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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总价包干的饭店设计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饭店项目进行设计工作。在合同 […]

【提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总价包干的饭店设计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饭店项目进行设计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由被申请人提供的“概念性设计方案”应该如何理解产生了分歧。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概念性设计方案”无法使用,需要由己方重做,故应增加设计费; 被申请人则认为自己提供的方案已经符合合同的要求,申请人要求增加设计费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并以此为由解除了合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不具备解约权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故提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方案阶段的全部设计费。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提出反请求,要求申请人返还定金。
仲裁庭认为,合同有关“概念性设计方案”的条款约定不明,是双方出现履行障碍的主要原因,对此双方都应当承担责任。申请人的加价要求虽然延迟了合同的履行,但由于被申请人并没有完全履行提供设计前置条件的合同义务,方案设计阶段的期限实际上还未开始起算,不符合被申请人自称依据的“给甲方进行本项目的日程带来损害”的单方解约条件,故被申请人属不当解除合同,无权收回定金。而申请人也没有满足合同约定的方案阶段设计费支付的条件,因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也没有得到支持。
【关键词】设计合同 合同约定不明 不当解除合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设计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申请人”)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6年2月24日签订的《××饭店及商住楼设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6年4月28日向 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上述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本争议案。
2006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反请求书》,就本案争议提出了仲裁反请求。
2006年6月21日,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独任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2006年8月1日,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并在庭审中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和辩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
双方均多次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仲裁庭于2006年9月21日作出本裁决书。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一、案 情

2006年2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由韩国公司投资的独资公司)签订《××饭店及商住楼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或设计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位于××市××大道的××饭店及商住楼项目进行设计工作。
申请人诉称:
合同签订后,在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完整设计条件的情况下,申请人按被申请人要求进行了设计工作,已经将方案阶段设计图纸初步完成。但被申请人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于2006年4月10日、2006年4月20日两次发函通知申请人解除合同。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照申请人实际工作量支付方案阶段全部设计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设计费人民币330,960元;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仲裁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3,200 元及相应差旅费;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及反请求:
(1)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违约而解除合同,申请人无权要求支付设计费或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以合同确定的金额完成合同中规定的所有设计任务。合同第4条规定的设计范围主要包括:概念设计(第9项)、方案设计(第10项)、扩初设计(第11项)、施工图设计。其中申请人进行概念设计以被申请人提供的概念性设计方案为基础,对酒店及商住楼的合理规划和平面调整计划进行协商和执行。除此之外,申请人还应在4月17日前向被申请人提交基础桩施工图,协助被申请人能够在5月中旬进行打桩施工。在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按合同要求向申请人提供了概念性设计方案,申请人却以该概念性设计方案不符合中国设计规范、不能据此直接进行方案设计为由,提出就概念性设计由其制作并另行收取总设计费 20%及酒店部分10%设计费的要求,否则,声明将中止工作,并对由此造成的设计延误不负责任。对此被申请人感到难以理解。被申请人认为,合同规定得十分清楚,即被申请人只是提供一个按照自己的理念所做的概念性方案,设计方应以此为基础做出既符合被申请人要求又符合中国规范的概念性设计,并进一步做出合同规定的方案设计。申请人这一额外的要求使被申请人处在两难之中,即如果答应加价,则超出合同订立时所期望支付的设计费,且申请人这一不诚信的做法,已经使初涉中国市场的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未来能否顺利履约产生了极大的担忧;如不支付,则势必使工程处于无限期拖延 的状态,对整个工程造成无可估量的损失。并且,申请人在签约后只把精力放在要求增加设计费上,对于应在4月17日提交的设计也未提交。基于上述原因,被申请人只能选择解除合同,依据是合同第14条关于被申请人解除合同的条件第6项规定,乙方(即申请人)“违反设计合同事项,给甲方进行本项目的日程带来损害时”,被申请人可以解除合同。
申请人因违约导致被申请人不得不解除合同,申请人作为违约方,无权向被申请人主张任何损失。
(2)申请人无实际工作量,其33万余元人民币的设计费主张无事实依据。
申请人对于每阶段的设计工作,按合同第4条第7项的规定,都应首先得到被申请人的确认及认可。因此,如无经过被申请人认可的概念性设计,申请人就不能进入方案设计阶段。在2006年的3月31日,申请人来函中声称,“没有可用的概念性方案,我方的所有工作被迫中止”,按照申请人的意思,除非由被申请人另付费用,委托申请人重新制作概念性方案,则申请人既不能做概念性设计,更不用说进行方案设计等下一步工作了。此后,被申请人于4月10日通知解除了合同,在此情况下,方案阶段设计图纸不可能已初步完成,申请人仲裁请求的基本事实不存在,应予驳回。
由于被申请人是因申请人违约而不得不解除合同:申请人增加设计费的要求违反合同已有的规定;其中止工作的行为显然会给被申请人“进行本项目的日程带来损害”(合同第14条第6项),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都有权向申请人主张。
被申请人提出如下反请求:
(1)请求裁决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定金人民币110,310元;
(2)请求裁决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13,238元及相应差旅费;
(3)请求裁决反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及对本请求的补充意见如下:
(1)申请人无任何违约行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约而解除设计合同,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①根据设计合同第4条第9款的约定,申请人的概念设计义务需以被申请人提供的“概念性设计方案”为基础,即被申请人提供的概念性设计方案至少应当有一半以上乃至大半部分是符合要求,可以使用的,局部或少部分不达要求申请人再进行调整和修改。但是,被申请人提供的由韩国设计院设计的方案绝大部分与中国的设计规范不相符,根本无法以此为基础进行概念设计,相当于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概念性设计方案。为了使设计工作顺利进行,申请人必须对概念性设计方案进行重新制作,这需要大大增加合同签订时无法预料的工作量,因此申请人提出了增加设计费用的协商请求,详细说明其中的原因,并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同时,协商过程中,申请人并未单方终止任何设计工作,因此,申请人增加设计费协商的行为绝非违约行为。
②根据设计合同第4条前两款的约定,被申请人需明确提供工程的功能条件和工程周边有关部门提供的设备条件,并且设计之前由被申请人提供规划局批准的选址意见书,这些都是进入设计程序之前被申请人必须提供的前置条件;同时,申请人于2006年2月27日向被申请人发函,列明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进入设计程序所必不可少的条件,然而被申请人至今都未提供,根据合同约定及设计规范的要求,在这些前置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申请人是无法开始设计的,但为了避免影响到被申请人整个工程的周期,申请人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相关部门的口头回复按期进行了设计工作。
③被申请人在不具备单方解约权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
第一,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设计条件以及提供的概念性设计方案无法使用致使申请人工作量大增,申请人提出增加设计费用的要求,合情合理,并非违约,该要求也不意味着合同目的就无法实现,因此,被申请人不具备法定单方解约权。
第二,根据设计合同第14条的规定,只有在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迟延交付各阶段设计图纸,超过规定期限30日,被申请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很显然,申请人增加设计费用的要求并非不正当理由,同时,申请人也未延期交付各阶段图纸,因此,被申请人也不具备约定解约权。
(2)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申请人实际工作量支付方案阶段全部设计费,并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申请人提出增加设计费的要求并与被申请人协商的过程中,并没想到这一正常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协商会让被申请人做出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因此,申请人没有停止设计活动,于2006年3月22日做出了《关于××饭店概念性方案的调整意见》,并于2006年4月7日出正式方案设计图。这些设计活动,在4月10日被申请人提出停止设计合同的函之前就已经完成,因此被申请人必须依合同约定按照申请人实际工作量支付方案阶段全部设计费。 在被申请人违约之后,申请人多次与之协商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关设计费用,被申请人都予以拒绝,为维护自身的权利,申请人聘请律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都是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理应由被申请人进行赔偿。
二、仲裁庭意见

(一)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合同中没有约定法律适用,仲裁庭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考虑到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认定本案争议的解决应适用中国法律。
(二)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
本案合同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2月24日签订,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双方均无异议,故仲裁庭认定,本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
1.“概念设计”问题
本案合同第4条“合同设计范围及前置条件”第9款“概念设计(各种图纸及规范集、设计说明书)”规定:“以甲方所提供的概念性设计方案为基础对酒店和商住楼的合理规划及新的平面调整计划进行相互协商和执行。”关于该款中“甲方所提供的概念性设计方案”应该如何理解,双方各执一词,是争议的一个焦点。
申请人认为,根据该条款的约定,申请人的概念设计义务需以被申请人提供的“概念性设计方案”为基础,即被申请人提供的概念性设计方案至少应当有一半以上乃至大半部分是符合要求,可以使用的,局部或少部分不达要求申请人再进行调整和修改。但是,被申请 人提供的由韩国设计院设计的方案绝大部分与中国的设计规范不相符,根本无法以此为基础进行概念设计,相当于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概念性设计方案。为了使设计工作顺利进行,申请人必须对概念性设计方案进行重新制作,这需要大大增加合同签订时无法预料的工作量,因此申请人提出了增加设计费用的要求。
被申请人则认为,其已按合同要求向申请人提供了概念性设计方案,根据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只需要提供一个按照自己的理念所做的概念性方案,设计方应以此为基础做出既符合被申请人要求又符合中国规范的概念性设计,并进一步做出合同规定的方案设计。而申请人却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增加设计费。
仲裁庭认为,从合同约定本身来看,本案合同中对所谓“甲方所提供的概念性设计方案”应符合什么标准约定不明,导致双方一开始就在概念设计的理解上发生争议,这是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主要障碍。此外,在对设计图纸和资料的提交、修改、确认及批准的时限等问题上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时如何处理,合同中都缺乏明晰的约定。因此,仲裁庭认为,导致本案合同不能顺利履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问题是合同条款约定不明,使得双方都存在不能按照合 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双方都应当承担责任。
2.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提供设计前置条件的合同义务
合同第4条“合同设计范围及前置条件”中前两款约定,被申请人需明确提供工程的功能条件和工程周边有关部门提供的设备条件,并且设计之前由被申请人提供规划局批准的选址意见书。
申请人认为,这些都是进入设计程序之前被申请人必须提供的前置条件;同时,申请人于2006年2月27日向被申请人发函,列明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进入设计程序所必不可少的条件,然而被申请人至今尚未提供。根据合同约定及设计规范的要求,在这些前置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申请人无法开始设计。
经查,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进入设计程序必备的前置条件的充分证据,且其在庭审中也承认由于与政府部门协调的问题,没有完全准备好选址意见书、红线图以及用地周边供水、热、电情况等相关资料。
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完全履行提供设计前置条件的合同义务。
(四)关于本案合同的解除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重新制作概念性设计方案并另行收取费用的要求是不诚信的做法,对申请人未来能否顺利履约产生极大担忧,此外,申请人应于4月17 日提交的施工设计图也未提交,因此被申请人只能选择解除合同。被申请人主张其解除合同的依据是 合同第14条甲方解除条件中的第6款,即乙方(申请人)“违反设计合同事项,给甲方进行本项目的日程带来损害时”。
仲裁庭审查了本案合同规定的双方解除合同及终止合同的约定,也审查了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的主张及解除合同的两份通知,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双方对概念设计的不同理解以及申请人要求由自己制作概念设计、加价及“中止合同”的行为的确导致合同履行迟延,但基于仲裁庭前面认定的被申请人没有完全履行提供设计前置 条件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3条“设计期限”的规定,方案设计阶段的期限为40天,期限在被申请人提供了完整的设计条件以后开始计算,因此,设计的第一阶段———方案设计阶段的期限实际上还未开 始起算,也就谈不上给被申请人进行项目的日程带来什么具体的损 害。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带来损害的证据。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依据合同第14条第6款的约定解除合同 根据不足,是不适当的。但是,鉴于被申请人已与他人签约,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庭审中,申请人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因此,仲裁庭确认本案合同已解除的事实。
(五)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方案设计阶段设计费的请求
根据合同第7条“付款条件”的规定,申请人应在“概念及方案设计批准后七日之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对此,仲裁庭认为:
(1) 合同中对概念设计的有关约定不明确,双方在“概念设计”的理解上存在争议。
(2) 合同第5条“设计图纸的制作及提交”中约定,设计图纸需得到甲方(被申请人)的最终认可和得到批准认定。合同第7条也规定,对“概念及方案设计”的付款条件以得到批准为前提。尽管申请人主张自己“按被申请人的要求进行了设计工作,已经将方案阶 段图纸初步完成”,但并未提出设计图纸已交给对方并得到合同规定的对方认可和有关机构批准的有力证据,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按实际工作量支付方案阶段全部设计费人民币330,960元(概念及方案设计费人民币441,270元-对方已支付的定金人民币110,310 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仲裁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3,200 元及相应旅差费的申请
鉴于上述理由,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仲裁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3,200元及相应旅差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
鉴于仲裁庭前述认定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根据不足,有不当之处,仲裁庭对被申请人要求返还定金人民币110,310元、要求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13,238元及相应旅差费的反请求,均不予支持。
(七)关于本案仲裁费
由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在本案中均未得到支持,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的仲裁费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被申请人提起反请求的仲裁费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
三、裁 决

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
(1)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2)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反请求。
(3)本案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的仲裁费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反请求仲裁费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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