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案例 |即期信用证付款日期的确定 -pg电子试玩网站免费
即期信用证付款日期的确定
01、背景与问题
一份在通知行处兑用的即期付款信用证,其中第78场规定:
“upon receipt of your authenticated swift message certifying that you have honored and are sending by courier service strictly complying documents to our bank, we hereby undertake to effect payment value 03 (three) usa/swiss bank working days after receipt of your claim. ………”
后来信用证的兑用方式修改为议付(指定通知行为议付行),第78场修改为:
“upon receipt of credit complying documentsat our above address, we will cover you according to your instructions, value 5 new york/geneva bank business days.”
2019年9月25日,议付行应受益人的要求叙做了议付,并将相符单据转递开证行。
2019年9月27日上午9:18(日内瓦时间),开证行确认收到单据。
2019年10月3日,议付行收到开证行的偿付或付款通知(mt756),表示将于2019年10月10日偿付或付款。
议付行不同意上述偿付日期,认为按信用证修改书,应在5个银行工作日内付款,即2019年10月4日。
开证行回应称,按照第78场的规定,应在确定交单相符后5个银行工作日(纽约/日内瓦)付款。
议付行表示反对,要求于2019年10月4日付款,否则需额外支付2019年10月4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
开证行拒绝,随后关卷。
问:
1. 开证行于2019年9月27日收单,根据信用证条款,其付款日期应是2019年10月4日,还是2019年10月10日?
2. 开证行是否有权主张起息日从其确认交单相符之时起算,而非信用证明确规定的收单之日起算?
02、分析及结论
需注意的是,受益人本可以拒绝修改。如若拒绝,则仍适用原先的兑用方式(即期付款)和偿付条件(开证行收到swift电索之日起3个美国/瑞士银行工作日)。对于这种偿付方式,即使开证行没有机会在要求的起息日前完成审单,开证行也应在收到swift电索后予以承付。
修改后的兑用方式为议付,并规定在开证行收到相符单据后5个纽约/日内瓦银行工作日内付款。开证行于2019年9月27日收到单据。
ucp 600的相关条款如下:
第14条(b)款规定: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各自有自交单次日起,至多5个银行工作日的时间来决定交单是否相符。
第15条 (a)款规定:当开证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就必须予以承付。
对于本信用证,交单日后的5个银行工作日为2019年10月4日,也就是开证行可以决定拒付单据的最晚日期,从而免于承担第16条(f)款规定的除权风险。
案中开证行在2019年10月3日发送了mt756电文,系在交单日之后的第5个银行工作日之前。结算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符合信用证中的确认交单相符后的5个纽约/日内瓦银行工作日的偿付条款。该天数从开证行确认交单相符之后开始计算。
修改后的偿付条件(第78场)不能理解成开证行必须在收到单据之日,且仅凭借指定银行认为交单相符的意见付款。ucp600第14条 (b)款明确规定各银行自交单日起最多5个银行工作日内确定是否构成相符交单。开证行承诺“在收到相符单据时”偿付议付行,并不免除开证行对ucp 600第7条(a)款、第14条(b)款和第15条(a)款规定的审单责任。
结论:
1. 开证行于2019年10月10日进行偿付的行为,符合信用证和ucp600规定的偿付条款。
2. 开证行自确认交单相符之日起计算起息日是正确的。
03
点评
isbp745第b5和b6段详细规定了如何计算远期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远期议付信用证)项下的付款到期日问题。2017年国际商会发布的r891/ta871rev,是一个涉及开证行拒付后接受不符单据时如何计算付款到期日的应用案例。
本案讨论的是即期信用证(即期付款和即期议付)项下的付款时间问题。
即期付款信用证中,若指定了付款行,信用证中的偿付条款通常会授权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时直接借记开证行账户、或向偿付行或开证行电索;而在即期议付信用证中,由于议付的融资性质,需待开证行收到相符单据时再偿付已按指定行事的议付行,不会授权议付行借记或电索。这正是付款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的区别之一。
ucp600第15条a款规定当开证行确定交单相符之时,就必须承付。此处的承付时间通常理解为尽快,不得延误。但须注意的是,第14条a款规定的5个银行工作日是审单期限,而非付款期限。即期信用证项下银行的付款时间有可能在该期限内,也有可能在该期限外,取决于银行的审单效率、偿付安排、头寸调拨等情形。
由此我们发现一个有趣的情况:以议付信用证为例,现行的ucp/isbp规则在确定付款时间时是否包含审单时间的问题上做了区别对待。
在远期(xx days after sight)议付信用证中,以开证行见票/收单之时(而非其确定交单相符之时)起算付款期限。换言之,开证行的付款期限不得另外加上审单时间。既然开证行见票/收单日是确定的,付款到期日也是确定的。而在即期议付信用证中,开证行要自行审单相符之后再承付,不会将起息日倒算到见票/收单之时,此时反而无法准确确定具体付款日期。
也就是说,远期议付信用证的项下的收/付款时间的确定性大于即期议付信用证。
从汇票的角度难以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既然远期议付信用证中以开证行见票之日起算付款时间(xx days after sight),为何即期议付信用证中不以开证行见票之日确定付款时间?不是见票即付(payable at sight)吗?
只能说,上述结果进一步印证了汇票在信用证业务中的尴尬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