后,查明当事人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定案的,海关应当将已经立案调查的案件予以撤销,对当事人行为不作任何的否定性评价,换一种说法,也就是案件搞错了,应当撤销案件。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71条,对于什么样的案件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什么样的案件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什么样的案件应当予以撤销案件,分别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程序规定》第57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案件,海关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还是应当撤销案件?海关没有明确的规定。即“无过错不处罚”的案件,行为性质属于违法的,还是不属于违法的,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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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某公司进口货物技术性归类差错申报不实案
案情简介:某公司进口健身器材,申报商品编号为95069119,享受ecfa优惠税率0%,但海关认为该商品并非健身器材,而是属于按摩器具,应当归入90191010项下,进口关税税率15%,公司涉嫌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构成违规行为,遂对该公司立案调查。但经海关查明,有证据证明海关曾对该公司进口商品实施了多次归类查验,海关查验结果认同公司申报的税号9506,未对公司申报税号责令删改或者重新申报,海关对当事人后续的错误申报行为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信赖保护原则,海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但责令补缴3年税款,并责令缴纳相应的滞纳金。

案件处理:当事人不服海关作出定性违规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上级海关提出复议,主要理由是该商品不属于明确的商品归类事项,是归类技术疑难问题,即便当事人的商品归类与海关归类意见不同,由于当事人错误申报不存在主观过错,与海关归类意见不同,纯属技术性的归类差错,不构成申报不实的违规违法行为,不应当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撤销案件。复议机关经审查决定,作出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点评
本案海关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商品编号申报错误,构成申报不实违规行为,虽然不对当事人罚款,但通过“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行为构成违法。当事人通过复议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实际上就是请求撤销“认定当事人违法”的法律结论。
也许有人要问:海关已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为什么当事人还如此较真?还要申请复议甚至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件?因为撤销案件与不予行政处罚,法律后果大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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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的,追征三年税款,撤销案件的,补征一年税款。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此类不予行政处罚,其行为性质是构成违法违规,但因情节轻微,不予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纠正的,也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此类不予行政处罚,其行为性质也被认定为违法违规,但情节轻微不予追责。

所以,上述两种不予行政处罚,其行为性质均为违法违规,也就是说,这些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绝大多数都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海关法》第62条、《关税条例》第51条规定,“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所以,海关对当事人的违规行为,即便不予罚款,依法也要追征三年税款。

但撤销案件的情况却不一样,此类案件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事实不清)。没有违法事实的,当事人不存在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情况,根据《海关法》第62条、《关税条例》第51条的规定,“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海关对撤销立案的案件,责令当事人补缴一年的税款。
不予处罚的,征收滞纳金,撤销案件的,不征收滞纳金。
轻微违法的,不予行政处罚。这种不予处罚案件,虽然不罚款,但海关法律规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导致漏缴税款的,不但需要追征三年税款,还要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税款滞纳金。但是,撤销案件的,由于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事实无法查清,就不存在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依法不需要追征三年税款,仅需要补征一年税款,根据《海关法》第62条和《关税条例》第51条的规定,也不需要加收相应的税款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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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行政处罚会留下违法记录,而撤销案件没有违法记录。
轻微违法不予处罚的,海关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海关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管理规定,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都应当对外社会公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虽然没有对当事人采取罚款等惩戒措施,但对当事人的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也算是对当事人作出负面评价;而撤销案件,对已经立案调查的案件作出撤销立案的决定,对当事人就没有违法事实的法律认定,当事人不会留下任何负面的评价。
例如

当事人因携带物品未申报被立案调查,但因未申报漏缴税款3000元,属于情节轻微,海关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如果当事人再次携带相同的物品而被海关再次立案查处,海关将会对当事人当作明知故犯作为走私案件处理;但如果第一次未申报行为不是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而是被作出撤销案件,第二次违规将不会被作为明知故犯的走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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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不处罚”的案件,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还是撤销案件?
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海关依法对其不予行政处罚,既然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实施的行为就不具有违法性,对“无过错不处罚”的案件,理应予以撤销案件,不应当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但如果海关从案件绩效考核的角度,不便撤销案件,需要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则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明确阐明: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因为当事人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或者不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所以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例如

例如:某汽车零配件公司申报进口 “汽车空调散热器芯”(heater corn)等商品,申报为空调配件的商品编号84159090,海关审核认为上述商品应归入汽车零配件87082990,海关将其移交缉私立案调查,但经归类争议和磋商,缉私部门认可该商品属于归类疑难问题,企业商品编号申报错误,不具有主观过错,属于技术性归类差错。那么,缉私部门对该案件应当作出撤销案件处理?还是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老林认为,《程序规定》第71条规定了各种案件类型的处理方式,但对第57条规定的“无过错不处罚”的案件,应当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还是撤销案件?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属于“无过错不处罚”的行政案件,既然没有主观过错,就没有违法事实,应当作出撤销案件处理为妥。但是,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当撤销案件,如果海关认为撤销案件存在负面影响,有必要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也应当在“不予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当事人的行为性质不是违法行为,或者不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否则,当事人有可能会通过法律救济途径请求海关撤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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