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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7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协议,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承运1个20尺货柜到德国,由a公司提供报关单证,b公司负责报关及运输业务,货物到达目的港并由b公司清关完毕后,a公司支付全部费用10000美元给b公司,b公司收到前述费用后安排将货物运往a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完成海运业务的时间大约为25天,完成清关业务的时间大约为3-4天,将货物运至最终目的地的时间大约4-5天。由于b公司的原因造成货物逾期交货20余天,导致德国收货人拒收货物,价值66万元的货物至今仍存放在b公司仓库。据此,a公司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6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b公司反诉称: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b公司代办将1×20’货柜运往德国的定舱、报关、发运、清关、派送等工作;全程包干费10000美元,b公司办理清关手续后至a公司提供送货地址期间产生的仓储费用由收货人支付,若收货人拒绝或未支付,a公司应支付仓储费给b公司,a公司应在接到b公司已办理完毕在国外的清关手续的通知后立即全额支付所有费用。协议签订后,b公司依约履行义务,货物于10月16日装船完毕,11月20日抵达德国,25日清关完毕。但a公司没有支付费用和发出派送指令,货物现存储于德国,自货物入库至2009年5月20日产生仓储费用3,900欧元。另,货物装柜时产生压柜费人民币800元。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b公司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26,635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0月17日,a公司、b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承运1×20’货柜去德国,由a公司提供报关单证,b公司负责报关出运,货物到达目的地后,b公司负责清关,清关完毕后a公司支付全部费用给b公司,b公司收到a公司的费用后安排将货物运往a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正常运行时间为海运至清关港约25天(自开船之日起算),清关约3-4天,派送至最终目的地约4-5天;a公司在接到b公司已办理完毕在国外的清关手续通知后立即支付所有费用给b公司;b公司办理清关完毕手续后至a公司提供送货地址期间产生的仓储费由收货人支付,仓储费以b公司在清关地开具的仓储费收据或发票为准,若收货人拒绝或未支付,a公司应支付该仓储费给b公司;起运港杂费、海运费、目的港清关费、目的港关税、派送费总计10000美元;若b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事项将货物完税后送a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b公司承担;若b公司办理完毕清关手续后a公司未及时告知详细送货地点,或a公司给b公司不正确的或者不及时的指令,或a公司未及时支付费用给b公司,而造成派送延误,由此产生的一切延误及损失由a公司承担。
11月25日,b公司给a公司发传真,称a公司委托其出运的货柜已清关完毕,将储存在其代理的仓库内,等待a公司进一步指示。同时告知货物在欧洲的仓储费用相当高,为150欧元/周。
a公司在11月28、29日分别给b公司发传真,称其委托b公司运输出口货物至德国,按照协议应于2008年11月12日清关完毕,但由于b公司的原因,实际于11月25日清关完毕,延误其交货,导致客户取消订单,该批货物价值79,255美元,按照协议,由此产生的损失由b公司承担。
11月29日,b公司给a公司发传真,称a公司委托其出运的货柜储存在其代理仓库内,请a公司即安排支付费用800人民币及10000美元,并在确定该货物的派送地址后尽早通知b公司。
庭审时,a公司、b公司均确认货物至今仍储存在b公司的代理的仓库。
法院认为,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a公司、b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a公司委托b公司办理的事务包括货物出口报关、海上货物运输、进口报关、派送等内容。a公司、b公司应依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协议,海运至清关港时间为约25天,清关时间为约3-4天。则海运加清关的时间应为约29天。虽然该时间的表述是“约”,但即便有增减,其变动亦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本案所涉货物提单于2008年10月16日签发,至11月25日在目的港清关,历时40天,比协议的约29天超出了11天,明显超过了合理的范围,应该是超出了协议规定的海运、清关时间。b公司关于约25天的海运时间是估算、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主张不能成立。b公司的受托事项之一是负责货物的运输,其应承担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故其关于不能控制海运时间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本案所涉货物的海运和清关已经超过协议的时间,属于迟延交付。b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a公司因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但是,本案所涉货物仍然储存在b公司的代理的仓库,没有灭失或损坏,a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货物迟延交付遭受了经济损失。故a公司请求b公司赔偿其因迟延交付遭受的损失66万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b公司依照协议将货物运抵清关港并进行了清关,履行了有关的义务,a公司应依照协议向b公司支付包括运费等在内的有关费用总计10000美元。但a公司至今未向b公司支付前述款项,已经违约。b公司请求a 公司支付协议规定的运费款项10000美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a公司关于b公司已经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不应支付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关于承运人留置货物满六十日后无人提取的,可以申请法院拍卖的规定,承运人留置保管货物的时间应不超过六十日,对于超过六十日仍未提取的货物,应申请法院拍卖,故存储货物的时间应以六十日为限。本案所涉货物清关后,a公司没有向b公司发出派送指令或者提货,致使货物至今存储在被告的代理的仓库,产生了有关仓储费,a公司应承担因其迟延处理货物而发生的仓储费,但以六十日为限。故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其已垫付的六十日的仓储费1,376欧元,被告请求超过1,376欧元部分的仓储费,缺乏依据,予以驳回。另b公司请求a公司支付押车费人民币8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为此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a公司对被告b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a公司支付被告b公司运费10000美元、仓储费1,376欧元、押车费人民币800元。
【律师点评】
1、目的港仓储费的支付时间应以60日为限。在海运业务中屡屡发生目的港弃货情况,承运人为此支付成千上万的仓储费。但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有义务在60日后处置货物,因此,对超过60日的仓储费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2、货物的损失赔偿必须以实际损失为条件。本案中虽然收货人拒绝提货,致使a公司收不回货款,但货物并没有灭失,承运人无需因迟延交货而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如果原告a公司处置仓库货物后,所得货款低于原销售给收货人的数额,则对于差额部分有权要求承运人赔偿。