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探析 -pg电子试玩网站免费
提单在贸易中被普遍使用,但是对于其法律性质,各国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未能达成共识。伴随着我国经济与国际市场接轨不断加深,国际和国内的货运代理和货运企业的提单纠纷亦不断增多,尤其对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产生争议。而从我国《海商法》中对提单的规定来看,提单或为债权凭证或为物权凭证,这种状况,不但导致了在理解上的分歧,也带来了司法实践中的矛盾。本文意在通过对提单物权凭证属性的论证,以更地好发挥提单在国际商事活动中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 提单 性质 物权凭证
一、提单物权凭证属性的学术争辩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认签发给托运人的一种运输单据,它在海上货物运输和国际货物买卖中发挥着巨大作用。由于海上贸易大都具有国际性,提单的有关法律问题产生了国际统一的需求,从而有了如《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等有关国际公约。而他们也只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并没有涉及其他相关的法律关系,从而在各国实践中对它的法律特性理解存在众多争议,很多学者认为“至于提单的权利属性在民法体系中应该摆到什么位置, 说句不负责任的话, 大可以留给民法学者去头疼好了。”①但是,笔者认为,当提单在国际国内贸易中适用时,必将涉及众多主体及他们之间权利之争,此时承运人只对自己创设出的提单控制权负责, 只是一种假设情形, 当这一问题提交到法律上, 必将关联到法律后果的承担。
作为物权凭证, 是指提单能代表货物本身的性质。但提单是物权凭证这一几近共识性的观点, 近年来却有学者提出质疑与否定, 问题就表现在学界围绕提单物权性是否存在而源生出的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1)肯定说承认提单代表物权, 是一种物权凭( document of title)。(2)而否定说则对提单的这一功能提出质疑, 认为提单表彰的是运送物之交还请求权, 并认定提单是债权凭证、权利凭证或是以表彰债权为主兼有表彰物权效力的凭证,提单的交付与物品交付有同一效力, 提单下货物的处理必须以提单为据等提单所表现出的与物本身有关的各种特点都是基于提单的这种债权性而不是物权性。②
二、提单物权凭证属性逻辑分析――理论分析
(一)从提单定义视角分析。
笔者认为,学者之所以又一次产生对提单物权属性的争议,首先在于对于提单定义表述的不同认识。当前国内理论界对提单的运输合同属性和物权凭证属性认识误区主要体现在有关教科书中的提单概念中。在国内主流国际贸易教科书中(主要为《国际贸易实务》、《国际货物运输》及货运代理教科书),对提单概念的描述各有不同:③
1、有的定义为“提单是指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凭证。”
2、有的定义为:“提单是货物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收到货物后,签发给托运人的一种证件。这个证件说明了货物运输有关当事人,如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3、也有的定义为“提单是指证明海上运输合同成立和证明承运人已经接管货物或已将货物装船,并保证在目的地交付货物的单证。”
4、有的在谈到提单定义时介绍道:“传统上认为提单就是由承担海上货物运输任务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表明货物已经交付运输,并承诺在目的地应提单合法持有人的请求交付货物的单证。”
5、我国《海商法》第71 条也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有承运人接管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
纵观众多提单定义,除了一些定义存在用词不严谨之外,笔者认为,目前提单定义主要存在两个重要缺陷:一是提单的运输合同属性定性不准确,涉及究竟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抑或其本身就是运输合同;二是提单的概念没有反映出物权凭证初步证据属性。这两个问题直接导致学者们对提单法律属性的不同认识乃至关于物权属性的忽视。
(二)提单权属的逻辑起点分析。
假设提单是债权凭证,我们从提单法律关系的产生与终止的角度探寻其逻辑起点,提单从承运人签发提单产生,并与承运人凭提单发放货物且把收回提单和注销提单而终止。这样的话债权关系就始于提单签发, 双方的对价则是承运人交付提单, 托运人或其代理人交付货物。表面上这是一个很合逻辑的合同,但是我们放眼到法理与实践中,这种假设难以经得起推敲,在这个债权关系中,一方交付的是货物,而另一方交付的仅仅一份并不代表任何价值的纸张,何以体现商事合同的等价有偿,再假设这种表面合理的对价是被允许的,但是有如何体现商事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实现利益的最大化,我们又如何把这种表面对价的交易推广至各国商事交易活动,更不可能促进各国经济之繁荣。所以我们不能承认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属性,只有提单具有代表货物的特性,我们才能够解释提单作用的发挥及其被广泛运用的原因。从而使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支撑。所以,如果我们非要对提单界定是物权还是债权属性的话,那么它应被界定为物权属性。
三、关于提单表彰物权凭证的相关法律和判例――实践分析
1、这方面较早的一个判例是1787 年的lickbarrowv. ason案,该案的商人陪审团在裁决中写道:“依商业习惯,凭托运人指示或凭其指定交付货物的提单在货物装船后,航程结束前,经托运人的背书和交付,可以流通和转让给任何其他人;通过此种背书和交付,此种货物的所有权即被转让给该其他人。④
2、在国际惯例中,国际法协会制定的有关cif合同的《华沙――牛津规则》对所有权转移问题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其第6 条规定,在cif 合同中,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应当是卖方把单据交给买方的时刻。虽然该规则是针对cif 合同的,但一般认为这项原则也可适用于卖方有提供单据义务的所有合同,如fob、cfr。至于在卖方没有提供提单义务的合同中,如在工厂交货合同中(exw),则一般可以推定,货物的所有权是在卖方把货物交付给买方控制的时候转移与买方。
3、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把提单属性表彰为完全物权的所有权是很常见的,在各国国内和国际海事审判实践中提单代表所有权凭证,持有提单就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转移提单也就转移了所有权的观点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法院往往依据提单持有为标准判断货物所有权归属,以提单转让为标准判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如在“兴利公司、广澳公司与印度国贸公司、马来西亚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货物所有权争议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为货物所有权争议,反映了本案争议的实质和主要内容,是正确的。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提单的持有人就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当提单项下货物被他人占有时,提单的持有人有权对占有人提起确认货物所有权和返还货物之诉。”而在“香港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诉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等无单放货案”中,广州海事法院也认为,“从本案事实发生发展的逻辑关系分析,在货物运抵湛江港的当时,原告合法持有提单,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在“宏大轮货损赔偿纠纷案”中,广州海事法院也判决“提单是货物的所有权凭证,谁持有空白背书转让的提单,谁对货物就具有所有权。”⑤
四、提单物权凭证属性的界定
笔者认为,对提单物权凭证属性的界定首先应重构提单定义,明确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如此我们将可以很好的解释提单相关的很多法律关系及其解决实践中产生的纠纷如解释银行为什么会用提单做担保物, 也可以在无单放货时赋予提单持有人向实际提货人追偿的权利, 还可以使在途货物的转买方得到和拿到实际货物的人起码相仿的权利。这对于新兴的海商法理论的完善和减少贸易摩擦并有效解决提单相关法律纠纷,将产生最积极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