滞留单证与退税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pg电子试玩网站免费
原告:上海市宝升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丝金国际运输有限公司
上海市宝升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升公司)诉称,2002年6月至8月,宝升公司委托上海丝金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金公司)代理拼箱出口货物。丝金公司未将上述货物的报关单、核销单退还,致使宝升公司无法向货主浙江永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称永通公司)交付上述单证,致使宝升公司向永通公司赔付退税损失。据此,请求判令丝金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6,765.84元。
丝金公司辩称,宝升公司不能证明其与丝金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委托报关的事实存在,且宝升公司也不能出示其赔付永通公司的依据,请求驳回宝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间,宝升公司分数次委托丝金公司办理拼箱货物的出运手续。丝金公司接受委托,将货物安排出运,并开具发票向宝升公司收取运费及人民币包干费。案外人永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2002年6月至8月,永通公司委托宝升公司出运货物的报关单、核销单未退还,造成其退税损失人民币26,765.84元。宝升公司已向永通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2003年9月24日,案外人北京中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中咨公司)提供了涉案核销单以及相应的报关单,同时证明上述单证系丝金公司委托其办理报关手续。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四票货物报关系永通公司委托宝升公司办理,宝升公司又委托丝金公司办理,丝金公司再委托中咨公司办理。宝升公司请求丝金公司赔偿的是退税损失,按国家规定,办理退税除需要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外,还需要银行收汇证明等。现宝升公司仅向法院提供货主的情况说明,却未附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使法院无从认定永通公司未能办理退税的原因是否仅仅是因为不能向退税机关提供报关单和外汇核销单,法院也无从审核永通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同时,宝升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永通公司支付了退税损失,取得了向丝金公司索赔的权利,宝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遂依法判决对宝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法律上的争议焦点是:货运代理人滞留单证的违约行为与委托人因退税不能而遭受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问题在合同法上的价值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体现在责任的成立与否上,即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须具有因果关系,损害赔偿方得成立;二是体现在责任的范围上,即须与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之损害,方为赔偿范围之损害。就本案而言,因果关系问题体现在责任的成立之上,即滞留单证的行为与退税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成立上的事实因果关系,是指丝金公司的合同不履行的行为事实与被请求赔偿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关系。检验两个事实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最基本的方法是必要条件规则,其指的是一种“无彼即无此”的关系,“如若没有义务违反,损害就不会发生,则义务之违反就是损害的发生原因”。从逻辑上说,这是一种反证法。必要条件规则在具体操作规则上有剔除法和代换法两种更为具体的方法。剔除法考量的是,如果没有丝金公司的行为,宝升公司的损害还会发生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丝金公司的行为并非造成损害的原因。这种检验的最大优点在于它能够将不相关的因素排除在因果关系讨论的范围之外。剔除法对于积极行为(作为)比较合适,但对于消极行为(不作为)并不适宜。代换法正是为了弥补这种缺陷而提出来的,它不是把丝金公司人的行为从案情中剔除出去,而是假设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如果丝金公司在那里合理合法的作为,情况会是如何,如果损害结果仍然发生,则丝金公司的不作为就不是损害的事实上的原因,反之则是。本案中,采用剔除法分析,如果没有丝金公司滞留单证的行为,在没有收到外汇的情况下,宝升公司(货主)仍然无法退税,即货主的损害仍会发生,因此滞留单证并非退税损失的事实上的原因;采用代换法分析,假设丝金公司没有滞留单证,而是将单证及时返还给了宝升公司(货主),在没有收到外汇的情况下,货主同样无法退税,退税损失仍会发生,因此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本案的关键事实在于,收到外汇和退税单证均是货主能够得以退税的必要条件,两者缺一不可,否则均会导致退税损失的发生。而是否收到外汇的举证责任在于宝升公司。
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上说,宝升公司应当对丝金公司违约行为与其诉请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说,宝升公司(货主)距离外汇收取凭证的距离远较丝金公司为近,该收汇证明又处于宝升公司的控制之下,就外汇是否收取的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宝升公司。宝升公司没有完成对因果关系的举证,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宝升公司可能会认为,即使其收到外汇,如果丝金公司滞留单证,其仍旧无法退税,从而遭受损失。应当说,宝升公司上述说法的逻辑并没有错。但此种说法只能佐证丝金公司行为的违约性,而不能以假设的事实为前提,就此认定丝金公司滞留单证行为与宝升公司损失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
本案引申思考货运代理实务中,还有一类常见的纠纷是:货运代理人违反合同义务,未能及时向委托人(货主)转交提单,委托人诉请因结汇不能而造成的货款损失,并提交了银行的退单理由书。
而货运代理人辩称,退单理由书上记载的退单理由有数项,未按期交单只是其中的一个理由,因此即使其按期交单,委托人仍无法结汇,其行为与货主结汇不能之间不具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委托人认为,信用证只要有一项不符点即无法结汇,因此货运代理人的行为与其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并不是委托人和货运代理人的共同原因(或过错)造成了结汇不能(虽然从表面上看有多个原因),而是任何一方的单独过错均可以造成结汇不能,也就是说,信用证只要有一项不符点,委托人即无法结汇。因此货运代理人的行为与委托人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