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把握信用证贸易融资中的d/o单据 -pg电子试玩网站免费
根据ucp600、isbp745等国际惯例,信用证结算方式中开证行审单以“单证一致、单单一致”为原则,并以此作为承兑和付款依据。但随着融资环境和融资方式的越来越多样化和复杂化,部分企业为了融资而“铤而走险”构造贸易,各种结构性贸易融资层出不穷,“贸易融资”也渐渐的开始向着“融资贸易”衍变。信用证作为国际结算三大工具之一,各行单证人员均注重其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审核,也就是单据表面真实性的审核,这与国际惯例的精神是不相违背的,但却是远远不够的。对于信用证中相关单据的审核,特别是运输单据,如信用证并不要求提单、租船合同提单等物权凭证,而只要求出口商递交其签发的delivery order(提货单)或进口商签发的cargo receipt(货物收据)的情况下,银行对于这些“特殊”单据背后所代表的贸易背景真实性应该做出更多的追踪和思考,更应辨别这些特殊单据的“真”与“假”。
案例背景
境内a银行作为出口商b(注册于香港的离岸公司)的往来银行,于2014年3月6日收到境内c银行开立的90天远期信用证,信用证要素如下:
42c: 90days after sight for 100 percent of invoice value quoting date and no of thiscredit.
45a:commodity: 16/1 carded weaving siro yarn.
46aated delivery order issued and signed by beneficiary in 1 original, evidencinggoods delivered from zhangjiagang bonded logistices park to xx,china, showing name and quantity of goods delivered.
出口商b在收到境内a银行的信用证通知后,在规定日期内交单,并于交单日后第4个工作日,a银行收到开证行c银行的承兑电文。出口商b向a银行提出叙做福费廷业务的申请,a银行在出口商b交单相符且开证行已承兑的情况下,为客户叙做了该笔福费廷业务。
案例分析
(1)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核。a银行收到开证行c的承兑电文之后,同意出口商b的福费廷业务申请,此时,a银行已从出口商b的信用证结算银行演变为其贸易融资行。ucp600第5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该条对于传统信用证结算银行的职责规定是准确的,作为由信用证结算衍生出的出口商b的融资行a银行,对于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审核,尤其是该单据并不是b/l(提单)等货权凭证时,必然需要考虑到该笔信用证业务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审核。无论是单据造假,抑或贸易背景造假,即使在开证行c银行已作出承兑的情况下,开证行也能依据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向当地法院申请止付令。a银行接受客户的福费廷业务申请,买断了出口商b的应收账款权限,对出口商b并没有保留追索权。而在此案例中,a银行并没有审核该笔业务的贸易背景,而仅凭着开证行的承兑电文就为出口商b叙做了福费廷,这无疑是承担了巨大风险的。
(2)单据真实性审核。由于该笔信用证中物流是从张家港保税区至境内某城市,货物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出口商b根本无法提供海运提单,租船合同提单等有效的物权凭证。又其物流实质为中国境内运转,进出口双方为降低成本,合作的运输公司并非正规的第三方单位,因此,也根本无法提供cmr、空运单等ucp600规定的其他运输单据。以上两点,导致了出口商b提交了由其自身签署的delivery order。对于delivery order 的特殊性作以下分析:
首先,d/o并不是ucp600严格意义上的运输单据。isbp745第a18条a款规定:与货物运输有关的一些常用单据,比如但不限于提货通知,提货单(delivery order), 货物收据(cargo receipt), 运输行装运证明,运输行运输证明,运输行货物收据和大副收据,都不是ucp600第19条至第25条所规定的运输单据;这些单据将只在信用证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审核,其他方面将按照ucp600第14条f款的规定予以审核。从该条款中不难发现,d/o只是作为“与货物运输相关的一些常用单据”而存在,并不能称为运输单据。而isbp745第18条b款亦规定,d/o和c/r等单据并不适用于ucp600第14条c款规定的21个日历日的默认交单期,其只须在信用证到期前交单即可。
通过ucp600中第20条提及的海运提单(b/l)和案例中的提货单(d/o)比较,不难发现,作为运输单据的提单,无论是可参考的法律条文,还是大量实务中,其都有比d/o更为准确有效的签署要求,正本规定以及对于consignee、ports以及shipping mark的细节核定。而仅作为与货物运输有关的d/o单据,既非属于物权凭证,又非ucp600等国际惯例所认可的运输单据,在a银行没有参与其中时,信用证申请人无疑处于最大的风险点。而在a银行同意为出口商b叙做福费廷业务之后,此风险点就由申请人转移至a银行。
其次,d/o仅表明货物已出运。deliveryorder,翻译为提货单,但就其单据表面所包含的信息,仅表明出口商b已将货物运出,并在单据上表明最迟装船日以及货物运输路径等。开证行审核d/o等单据时,根据ucp600第14条f款规定,仅需依照“单证一致”原则即可,在存在时间差(进口商实际收货时间与银行五个工作日之间的时间差)的情况下,开证行不能够且没有义务确认申请人,即进口商是否收已到货物。ucp600第4条a款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
尽管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销售合同的,在开证行做出承兑,但进口商并没有收到货的情况下,势必引起信用证纠纷。而a银行在出口商b无授信的情况下,已将融资资金全额放款给客户,且不保留追索权;但另一方面,开证行c银行在进口商没有收到货的前提下,进口商对c银行提出出口商b存在贸易欺诈。即使在做出承兑的情况,开证行c虽不至于立即向当地法院申请止付令,但在承兑到期日进行有效付款的可能性也很小。此时,a银行必将处于整个贸易链条中最为被动的位置。
最后,d/o为受益人签署,缺少第三方信用参与。相比较海运提单由承运人、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等第三方签署,本案例中的d/o单据仅为受益人签署出具,缺少第三方信用参与其中。在信用证结算业务中,开证行与受益人为两大主要当事人,发票和汇票必须由受益人出具,但与货物运输相关的单据如仅由受益人签署出具,则为信用证结算以及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增大了风险。
因为d/o单据并不属于ucp600第19条至25条所规定的运输单据,作为融资行,a银行应该更全面了解客户贸易背景,从而把握风险。
案例启示
启示一:了解客户业务,把握贸易背景。a银行应根据“了解你的客户kyc”、“了解你客户的业务kycb”“了解你的业务kyb”原则,通过银行内部包括授信、国业、会计等各条线配合合作,了解客户的贸易背景,从而把握风险点。在确认客户贸易真实性的基础上,无论客户提供的是b/l还是d/o,才能以贸易背景真实性不变应单据万变,从而避免“贸易融资”转变为“融资贸易”。
启示二:要求出口商b提供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案例中,货物流是从张家港保税区至国内某城市,为避免出口商骗取银行融资,虚构贸易背景,a银行可要求出口商b提供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原件,国际业务产品经理核实原件后,复印留存。进境备案清单并非案例中信用证46a所要求的单据,但融资行a银行,可通过审核进境备案清单上商品名称、进境日期以及规格型号等要素与信用证中发票、d/o等单据上等要点进行核对,从而加强d/o单据贸易融资背景真实性的审核。
启示三:出口商签署出具的d/o变为由进口商签署出具的c/r。由于d/o单据仅能表明货物已由出口商b装运出厂,并无法证明货物已由进口商收货成功。在d/o贸易融资中,a银行可建议出口商b在开证前就与进口商商榷好,在信用证46a域规定的与货物运输相关的单据由d/o变为c/r。由此,即可避免案例分析二中提到的因申请人未收到货而开证行申请止付,导致出口商的融资行,a银行处于极其被动的境地。
d/o单据在贸易融资中并非“猛虎”,只要银行能够对信用证项下进出口双方真实的贸易背景把握透彻,配合相关附属单据(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等),银企双方可建立牢固合作关系。细嗅d/o这朵“蔷薇”,可更好为出口导向型企业提供服务,提高银行竞争力,并为各地域经济发展做出银行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