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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信用证生效方面的软条款
(1)信用证中有附条件生效条款。即规定信用证暂不生效,待特定条件满足后才生效。如:“本证在开证行另行通知后生效”“待货样经开证申请人确认后再通知生效,或取得进口国批准证书或经外汇管理局核准后生效。”
不管此类软条款形式怎样变化,其本质都是信用证只有在满足某些特定条件后才生效。而这种特定条件通常是由进口商控制的,银行在这种情况下不负有任何责任,出口商的利益很难保障。
(2)信用证中约定以修改通知生效的条款。有些信用证规定,船舶公司、船名、装运港、目的港、装船日期由进口商另行通知,且以修改书的形式作出。那么,一旦进口商不发修改书,出口商就无法发运货物,更得不到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保障。
(3)信用证条款相互矛盾,受益人无论如何也做不到单单一致,影响lc的生效。如:规定fob价格条款成交的同时又要求运费预付;禁止分批装运却又规定每批交货期限等。这些条款陷受益人于两难境地,执行一条便违背了另一条,从而无法正常地在信用证项下获得银行的付款。
与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相关的软条款
这类软条款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受益人难以办到;另一种则是根本办不到。第一种情况,比如:“提交三份经由香港abc公司会签的商业发票”。正常情况下,出口商签发的商业发票应只需出口商签字,若寄交申请人或指定人会签,很可能因寄单延误或会签人拒签或非授权人无效签字等,影响结汇。
再如:“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应包括开证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署的检验证书”, 意即货物检验证书要由进口商或开证行指定或授权的特定人出具和签署,其印鉴应由开证行证实方可议付。这种条款明显违反了信用证凭单付款的原则,如果接受,出口商将面临对进口商所指定人的行为无法掌控、对进口商所指定人签章的有效性无法掌握、对不符点没有补救机会的极大风险。
对于受益人根本办不到的单据的情况,如要求我方受益人提交cmp(《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运输单据,我国没有加入该公约,所以我国的承运人无法开出此单据。
与装运条件相关的软条款
有些信用证规定船名、装运期、装运港、目的港、验货人等必须得到申请人的指示。如:“货物须待收到开证申请人指定船名的装运通知后装运。”这类软条款使开证申请人掌握了货物装船的主动权,使受益人既不能不备货又无法掌握发货期, 对装船和收汇都会有影响。
与付款条件相关的软条款
(1)规定议付时提交买方收到货物的证明。这大大增加了出口方提交单据时的困难。采用上述条款,出口商的风险有三:一是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进口方得不到货物而不出具到货证明,致使出口商无法得到货款;二是因为运程长或者运输途中出现故障,货物抵达时已超过交单期,信用证失效,出口商同样可能无法获得货款;三是如果买方蓄意欺诈, 已经收到货物但是拒绝或者延迟出具到货证明,出口商无法按时提供单据,从而遭受损失。
(2)规定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经进口商检验合格方予付款。这一条款改变了信用证开证行的责任。信用证属于纯粹的单据业务,只要出口商提交全套合格单据,开证行即应付款, 与货物本身状况无关;如果采用该条款,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将被解除,出口商能否收回货款, 不再取决于开证行的银行信用,而取决于进口方的商业信用,大大增加了出口商安全收汇的难度。
其他类型的软条款
(1)正本提单径寄开证申请人的软条款,如:“受益人签署证明书,证实他们在装船后用快邮直接寄出三份正本提单中的一份给申请人”。正本提单可以提货,把正本提单寄给申请人,实质是把信用证项下的银行信用变成了商业信用,收汇风险很大。
(2)规定信用证在开证行到期。信用证的到期日和到期地点应当在出口地,出口方可以保证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日和到期日之前交单据。但是有些进口商在信用证中规定到期地点为进口地,或者注明单据须于指定日前寄达开证行,因为自出口方交单到指定银行收到单据之间还有一段邮程的时间,而这一段时间是出口方所无法控制的,出口方无法保证邮递部门能够不出任何差错将全套单据交付指定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