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相关条款与实务操作的差异 -pg电子试玩网站免费
ucp600是国际商会指定的供银行审核受益人提供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国际惯例,但是由于国际贸易中某些特殊原因,在银行的实务操作中存在理论与实践的差异,本文列举了其中几条惯例,浅显探讨ucp600条款与实务之间的差异,希望能在今后的银行审单工作中能更谨慎,以免引起不必要争议,阻碍贸易正常进行。
关键词:跟单信用证; ucp600; 实务操作
自19世纪以来,伴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各国之间的贸易往来越来越密切,从而带动了国际结算业务的飞速发展。跟单信用证作为一种常规的国际结算方式,由于其卓越的银行信用、安全的收汇途径正越来越广泛的为进出口企业所接受。而作为解释跟单信用证业务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是由国际商会根据长期的贸易实践发展制定的一套国际惯例,业已成为跟单信用证结算方式下被各方当事人普遍接受的一套实务规则。
随着银行、运输、保险各行业的发展,从1994年开始生效使用的ucp500已显出不足,其条款的内容已不能满足实际操作的需要。因此从1929年制定至今历经七次修改,最新的版本ucp600与2007年7月1日正式生效,取而代之运作了13年之久的ucp500。对于进出口企业而言,积极掌握和灵活运用新惯例来拓展业务,规避风险以便顺利结算意义重大。对于银行而言,有了审核单据的统一规则使单据标准化,从而促进信用证业务规范快速的发展。
ucp600是银行审核受益人提供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的理论基础,但是实践中还是存在ucp600理论内容与银行实际操作的差异之处。本文将探讨几个实践中碰到的问题。
一、ucp600中第2条关于申请人的定义,申请人指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一方
该定义指出了申请人在信用证中承担的地位,是信用证的原始指示人,承担着按照与卖方签订的合同申请开立信用证、接受相符单据并据以偿付开证行的责任。但是ucp600未明确规定申请人是否是信用证的当事人。
如果开证行认为受益人所提交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对受益人有不可撤销的付款责任,这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独立于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开证申请书。如果开证行认为受益人提交单据有不符点,开证行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决定是否提出拒付,并不一定需要联系申请人。
但在实务中,信用证的开立是为了让进出口之间的贸易达成,开证行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开立或修改信用证,开证行的费用和风险由申请人承担,以上都表明申请人应该是信用证的一方当事人。特别在国内银行的进口业务处理中,一般是出现货物价格波动导致申请人不想要货或货物有瑕疵时,开证行才根据申请人的指示提出拒付,而拒付所列出的不符点常常是极具争议或者无中生有的,这就给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信用证结算业务蒙上了一层阴影。长此以往,银行信用便不复存在,信用证结算也将走向末路。因此我们的开证行必须严肃认真地对待这一问题,牢牢记住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只能基于受益人提交了与信用证完全相符的单据。同时开证行也应该认真履行开证前的尽职调查和落实必要的担保措施,比如是否有足额的保证金,开证人的资信状况是否良好,贸易合同是否有瑕疵,信用证条款是否有漏洞等。只有从源头做起,我们的开证行才能更好地控制风险,才能独立地处理信用证业务,从而获得各方当事人的信任,更好地促进信用证结算业务健康有序发展。
二、ucp600中第2条关于议付的定义,议付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的情况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或单据的行为
该定义指出了议付的要求条件。议付是一种购买行为,购买人是指定银行,购买对象是汇票或者单据,购买前提是单证相符,购买时间是应或偿付的当天或之前。
但在实务中,银行将在信用证项下向受益人付款的行为认为就是议付,认为都是银行垫付资金购买单据并保留追索权,符合上述定义要求,实际银行这一也常称为“押汇”的行为与ucp600中议付的规定还是有差异。
出口押汇是一种信用证项下对受益人的资金融通方式, 何谓“出口押汇”, 我国法律、法规未作规定, ucp600 也未涉及。笔者认为即使ucp600对议付的定义有上述的改进, 出口押汇并不等同于出口议付。对于议付而言,一是信用证必须是“议付信用证”;二是要在被指定银行办理议付;三是要凭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而出口押汇操作中并不一定针对信用证,对信用证的付款方式也没有规定,议付、付款、承兑都可以接受,存在不符交单也可予以融资,在此情况下,融资行不是真正的议付行,无权得到开证行的偿付,也不是信用证意义上的善意持有人,从而就不能享有议付信用证下善意第三方的权利。因此,如何将“押汇”变为“议付”,如何能实现议付信用证真正的价值,如何使受益人真的从议付信用证中受益(享受快捷便利的银行融资),我国银行和国际著名银行相比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这也值得每一个中国银行界的人士去探索、去思考。
三、ucp600中第37条关于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c款有两条内容,一条是如果信用证规定费用由受益人承担,而该费用未能收取或从信用证款项中扣除,开证行依然承担支付此费用的责任。另一条为信用证或其修改不应规定向受益人的通知以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收到其费用为条件
根据上述条款,如果受益人违约不承担信用证规定的由其该承担的费用,比如信用证的通知费、保兑费等,那么通知行应该向开证行收取,而开证行最终会再要求申请人承担。
但在实务中,针对这些情况,有些开证行与申请人便在信用证或修改中加进类似的语句:在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前应预先收取通知费,更甚者,一些信用证加入了“受益人不付通知费之前信用证不生效”或“受益人不付通知费之前通知行不放行正本信用证”。以上条款都不适用于ucp600的第37条c款另一条的内容,icc也不赞成也不希望出现通知行的上述做法,“这一对费用收取的负担会导致额外的信用证通知的管理和延误,产生本不该产生的额外费用”,该做法也违背了申请人和受益人开立信用证为了顺利达成贸易交易的初衷。因此开证行在信用证中不应排除或修改第37条c款,并且在收到代理银行要求支付费用的申请时应毫不迟延地履行责任。这既是对ucp的尊重,也是对自身形象的塑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